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香港和内地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大部分都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离婚案件国内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均有管辖权,香港和内地夫妻财产认定制度的差别就成了选择管辖法院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香港与内地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方面主要存在着如下几方面的重大差别:
一、原则性区别
在中国内地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一般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在香港的婚姻家事法中并没有我们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结婚以后,一方的财产并不当然地成为另一方的共同财产;离婚之时,原则上也是各自财产属于各自所有而被各自带走。
当然,在夫妻发生离婚纠纷,香港法院也会全面考虑一些因素,比如夫妻双方各自的职业与赚钱能力;各自的年龄和结婚期间的长短;夫妻各自的操守以及对于家庭的贡献等来合理公平地决定财产的分配。
二、关于房产制度的区别
内地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不管是以谁的名义出资,也不管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一般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夫妻双方平均分配。
当然,如果是婚前男方或者女方购买的房产,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那么离婚时就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另一方也是有权要求平分的。
香港的婚姻家事法律中却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和一方个人金钱购买的房产,无论在结婚前还是在结婚后,一般来说登记在谁名下即为谁所有,另外一方配偶是无权享有一半财产权利的。
但是,法官在处理具体的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时,通常会考虑夫妻双方自身的赚钱能力,经济实力以及夫妻双方为家庭做出的贡献大小,再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比如婚前房子虽然是丈夫一方完全出钱购买,且登记在丈夫名下,但妻子为整个家庭中做出了重大贡献,不上班在家做全职太太、相夫教子照顾家庭与孩子,而且在离婚后女方自身没有经济能力去再购买房产,此时,为了公平起见,法官通常会要求丈夫一方支付妻子一笔购买住房的补偿金。
三、关于债务制度的区别
在内地,我们知道如果夫妻双方中的一人借钱后,如果所借金钱是用于家庭共同开销或生活或去经营夫妻店共同创业等,此时所负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如果能够证明借款仅用于夫妻一方之个人用途,与自己毫无关系,则不用承担该债务。
香港无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一方无需对另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
(四)关于赡养制度的区别
分析了内地和香港夫妻财产认定的区别就不得不阐述香港法中离婚时的赡养制度,该制度是对夫妻离婚时弱势一方的权利保障。
内地法律规定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同时,在《民法典》中也有关于离婚时的补偿及帮助规定,但是内地相较于香港,补偿数额较少。
香港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权要求另外一方负扶养责任。
如果一方有能力扶养而不扶养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颁布命令执行该义务。
同时,在香港离婚时,如果其中一方有经济困难或婚姻存续期间曾经对于家庭做出过重大贡献,而另一方收入高,赚钱能力强或者本身经济条件较好,法院也会判决一方对另一方提供一笔赡养费或者每月支付一笔赡养费。
所以,如果内地及香港对离婚诉讼都有管辖权的时候,婚姻中弱势一方可能更愿意选择由香港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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