民法典中物业服务人是指谁?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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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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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物业服务人就是在规定的物业服务区之内存在着治安和环保等等相关责任的人。如果是在他们的物业服务的范围之内,存在着一些治安方面的问题,或者是环保方面的问题,如果是有违规的问题,那么物业服务人他就必须要阻止这些违规事项的发生。
民法典中物业服务人是指谁?

一、《民法典》中物业服务人是指谁?

就是在自己的物业服务区之内,有治安,环保的相关责任的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二、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基本内容按服务的性质和提供的方式可分为:常规性的公共服务、针对性的专项服务和委托性的特约服务三大类。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八)依法行事原则:物业管理遇到的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到法律非常广泛,整个物业管理过程中时时刻刻离不开法律、法规。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书,是物业管理的基本依据。

因此如果是物业服务人,那么就是指他们在他们规定的一些物业服务区之内存在着管理和治安的相关责任,在这个责任片区之内,如果是存在着一些治安方面的问题,那么他们就需要及时制止这些问题,然后把这些问题报告给相关的行政部门,阻止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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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里所说的被告当然包括在诉讼过程中人民追加的被告,对于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异议,但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应当区别对待。原告向后,由于对案件性质认识的变化,诉讼请求发生变化等可能对受诉提出管辖异议,例如原告时是以侵权提起的诉讼,后又发现该案件性质并非是侵权案件,而是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管辖的也会有相应的变化,原告就有权重新选择受诉,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再者由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因,案件从受诉转到另一,就原告而言,可能不同意该审理,又不愿撤回,那么也就只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不许再自行移送。”原告应该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区别对待。对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是依附于原告或被告,是辅助一方的当事人,无权选择受诉,当然也就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可见,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对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是主动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应视为该第三人接受了受诉的管辖,因而不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则该第三人享有了原告或被告的权利,该第三人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客体的审查。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作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没有争议,级别管辖作为管辖异议的客体有不同的意见,但最高人民在《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理诉讼案件的应当认真审查。受诉审查后认为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可见级别管辖也也是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对于指定管辖则属于利用职权作出的管辖决定,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故指定管辖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三)管辖权异议期限的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就是说在送达状副本后15日内,逾期则丧失了管辖权异议权,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的管辖。而原告和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如何确定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呢?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限应等同于被告,从受理案件后的15日内,这样在期限上公平地对待原、被告。通知参加诉讼的被告和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异议期限应从被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参照被告的异议期限。对管辖权异议期限有两种特殊情况,一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二是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对于已经超过原管辖权异议期限的,当事人能否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原告为了管辖问题先较小数额的标的,被告答辩期满,开庭前或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使标的超出了级别管辖,被告此时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有权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答辩期限应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通知被告之时,在该答辩期内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种情况,许多案件受理时的定性和开庭审理后的定性有时并不尽相同,案件如何定性又决定了受诉有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规定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案件定性发生变化后,人民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案件当事人要求重新书面答辩的,应当准许,当事人也就重新获得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期限应当从告知当事人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被告和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可在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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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性质相一致,以案件的性质确定管辖,审查管辖权异议应只审查那此与案件性质一致的异议。对于那些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内容的异议可不予审查,主要包括二种异议,一是提出案件不属主管的异议,要求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管辖权异议,这类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是处理与之间对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确定某一案件由哪个审理的问题,是内部的分工问题。而主管异议则是解决与其他部门之间的问题,是的外部关系。再说该纠纷是不是主管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是解决的实体问题,而管辖权异议是解决的程序问题,故主管异议并不是管辖权异议,可不予审查。第二种异议,对于已经由上级确定了某一类纠纷由某一集中管辖或指定管辖,当事人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不予审查,直接告知当事人。因为集中管辖和指定管辖是有权依职权作出的对某类案件的分工问题,当事人无权选择受诉。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有仲裁协议内容的案件,该类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要根据仲裁协议的内容仔细审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明确主张的,应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以确定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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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方法,仅要求对管辖权意义认真审查,因此各地的作法不
一,大多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书面审查过于表面化,有其不可否认的弊端。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方法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大多数管辖权异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即能确定,争议较大的,要用听证的方法审查异议,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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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服刑或失踪,均属于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未成年人是国家与民族的未来,是国家法律依法保护的对象。人民在指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时候,必定以未成年人随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直系亲属、近亲属或朋友哪一方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核心原则,作出指定监护权的判决。但是法定原则是,优先由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作为监护人。在该未成年人属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会适当考虑其个人观点。
2、民法通则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担任:
A、祖父母,外祖父母。
B、兄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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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第二款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婚姻法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4、婚姻法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死亡或没有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义务。
5、因此,如果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在有抚养能力的情形下,对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应依法履行监护义务。此种情形下,属于其法定义务,不容其拒绝。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6条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8条、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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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多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书面审查过于表面化,有其不可否认的弊端。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方法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大多数管辖权异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即能确定,争议较大的,要用听证的方法审查异议,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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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纠纷指什么?
广义上是指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权益而产生的争议;包括行政纠纷、民事纠纷。狭义上仅指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权益而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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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人是指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担保物权人是指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担保物权人是什么意思
担保物权人:是指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务的履行,将自己财产设定担保,当债务不能履行的时候,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个人。
想要成为担保物权人,必须要向债务人提供一定的资金帮助,同时债务人也提供了具有一定价值的担保物做担保。满足上述2个条件即可成为担保物权人。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目的特殊: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我国物权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对象特殊:
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这里的特定,应解释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所以,于将来实行之时为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如以流动仓库中的货物为质权标的物。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内容特殊:
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4、性质特殊:
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例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必须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也不得将债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更不得将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两人。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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