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范围执业医疗事故不给鉴定合法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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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超范围执业医疗事故不给鉴定是不合法的,此时是需要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在医疗纠纷处理中,作为一名医师,如果不能清楚地认识到“执业范围”的界定,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如果把握不好,很可能会导致非法行医,甚至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超范围执业医疗事故不给鉴定合法吗?

一、超范围执业医疗事故不给鉴定合法吗?

不合法,如果是在医院发生的,属于医疗事故,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具体赔偿多少,要看事故产生的损害而定。超范围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属于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委托。

医患双方及卫生行政部门在委托鉴定时需提供:正式委托书;相关材料(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时提供);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交纳鉴定费的收据。

医鉴办收到委托后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如下:

(一)受理

医鉴办接到委托书后,进行审核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6个小时)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组成鉴定组医鉴办根据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原则上至少为3人以上的单数,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1/2。

医鉴办在召开鉴定会前20天之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之前,要求专家回避的应说明理由(须回避的专家组成员本报8月15日曾作报道)。

(三)组织鉴定

医鉴办在召开鉴定会前1周内通知医、患、鉴定专家三方。出席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二、有医师资格的人超范围行医应如何认定?

这里有两个层次的问题,其一是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其二是医师个人的执业范围。判断是否超出执业范围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切以执业证书所载执业范围为限。医疗机构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限,不得开展超出许可范围的诊疗科目,更不能以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申请书》中申请的执业科目为准。医师以《医师执业证书》中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作为自己的执业范围,不能以自己的《医师资格证书》中的类别为依据。因为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只表明具备了从事这个类别工作的专业资格,而并不代表已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必须与医务人员的执业范围重合,否则就是超范围执业。

例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没有涉及儿科,那么如果医疗机构擅自开展儿科诊疗,显然该医疗机构就构成了超范围行医;如果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中有儿科科目,但是医疗机构指派执业范围仅为内科的医师进行儿科诊疗活动,显然医疗机构及医师都属于超范围行医;如果甲医师执业范围虽为儿科,注册地点为甲医院,但是其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在乙医院行医,则甲医师和乙医院均构成超范围行医;如果甲医师依法取得两个类别(内科和儿科)的医师资格,最后医师执业注册时选择了内科类别注册,那么甲医师再进行儿科诊疗行为,仍然属于超范围行医。

从医师执业范围与医师资格二者的关系还可以了解到,前者与医师接受过什么样的教育并无直接关系。如果想所学所用,就应当申请相关专业的资格考试,取得相关专业类别的资格证,再经过相同专业的执业注册以后,才能所学所用。

在实践中,如果有医师从事非其本专业的医疗活动视为超范围行医,那么超范围行医对患者造成伤害的,属于医疗事故医师在从事医疗活动时必须有相关专业的医师资格证。如果有医师从事非其本专业的医疗活动视为超范围行医,超范围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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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该条例作为我国
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并未明文宣告失效。
2、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这个部门规章虽然已经失效,但其规定精神与上述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一致,仍然是职工不负担医疗费。
3、《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只规定了所需要费用符合目录的,从工伤基金支付,但没有规定不符合目录的,由谁承担。所以可以认定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法律漏洞。但绝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认定职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前文已述,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尚未完全失效。
4、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制定条例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获得救治,而已存在的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确定的是职工不承担医疗费,那么如果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就可适用与之相同的立法目的的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来作为判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出现与其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换句话说,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可以不承担医疗费,有了以保障职工救治为目的的条例,反而职工还需要承担一部分医疗费,这是很滑稽的。
5、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也就是说,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都不变的发给职工,难道医疗费还得职工承担因为医疗费是职工受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工资是间接损失,岂有只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直接损失之理类似的还有其他工伤待遇,道理基本相同。学理上称之谓举重以明轻。
6、如果单位不投保,或者说职工从各种原因考虑,不要求单位投保,那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我们现在的判例是单位就得承担职工所有的医疗费。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单位和职工不投保,职工反而受到更大的保障,而如果按工伤保险条例投保了,职工受保障的程度还降低了,这无异于鼓励职工不按照规定投保,这对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问题。
7、换个角度分析:假设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只是雇佣关系。按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都没有限制什么治疗费的报销范围。这又出现了矛盾: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雇员不需要担心承担因工负伤的治疗费,而受到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职工反而要承担一定的治疗费用,这也是不合理的。
8、那么,单位已经投保了,为什么还要承担部分责任呢还得从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考虑。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制定条例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说免除风险。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就可以不需要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相反,前文所述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尽管单位投了工伤保险,但原工资福利待遇还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以说,用人单位投保只是在一定程度下减少风险而非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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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说明,但作为保险业来说,要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必然要求保险部门承担有限的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是: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促进工伤预防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目的。而预防的主体首要是用人单位。这个道理很明显,用人单位负有职工培训义务,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义务(劳动法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以,适当地给用人单位以经济上的压力,以引起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符合立法目的。综上所述,从我国劳动保险立法的历史来看,从来都是职工不需要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障职工救治才是首要目的,用人单位只是可以分散风险而非免除责任;在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受伤职工间接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单位承担直接损失更符合逻辑;也符合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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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包括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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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规,超出营业执照范围 这样的,我通过一家网络公司在4团购了一辆汽车,但是签约时发现,原来是4只提供车辆,为车辆上牌上保险等是团购公司处理。但是我查了团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的销售;汽车相关信息咨询;网络技术的研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经营电子商务;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汽车保养;从事广告业务;信息技术服务。这样他们是相当于中介吗,代办理牌照还有保险等是否已经超出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呢? 这样是否可以向工商局举报
[律师回复] 任何企业的分公司都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才能称之为分公司,否则就是一个非法经营的主体而已,分公司的定义的前提就是附属总公司并且办理了营业执照。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分公司是指一个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虽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无自己的章程,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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