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强制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可依?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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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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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司法强制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法》中也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强制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可依?

东部某一线城市某村村民李先生的房屋被司法强制执行,但是却在执行过程中将李先生一家关在房里看管了四天,美其名曰“怕闹事,兼安抚情绪”,事实就是变相地限制人身自由,并且不准李先生对强拆过程录音、拍照、报警,在邻居报警之后,警察却说是政府依法执行的行政行为,不予处理。

这样做真的是依法行政吗?

地处东部沿海地区某市的某村村民李先生的房屋被纳入“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后收到了所在地区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在对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等程序之后,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依旧维持国土局作出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紧接着,国土局便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申请。

法院很快便作出了《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书》,并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即所谓的“裁执分离”。

在12月某天的清晨七点钟,李先生一家还在睡梦当中,便听到有人撞击房门。

接着便涌入一些拆迁人员,告知李先生要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之后,这伙人不由分说将李先生一家人“押入”早已等候在门外的面包车中,面包车径直开往一处房子里将其看管起来。

在此期间,李先生想要拿出手机进行录音录像,不曾想都被明令喝止,更不要提打电话报警了。

当天晚上,李先生的邻居将此事报警,出警的警察却说政府这么做是对法院生效裁决的执行行为,无法对此行为进行相关处理。

就这样,李先生一家被“禁足”了四天才得以重获自由,令其生活、工作节奏完全被打乱,身心受到很大创伤。

针对此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征收维权律师梁红丽认为,司法强拆的执行对象,只能是房屋、土地,而不能是人本身。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刑法》中也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即“非法拘禁罪”。

针对上述政府长达四天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经完全构成了刑事犯罪,所谓“安抚当事人情绪”的借口也不能掩盖其犯罪的事实。

当事人在获得人身自由之后,应当积极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

若公安机关一直怠于履职,则应向检察机关提交监督立案申请,请求其监督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当公安机关对此予以刑事立案之后,就会对政府施加一定的压力,促成其主动找被征收人协商解决相关矛盾纠纷事宜。

另外,广大被征收人在遇到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实施的司法强拆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强制被执行人搬离房屋,应当由院长签发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

因此,被征收人首先要看法院是否履行此程序,若没有,那么执行程序就存在瑕疵。

其次,在强制拆除前后,分别对屋内物品进行拍照、录像,统计拆除过程中遭到损坏的物品,列好清单,计算价值。

众所周知,强制拆除房屋是征收行为的最后一步,要想获得合理补偿,被征收人必须得做好强制执行过程违法的取证工作。

政府的执行人员在拆除的过程中,往往不会依法行事,对房内的物品随意毁坏,这时对这些毁坏物品的取证就变得至关重要,这也会成为后续强拆违法之诉获取国家赔偿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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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朋友之前一直都很遵纪守法的,我听说前段时间跟人发生了冲突违反了法律,所以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我想要问一下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吗?
[律师回复]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并不是对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主要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具体讲,需要区别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分别加以分析。
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处置相对人权益的断然行动,实施终了的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显然也同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它具有可诉性。
就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而言,如前文所述,由于它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或过程中采取的,并不以行政相对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故它的采取可能带来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后续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或因不存在违法行为,或因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条件,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随着需要强制的情形消失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恢复相对人被限制的权利。但该行政强制措施确实曾经存在过了,也确实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甚至造成了损害。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依附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也没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依附,而是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以行政主体预先为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超过自行履行的法定期限,又未产生延缓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定情形时,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纯粹是为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从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考察,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也有两种效果: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义务,即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损益后果。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是通过为相对人增加义务的“制裁性”方式,来实现对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督促,并期待义务内容的实现,确定原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毫无疑异的。
这里需要说明,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司法强制措施,自然不在可诉行政强制措施之列。对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相对人可以通过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寻求救济。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或大或小,或多或少的影响,有时甚至是重大影响,因此,允许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既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实现《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控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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