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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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可以的,但是需要符合法定的诉讼条件。在我国的公益诉讼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涉及相关权利人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时,执行所获收益应该收归国家。刑事公益诉讼直接有相关机关执行。
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吗?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要件是起诉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起诉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单位,诉讼标的其实也是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同时满足这些条件才能称之为公益诉讼。比如污染环境罪,这种情况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1、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

2、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公益诉讼仅仅是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可以更方便、更有力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3、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是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换言之,不直接受害也能起诉;而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或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诉讼标的从其最简单的含义上来讲就是诉讼的对象,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私益。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在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费用,还要为诉讼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尽管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之初,是出于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关心,但是“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对于公益诉讼人,保护我国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奖励的形式加以鼓励,有利于更多的公民加入到公益监督的领域,从而形成社会监督这种强有力的外在力量。

附带民事诉讼是受害者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此时公益诉讼和其他的诉讼是不同的,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一般是很多社会公众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嫌疑人的这种行为破坏的可能是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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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其法理基础在于:

一,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具有特殊身份。两高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身份是公益诉讼起诉人,而非普通原告,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起诉权的权力(利)来源不同,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来源于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属性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最本质特征。基于此,检察机关应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二,平衡检察机关和被告双方诉讼能力的需要。与普通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被告相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的诉讼能力明显较弱,检察机关和被告在诉讼能力上对比悬殊。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课以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可以通过这种形式的不平等来换取实质平等。
具体来讲,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证据收集和开示。检察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证据,不能仅限于收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还应当收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对这两方面的证据予以同等重视,为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奠定坚实的证据基础。对于已经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前,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庭前会议等程序将掌握的证据让被告方知悉,使其充分获取案件有关的信息,为庭审抗辩做好准备。
二是诉讼请求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身份虽然不同于普通原告,但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因此,如何确定诉讼请求仍然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检察机关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应当以“司法官”的视角,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合理地确定诉讼请求,对于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有错漏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变更、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等方式予以纠正。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要充分考虑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将被告对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情况作为量刑的一个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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