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纠纷可以一并审理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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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买卖合同败诉,会按照法院判决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纠纷可以一并审理吗?

一、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纠纷可以一并审理吗?

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产生纠纷的,如果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一并审理。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1)涉及共有财产,如多人共有财产的确权。分割纠纷以及因共有财产权与他人发生争议的纠纷,全体共有人均应参加诉讼。

(2)涉及个人合伙。三人以上的个人合伙(包括人伙、退伙、散伙)纠纷以及合伙人因合伙经营与他人发生争议的纠纷,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3)涉及代理关系。凡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应将代理双方列为共同诉讼人。

(4)涉及担保关系。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来履行义务,债权人生张权利的,法院应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或仅起诉保证人,且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除外)。

(5)涉及承发包关系。债权人请求偿还承发包期间的欠款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成为共同被告。

(6)涉及多人继承。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争遗产所形成的纠纷,全体继承人均应参加诉讼。

(7)涉及共同赡养扶养、托养和收养。由此而产生的诉讼。应由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一同起诉或应诉。涉及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买卖合同纠纷败诉后果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所以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了合同纠纷,首先要区别是什么纠纷,如果仅仅是涉及到钱财的,那么就属于民间借贷,如果还涉及到了交易物品的,那么就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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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纠纷的审理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
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拍卖纠纷案件的审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拍卖,是指由专营拍卖业务的拍卖行接受货主的委托,在一定的时间与地点,按照一定的章程和规则,通过公开叫价竟购的方法,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现货买卖方式。简言之,拍卖就是购买者之间为购买拍卖物品而竞争叫价的过程。在买卖法上,有人称其为一种公卖形式。  
(一)拍卖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73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拍卖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加以规定,将其纳人有名合同的范畴,也就是说,因拍卖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但是,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于1996年7月5日就已经制定颁布了《拍卖法》(于2004年8月28日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这是我国调整拍卖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拍卖法》中关于拍卖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定,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规范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审理拍卖纠纷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拍卖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拍卖效力的认定规范  1.拍卖成立的认定规范  拍卖与一般买卖有所不同,其成立需要经过一些特殊的程序,为保证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且保证拍卖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拍卖程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拍卖的表示。即是指拍卖人发出的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包括拍卖公告和拍卖师开始拍卖时所作出的拍卖表示。一般而言,拍卖的表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引诱,所以拍卖人发出拍卖的表示只是引起竞买人的竞买,而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拍卖人对于竞买人的最高出价认为未达到保留价时也可以不拍定而停止拍卖,撤回拍卖的标的物;但是拍卖标的物无保留价的,推卖人对于竞买人的最高出价必须拍定,即在此时拍卖人须接受其拍卖的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二阶段是应买的表示。应买的表示是指参加竞买人发出的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况下,拍卖人应受应价的约束,但是在其他人有更高应价时,前一应价即丧失其效力,在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时,拍卖的表示属于要约,竞买人的应价也即属于承诺,竞买人一经应价,买卖合同即应成立,但以无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为其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无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成就,合同生效;有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不成就,合同失去效力。  
第三阶段是买定的意思表示。《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褪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的方式确定后,拍卖即成交。拍卖成交亦即买卖成立。一般情况下,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应价为要约,拍卖人关于买定的表示应属于承诺。这种承诺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表示,经拍卖人确认的最高应价人即为买受人。  2.拍卖效力的认定规范  对拍卖效力进行判断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法律对拍卖标的物的限制性规定。拍卖标的,是出卖人(委托人)与拍卖人、应买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拍卖作为一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具有较强的流通性与透明性,大多数可用于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均可以作为拍卖的标的。但是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一般而言,用于拍卖的物品,多为一些品质不易标准化的,或者难以长期保存的商品以及价值难以确定的特定物。在我国,除了法律禁止拍卖的物品不得拍卖,限制拍卖的物品要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后方能拍卖以外,其他物品或者有关财产权利均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交易。对于法律禁止拍卖的物品用于拍卖的,则应当认定拍卖无效。  其二是关于拍卖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拍卖人是指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公开拍卖他人委托物品,并收取报酬的当事人。虽然《拍卖法》第10条规定,拍卖人是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第60条规定,违反《拍卖法》第1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对于一些零星、小额的拍卖活动,我们认为,从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买受人的利益出发,不宜仅因此而认定拍卖无效。另外,虽然《拍卖法》第23条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但是《拍卖法》第63条仅规定,违反《拍卖法》第23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法律后果,仅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所以《拍卖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拍卖效力的强行性规范,违反此条规定并不导致拍卖无效。  其三是关于竞买人的资格限制问题〕竞买人是根据拍卖规则和拍卖程序进行竞争出价的要约人。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拍卖人对竞买人条件的限制,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定该限制行为有效。虽然《拍卖法》第2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竟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但是《拍卖法》第6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拍卖法》第22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也是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而不是认定拍卖无效,所以此条规定也不是关于拍卖效力的强行性规范,不应据此认定拍卖无效。  3.拍卖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拍卖合同成立后,发生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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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纠纷案件的审理
[律师回复] 对于拍卖纠纷案件的审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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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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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能并存吗
借款合同中,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共存。根据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利息是合法的,也可以约定,根据合同法总则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合法的,也是可以约定的。借款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当然应该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合同法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也并无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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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
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就是在前段时间看中了一套二手房,然后已经签署了购房合同了,但是卖家临时却说不卖了,要进行毁约,并不给我任何的赔偿,现在我就是想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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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和借款可以合并诉讼吗?
彩礼和借款可以合并诉讼的,但是需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才能起诉,即,原告当事人需要书写书面的起诉状,在起诉状中需要载明彩礼返还和借款返还的诉讼请求,之后由原告当事人将该起诉状递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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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合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总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为了投资建设博览中心商业
管理系统信息项目,与原告就应用软件、硬件设备产品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业信息管理系统版》的应用软件及硬件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4日送货,并于2012年2月15日安装应用软件,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及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清单加以佐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共计16000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安装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该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无故拖欠付款,每拖欠一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无故拖欠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十分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陈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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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怎么区分?
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的区分有,两者在性质上不同,以及还有来源还有运用上都是不一样的;借贷是属于一种债,但对于投资虽说有协议,但这不是属于债,不同的关系所存在的情形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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