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遭遇信息公开逻辑难题,涉及第三方权益就不予公开吗?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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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杨在明律师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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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律师就帮助当事人破解了一个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为依据,推脱信息公开职责的案子,为当事人的维权重新赢得了筹码。

案件经过:棚户区改造项目信息公开遇难点北京市某区的魏先生等6人,在2000年前后经过层层分配程序,承租了其所供职的环卫中心的公房。

房屋所在地开始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满心欢喜的大伙儿原以为终于能和街坊们搬进新房。

但单位却态度蛮横,以各种理由拒绝为魏先生等6人办理房改售房,还说单位在这次征收中也没有取得房屋,不但房改不给办,想获得安置也没门儿。

为单位辛勤工作了大半生,却落得无房可住的窘境,魏先生几人只得求助于在明律师。

针对单位的这种说法,在明所的杨念平律师指导几个当事人向区征收办提起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环卫中心就当事人承租的几间公房与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就是要看看是不是真如环卫中心所说,几间公房在棚改中“改没了”。

当事人寄出申请的第二天,征收办接收了材料,并作出了登记回执称将于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但是,说好的15日到了,当事人却没等来任何答复。

在律师的多次询问沟通、催促下,回复终于盼来了,这时距征收办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将近两个月了。

然而,这份回复的内容却无法让我们满意。

征收办称,在这漫长的两个月里,他们考虑到申请事项涉及第三方即环卫中心的合法权益,致函向单位询问能否公开,在环卫中心回复不愿公开后,征收办作出了不予公开所申请信息的回复,其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23条。

庭审交锋:“裁量公开制度”究竟如何适用?见到如此答复,在明律师立即指导委托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办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就委托人的申请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

立案后,法院将环卫中心拉入了案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庭调查阶段,面对法官询问,征收办对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进行了辩解,称该答复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环卫中心则称其从来没遇到过信息公开被征求意见的情形,领导研究后出于谨慎,便答复被告不应予以公开,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确实合法不应撤销。

面对被告和第三人口径一致的答辩,杨念平律师通过细致分析,从法律适用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其上述说法进行了驳斥,戳穿了被告以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不予公开涉征收补偿信息的挡箭牌。

一、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作出被诉答复,适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3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按第24条第2款予以答复。

第23条的规定如下: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这一条文背后的法律逻辑应作如下分析:该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间使用顿号,表明两者为“或”的关系,后用逗号联接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则是且的关系。

其逻辑关系应该为“涉及商业秘密”或“涉及个人隐私”,且“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才导致“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后果,否则就应当及时公开;换言之,“涉及商业秘密或涉及个人隐私”,只是“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必要条件之一,再加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这一必要条件,才能导致“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后果发生!经过如此一番分析,律师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被告理解该条文的混乱,适用该条予以答复更是明显错误。

(1)被告错误理解了《条例》第23条的法律逻辑,进而错误适用该条。

在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

第三方作为区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承担全区环境卫生方面的技术性、服务性、事务性工作,本身就具有公益性,其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

其管理公房显然不属于单位的主要职责或经营范围,公房被征收补偿的信息,更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中的任何一项。

被告直接以“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原因,主动征求第三人环卫中心意见,显然错误理解了立法逻辑,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作为了征求第三方书面同意的充分必要条件(而实际上为必要不充分条件),进而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这完全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正、公平、便民,“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2)被告错误认定了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事实情况。

如前文所述,第三人作为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公开其管理的公房被征收获得补偿的情况,与第三人保持相关地区环境整洁、及时清运垃圾等日常工作职责风马牛不相及,对其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也不会造成任何不便。

相反,该信息的公开,更加有利于该单位国有资产的依法依规管理,更有利于该单位在公众监督下的正常运作。

而被诉答复第二自然段中称:“因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仅仅是涉及了第三方合法权益,也充分表明被告作出被诉违法答复时,并未审慎判断该信息的公开是否有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形。

事实是,即便是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也无法明确究竟会侵害第三方何种权益。

二、程序方面依据前述分析,被告在处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时无需征得第三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被告于7月16日接受申请并受理,其法定答复期限截止至8月6日。

被告举证的登记回执中,也对此期限进行了确认。

然而,被告却直至8月30日才作出被诉答复,这期间也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需延长答复期限,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违反了程序性规定。

在明律师充分详实地发表代理意见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有效的反驳观点。

最终,法官当庭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及第三人也接受了裁判结果,当庭表示不再上诉。

庭后,被告终于公开了其与第三人环卫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清楚写明第三人在此次棚改中已经用当事人承租的几间公房取得了置换的房屋,且第三人负有对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

这一信息的公开,为我们的当事人重新打开了谈判的空间。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其中例外情形主要就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23条上。

而这一胜诉案例则充分表明,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审慎判断事实情况,不应滥用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规定,豁免其信息公开的职责,损害申请人的知情权。

一个看似简单的信息公开程序,也有如此玄机,要看清整个征收迷局中的种种陷阱,被征收人更是需要擦亮眼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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