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相结合式拆迁?有依据支撑吗?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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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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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在房屋征收领域,“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不是一组能够并列的概念,而是“群众自治”必须包含在“政府法治”之中,不能独立存在。征收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主体则是由两级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相结合式拆迁?有依据支撑吗?

据安徽日报近日报道,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街道项目办的工作人员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土地平整工作。

历时不到1个月,动力三村小区近700户居民实现了全体交房搬迁。

为打开群众的心结,西园街道实行“居民自治”的搬迁模式,由街道和社居委引导组织居民,推选居民代表组建拆迁自治组织。

通过联名推荐、联户推荐、提名推荐、群众自荐等方法,由小区住户推选出31名居民代表组成自治搬迁小组。

自治搬迁小组以组织的名义与区、街道、社居委共同协商、讨论相关事宜。

从拆迁动议、资料审核、方案确定到疑难问题的处理,直至回迁方式的选择,自治搬迁小组全过程参与,与政府充分酝酿后确定。

报道最后指出,当地采取“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相结合的形式,实现了良好的征收效果。

作为专业从事征收维权服务的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一员,笔者却不得不对这一创新举措泼上一盆冷水:“群众自治”式搬迁,本身就是伪命题。

房屋征收领域,“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不是一组能够并列的概念,而是“群众自治”必须包含在“政府法治”之中,不能独立存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主体则是由两级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征收的相对方,就是每一位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

基于此,诸如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该领域内是没有“作为”的法律依据的。

若要“作为”,至多也就是征收双方吵起来时劝劝架,而不应涉及任何实体性问题。

报道中的所谓“自治搬迁小组”,其产生就缺乏法律依据,参与各项事宜的协商、讨论、酝酿更是无稽之谈。

可以认为,这一“自治”的存在本身,就是当地政府逾越法治、践踏法治的铁证!“在拆迁过程中,有少数人为追求个人利益,持有‘谁撑到最后谁得便宜’的‘钉子户’心理。

对这些人的妥协,就是对其他居民的不公平,也破坏了拆迁的正常秩序。

西园街道书记沙勇告诉记者,针对极少数存在侥幸心理的“钉子户”,街道坚决用法律武器捍卫群众利益。

由街道法律顾问牵头,蜀山区法制、征迁部门参加,征询专业律师等法律界人士意见,走诉讼程序,按照政策法规确定时限和流程要求,提请强制补偿、提出法律诉讼等步骤。

这段话放在报道中,实际上更加清晰地透露了一个问题:所谓“自治搬迁小组”,根本不是代表居民权益的临时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而是实际上受街道办领导、控制的“群众斗群众”组织!真实的情况很可能是,当地政府通过组织设立这样的“自治搬迁小组”,从征收项目启动的一开始就从被征收人群体中将一部分有影响力、好管事的人“收编”。

实践中,这类会通过“自荐”主动站出来管一摊事儿的人,往往是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的人。

而这样的方式,对于可能出现的维权群众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对此,“自治搬迁小组”等发动群众斗群众的方式,是现阶段地方上比较惯用、爱用的征收方式之一。

本来补偿的权益是每个被征收人所依法独享的,与其他被征收人、街坊邻居没有丝毫的关系。

这样的手段非但不是化解征收矛盾的高招,反而是制造矛盾、违反法律的歪招,实在是值得广大被征收人警惕的。

笔者想要提醒大家的是,贾敬龙家的房子是如何被拆的?难道不是所谓“村民自治”的结果么?试问,这样走了形、变了样的“自治”,难道有一点点法治的影子么?难道广大被征收人会任由这类“自治小组”来对自家的补偿权益施加影响么?贾敬龙之死,并没有过去几天。

如此的“群众自治”与“政府法治”相结合式搬迁,只能被当成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一个笑话来看待,最后还要补上那句:别挨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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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实施通村、组公路等公益设施建设时,大多数群众支持,但个别群众不配合的情况下,应从法律角度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当然不是。判处缓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符合缓刑条件。
《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对逃税罪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最近弄出点事情,双方因为盖房子占地的问题,互不相让,有的甚至大打出手。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群众闹事是怎么处理的呀!
[律师回复] 属于治安案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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