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退货是否等于解除买卖合同?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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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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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方要求退货,另一方同意了,等同于解除买卖合同,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有很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的解除情况,可以不经对方的同意,直接解买卖合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要求退货是否等于解除买卖合同?

一、要求退货是否等于解除买卖合同?

是的,只要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买方付钱,卖方交货,买卖合同就算达成并履行完毕。如果买方要求退货退款,商家说不能退货,是有法律条款支持的。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卖方同意退货退款,属于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才可以退货退款。

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要求损失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房屋差价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买方以同样的价格不可能再买到同样户型的房屋,丧失了购买房屋的机会,因此可要求对方赔偿。

二、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是什么?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不能按时履行。如供货方甲公司(生产性企业)因天灾造成生产线全部毁损,合同不能履行;部分毁损可以视情况确定为不能完全履行;因天灾也可能导致不能如期履行。

(2)预期违约。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人明示或默示毁约,这种行为被称为预期违约。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债务人以通知或声明的方式表示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债务人以行为表明其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比如债务人将惟一的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地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预期违约人到期不可能履行合同,这就是默示毁约。

(3)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果继续履行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债权的履行利益仍然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径直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而应催告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此时债权人获得单方解除权,可以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催告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请求履行的通知,合理的期限,是指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合理期限的长短,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

退货就等于解除买卖合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需要解除买卖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合同履行期满之前,一方存在明示毁约的情况,也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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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货。退货又称拒绝收货,这对卖方来说是一种最严格的处理方法。在现实生活中,只有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合同又没有相反的规定的,买方才能行使拒绝收货的权利。这种拒绝收货的权利包括买方自行解除合同所规定的他应承担的义务,并有权提出进一步的损害赔偿的主张。如果买方在此之前已经付款,则他有权收回已付的货款。
3、其他补救方法。除上述两项主要方法外,还有损害赔偿、换货、修理等补救方法。至于采用何种补救方法,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并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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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卖方怎么交付货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方式交付标的物,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实践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给买受人,使买受人获得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现实交付的方式中涉及到一次付、分期交付以及运输方式、包装方式等问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合同生效之时即为交付。
二、怎么解除分批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这些规定表明,在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是否影响其他各批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影响实现目的,如果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说明数批履行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一批标的物的不履行影响到其他标的物的履行,其解除效力也及于其他标的物。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后,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合同的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调解即由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对合同当事人的纠纷加以解决,这两种方式最省事、最简便易行。也可以依据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请律师打官司。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解决相应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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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不履行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可以针对该批标的物不履行的情况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对该批的不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即本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主张对整个合同的部分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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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某批标的物与整个合同的其他各批标的物可能是相互依存的,或者说是不可分的,否则整个合同的履行将不可能或者没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如果依法可以对该批标的物解除,那么他就可以直接解除整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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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要求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
一、签订合同之前,应知道商品房合同纠纷是怎么产生的有哪些类型,通常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
1、逾期不能正常交付型。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能正常交付买受人商品房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的类型,其中原因诸如资金短缺或审批手续欠缺等导致建设工期延长不一枚举。近年来,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交付的原因又有了新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发现,因开发建设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此类纠纷呈现的比较明显。
2、故意隐瞒相关资质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已经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严,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并不实际具备商品房预售法定条件的情形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明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却哄篇买受人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明明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却大张旗鼓地进行工程建设;明明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却通过采取签订名目繁多的认购、定购协议的形式为买受人设立种种陷阱。
3、权属证书缺失型。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拆迁资质,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质的拆迁安置公司进行拆迁安置,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拆迁安置公司的报酬有时就是待建的商品房,拆迁安置公司对这部分商品房则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对外销售,签订合同,办理权属证书同样要借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进行,一旦两家产生利益冲突,买受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4、广告宣传失实型。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人们因相信广告而上当受骗的事经常发生,各种传媒也不断披露或名不副实,或夸大其词,甚至是瞞天过海的广告事件内幕,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因此受到一定的惩处,但其受到惩处的损失与因虚假广告而产生的收获相比微乎其微,房地产开发企业感觉不到痛痒,仍我行我素。
5、房屋质量低劣型。质量是一切商品或者服务的灵魂,尤其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体现的更加明显。众所周知,由于商品房价值较高,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必需品,买受人往往倾其所有甚至举债购买,因此,购买商品房的意义以百年大计来论绝不为过。但是,少数房地产开发企业全然不顾买受人的利益,将开发成本降至不能保证质量的地步,铤而走险,野蛮施工,以次充好,老百姓的利益。
二、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之后,如果发现所购买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如何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及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商品房存在权利瑕疵,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及应当具备的条件。
1、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又将同一商品房抵押给
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为了缓解资金周转上的困难,常会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又将同一房屋抵押给银行以获取贷款,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来之前又无法解除抵押,致使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解释》
第八条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买受人行使这一解除权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在未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又将同一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
(2)因出卖人将同一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即买受人无法在法律和事实上取得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买受人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合同后,经过买受人的同意,或者已经告知买受人该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卖人可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并能办理出房屋过户手续的,那么买受人就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2、出卖人将同一房屋出售给两个以上的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释》第八条第
(二)项规定,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条“出卖人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开发商这么做往往是为了获取买受人的首付款,以解决资金上的燃眉之急,但这会使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但是,随着各地网上签约与备案的普及,这样的情形会逐渐减少。
买受人行使这一解除权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须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
(2)因出卖人将同一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原因,导致
第一买受人不能在法律和实际上取得房屋。如果第一买受人在法律和实际上可以取得所购买的房屋,那么无论出卖人是否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第一买受人都不能解除合同。这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是第三人。
3、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被拆迁人可以解除安置协议。《解释》
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即如果拆迁人将同一补偿安置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因补偿安置房的价格通常会高于被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要向拆迁人支付相应的差价,因此,被拆迁人在请求解除合同时,还可以要求拆迁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拆迁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被拆迁人行使这一解除权利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必须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的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
(3)拆迁人将同一补偿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
4、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将同一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的,买受人得知情况后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解释》
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根据《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如果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只要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那么买受人得知后,就可以请求人民确定合同无效,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根据抵押权优先的原则,买受人购买这样的房屋,其的权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出卖人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该条属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将同一房屋又出售给买受人的,那么买受人知情后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拆迁补偿安置人享有优先取得房屋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买受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因此,买受人知情后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注意,买受人行使解除权应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条件,如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已经通过合法的途径解除了先前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者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已经另行做了妥善的安排,不会对买受人实现合同的目的造成障碍,那么买受人就不能解除合同了。
5、其他商品房权利存在瑕疵,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指出卖人所售的商品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商品房权利的;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等。
(二)因房屋面积误差过大,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解释》第十四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均规定,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买受人行使这一解除权时应当注意,首先看合同对此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则按上述的规定处理。出卖人有时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会利用买受人缺乏经验和法律意识的淡泊,在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中对此做出高于上述规定的误差绝对值的约定,因此,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予注意。
(三)因房屋质量不合格,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及条件。
1、因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时,买受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也有同样的规定。《解释》第十二条则规定的更为全面,该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解释》将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的情形也囊括在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当中。很显然,买受人购买这样的房屋,连基本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都无法得到保证,理所当然允许其解除。
买受人行使这一解除权的条件必须是因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并且这一结论得到有资质部门的认可。如果仅仅是房屋墙面有细小的裂纹等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将不予支持。此时如果房屋尚在保修期内,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补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应注意,该解除权的行使不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为条件,而是以房屋质量达到严重影响买受人的正常居住使用为条件。房屋质量是否已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笔者认为,也应当以有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否则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
(四)出卖人变更规划设计,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出卖人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行使这一解除权的条件是:
(1)商品房销售后,出卖人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或者虽经规划部门的批准与设计单位的同意,但变更导致所售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
(2)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或者虽在规定的时间通知了买受人,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要求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特别要注意关于答复期限及形式上的规定,一些不负责任的出卖人在通知买受人上述变更时,并不会提醒买受人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以怎样的形式进行答复。而买受人通常缺乏经验,常常以口头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给出卖人谋取不当利益留下了空间。
(五)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贷款申请未获批准,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是现在大多数买受人的首选,买受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后,如果是因为出卖人的原因不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买受人就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买受人行使这一解除权的唯一条件就是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贷款合同。
(六)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这是强制性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此均有详细的规定。在实践操作当中,出卖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为了尽早将尚未竣工的房屋销售出去以回笼资金,常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根据《解释》
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无论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只要内容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已经按约定收受了房款(如定金或预付款等),均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如出卖人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七)出卖人对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不相符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卖人为提高所开发的商品房的品位,通常会在其的广告宣传中加入一些虚假的内容以吸引买受人,如小区内的绿地面积、健身娱乐设施、幼儿园、学校及交通上的便利等等。因现在的商品房大多是预售的方式,在未全部竣工前,买受人根本无法真正看到所购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只能从出卖人的宣传资料上作书面的了解,也正是看到这些宣传资料的诱人宣传才决定下单购买的。但在买受人接房后,往往会发现所购商品房的周围环境并非出卖人所宣传的那样,心中有一种强烈的被欺骗感。为促使出卖人诚实守信,《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行使这一解除权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出卖人对小区的环境及相关设施等做了虚假的宣传;
(2)虚假宣传的内容具体明确;
(3)虚假宣传的内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买受人在购房的过程中,应注意保存出卖人的宣传资料,如出卖人在媒体上发布的广告等,也可以要求出卖人将广告中自己关心的内容写入合同,这对出卖人来说是最好的试金石。如出卖人拒绝,则说明其在这方面的宣传是虚假的,买受人应当慎重考虑是否还要购买。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遭遇了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等导致丧失购买能力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出卖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出卖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交付房屋,经买受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出卖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买受人可以与出卖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注意,买受人在与出卖人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时,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使该项约定写入合同,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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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利息是否有诉讼时效,逾期交货能要求退货吗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买卖合同利息是否有诉讼时效,逾期交货能要求退货吗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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