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强制性的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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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侵权责任法》目前在我国已经被废止,但是按照《民法典》中的相应规定: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强制性的。出现侵权行为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非常合理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强制性的吗?

一、《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强制性的吗?

《侵权责任法》目前在我国已经被废止,但是按照《民法典》中的相应规定: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强制的。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什么?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

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

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

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对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惩罚性是有着强制性的规定的,并且在双方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是需要及时的收集证据向当地的法院申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这是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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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
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
二,它是由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
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
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
1、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2、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3、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二、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既有一致的地方,如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也有一定的差异,即它要求有违法行为,主观故意。律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文重点讨论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要件。违法行为是指加害人违法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作为或,作为和均可成为违法行为。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就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者陷入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沉默于法律、习惯或契约有告之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⑦。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之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而不告知。所谓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常通过民事欺诈行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比较大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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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惩罚性是强制的。如果当事人出现了侵权行为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且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这种惩罚性在我国的相关的法律中是带有强制性的色彩的,也是必须要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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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员工惩罚制度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责任制考核:  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工作不负责任,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有盗窃、贩私、行贿、敲诈勒索,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行为。  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本公司职工有上述行为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职工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除名,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责任制考核。  职工旷工给予以下处分: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5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天的,给予记过处分。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20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除名处分。  对职工行政处分的报批手续很审批权限:  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由各单位批准,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对职工给予除名、留用查看处分,由各单位做出书面报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意见,公司经理批准。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总经理提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团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由公司主管部门报公司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1~2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各单位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给予开除。  给予职工降级处分的,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对职工经济责任制考核的金额由跟单位制定经济责任制考核规定(基层职代会通过),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对于有第(1)项、第(3)项和第(4)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工资的20%。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责任制考核,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其中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必须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被除名,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在审批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后10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做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到处分满半年以后,在工资待遇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四节员工调动、晋升、辞职、解聘制度
侵权制度中的连带责任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6)连带责任实行法定主义而且其适用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能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擅自认定和适用,。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学理解释和最高人民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和原理予以体现,因而其概念系法理性的,发生这类案件后均由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竟合情况酌定运用。  通过对上述二者之比较,可以看出在连带责任中,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因此,对于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才能适用。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它既不让债权人领受双重的偿付,同时又避免债务人承担超出自己责任外的不必要债务,从而准确、合法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虽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因为各债务人均仅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因负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由于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所以在实践中,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之规定,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能适用的。  6、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  
(1)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给付义务,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则所有的债务人之对债权人的债务都随之消灭;而按份责任之债务人只对自己承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2)在按份责任中,任一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与债权人及其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但是,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可向终极责任人请求追偿,即存在债务人的内部对终局责任的承担问题。  
(3)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务履行人向终极责任人的追偿请求,表面上是各债务人内部对同一给付义务的分担,如同按份债务的按比例份额承担债务,虽然都有协调利益平衡之意味,然实际并非如此,而是基于对终局责任的承担。因为终局责任人应对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负最终责任,履行债务之债务人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事实上是终局责任人对终局责任的承担,而不是与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分配。在没有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履行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并不能够对其他的债务人进行请求补偿和分担。  
(4)在连带责任中,债务人内部却是按份的责任,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明显不同。  
(5)按份债务之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之债务予以免除,并不及效力于其他债务人;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对其他债务人都有同等效力(对终极债务人除外)。  
(6)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同一损害结果,但结果的产生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各个行为具有性质,这是认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重要条件;而按份债务的各个行为则是间接地发生了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事实。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可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前者的核心内容在于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效力,后者的核心内容在于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效力。  1、对外效力: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适用  
(1)行使的一般规则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效力,通说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此点与连带债务并无不同。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债权人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事实互不干扰,数个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法律关系相互无涉,因此各债务人可基于各自的行为事实在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享有对债权人的各类法定或约定抗辩权,此类抗辩效力一般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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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制度规定惩罚性赔偿30倍吗
没有法律制度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就是30倍这么多,法律上的规定是按照这件商品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关于30倍的相关规定是,行政单位在对违法商家进行惩罚的时候,可以处理违法所得30倍左右的行政罚款,但是政府部门的行政罚款和惩罚性赔偿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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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法院强制执行进度查询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可以在执行信息公开平台上查询,或者直接向执行询问执行进度。参照《北京市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的信息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执行审查案件的流程信息通过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公开,执行审查案件的裁定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布。参照《北京市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八十七条规定,北京市通过开通执行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向当事人公开执行实施案件的信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登录执行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案件有关信息。参照《北京市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第九十六条规定,执行审查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依法公开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所处阶段等流程信息。执行审查案件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通过登陆北京审判信息网审判流程公开平台查询所参与案件的进展与动态信息。参照《北京市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九十一条规定,实行主动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制度,执行案件受理届满一个月、六个月(未结案)以及此后的每三个月,执行应当于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执行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结果、下一步执行计划、需要其参与和配合的事项等内容,并听取其对案件执行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及北京A移动平台主动向当事人反馈执行案件进展情况并与当事人进行互动交流。参照《北京市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九十二条规定,每月
第一个、
第三个周五上午为全市统一的执行接待日,由各院执行案件承办人集中接待当事人。对接待及其处理的相关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入卷。各级人民对接待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明确解决和处理意见。扩展资料参照《北京市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八十八条规定,向当事人公开的执行信息包括:执行立案信息、执行人员信息、执行措施信息、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强制措施信息、执行款项分配信息、执行裁决信息、暂缓、中止、终结执行信息、结案信息(包括执行标的实际到位情况)等。参照《北京市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业务规范和执行立案标准、执行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拍卖、变卖公告和悬赏公告除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在报纸及网络媒体上发布外,应当在北京审判信息网上发布。执行应当通过北京审判信息网公布限制出境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等信息。参照《北京市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九十条规定,执行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执行还应当通过北京审判信息网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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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哪些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规,哪些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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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确属无效合同,那么,如何适用该条确定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应一概无效呢因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于各法律、行政法规中,绝对化的适用该条,不仅将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因以该条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中,其中不乏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主张,如此也将导致恶意主张人获取了不当利益,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稳定安全。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恶意主张无效能否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慎重,具体从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主观上不能具有恶意两方面进行衡量后,再作出认定。现就此观点阐述如下:
一、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定是相对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绝对无效。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禁止性规定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不得为某种行为。其中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只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才能无效。
(二)禁止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的区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是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应当探求其目的而定,即“非使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而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二者的具体区分标准是:其一看法律规范的内容。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其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如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则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因为禁止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约束条款”来规定,只有违反方才应负该规范所确定的行政责任,另一方不需负行政责任,既然不需负行政责任,自然也就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其三看合同规范所禁止的对象。如果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则是效力性规定;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而允许有资格经营者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因此时规范本已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其四看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该规范虽也有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
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一)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涵义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获取诉讼利益、逃避违约责任、减少损害等目的,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恶意主张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恶意无效合同,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订立合同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以达到恢复原状、减少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的更大损失之目的。其二是恶意抗辩,则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以所争执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抗辩理由,以达到减少损失、谋取诉讼利益之目的。
(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的理由。
首先,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而恶意主张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因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就公然承认自己违法,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将促使人们在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此举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支持恶意主张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以诚信和公平原则为主要内涵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社会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是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进行的干预,目的是防止、制裁违法行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不仅要维护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实施,而且还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中的诚信和公平愿望。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以致从根本上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恶意主张不应支持。  再者,恶意主张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合同恶意主张因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合同秩序,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可以根据履行的结果选择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主张合同无效,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则认为合同有效,此举如果能够得到支持,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如果支持恶意主张,实际上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是对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重大打击,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相对人也将丧失对正常交易的起码信赖。在我们的社会活动中,如果恶意主张一方的诉求一概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这种损害诚信和公平社会原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不可能实现鼓励和稳定交易理想的法律效果的,而且也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的。
(三)主观恶意的认定
1、主观上是故意,即由于恶意主张人明知其主张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积极主张合同,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2、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前,主张人就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恶意抗辩。对于该故意产生在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发生之后(包括因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后转变为希望合同无效的),不应认定为恶意抗辩,只能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时抗辩人并不希望合同无效,仍有意于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包括对合同无效事由存在过失的情形)。
3、主张人明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如果合同无效相对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或只有轻微的损失,只需认定合同无效,而没有认定恶意主张的必要。综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作出限缩规定,不仅将充分鼓励交易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缩小,而且也可以遏制恶意主张行为,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诚信原则,进而保护了市场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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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例外有哪些
限于以下范围适用:1、故意违约。2、因重大过失而违约。3、在某些特殊合同关系中,不论过错与否,一律适用惩罚性赔偿。4、在有些情况下,即当违约方有机会容易逃脱责任时,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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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性侵和强奸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性侵和强奸有什么区别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以,的对象首先一定要是女性,再者主体必须是男性(在我国实务和理论界对罪的理解还是没有涉及到 女性同性的,女性只能在共同犯罪中成为罪的主体)。还有就是必须有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动机。而性侵犯包含的就比较广了,只要是违背他意愿,与其进行有关于性方面的活动即可,至于是否异性之间不限,是否发生性关系不限。只要是进行与性相关的活动就可以。在刑法中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就是典型的性侵犯。在实务中的男子猥亵其他男性的,也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这都是性侵犯的范畴。所以性侵犯与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定是性侵犯,但性侵犯包含的却不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妇女、奸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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