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2、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二、哪些第三人撤诉之诉不会被法院受理?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处理的案件;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3)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若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并且依据错误的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判决,导致那些有合法理由无法参与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权益受损,那么该当事人可以在裁决、判决生效后的限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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