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行贿罪可以申请律师辩护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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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嫌行贿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可以委托律师辩护的,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被有关部门讯问的,就有权利委托辩护人,而且在案件侦查阶段,也只能委托律师做辩护人。无论涉嫌哪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都受保护。

涉嫌行贿罪可以申请律师辩护吗

一、涉嫌行贿罪可以申请律师辩护吗?

涉嫌行贿罪的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辩护。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二、涉嫌行贿罪委托律师辩护的费用是多少?

涉嫌行贿罪委托律师辩护的费用主要和以下因素有关: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三、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综上所述,法律制度并没有特别规定涉嫌行贿罪的没有辩护权,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如果本人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也可以委托家属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时需要提供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律师了解了行贿案件的详细案情之后,才能针对性的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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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真阅卷,捕捉疑点查阅案卷。熟知被告人确实具有哪个或哪几个无罪的事实或情节。2、重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3、注重说服法官说服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功。4、注重言词证据审查各种间接证据又主要表现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是职务犯罪行为能否成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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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守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杨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杨承诺为刘、李二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众所周知,局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事权根本不归地方管。被告人杨担任的职务仅仅是县局主管工作的副局长,他承诺为刘、李二人办理聘用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根本不属于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实际上是接受二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费用,去省局找关系替二人办理转正事宜。
而且,根据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及办案机关的查实,县多年根本没有转正指标,即便是州局也没有人员转正的人事建议权,杨自己也坦言根本没有多少把握去做这个事,可见,被告人杨承诺为刘、李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显然缺乏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这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二、被告人杨不存在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杨向刘、李二人索要的办事费用是专门用途的费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这个费用,和受贿罪索取和非法收受的财物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人样虽然向刘、李二人索要了99800元现金,但是,在他内心,如果事情办不成,这些钱是要退回给刘、李二人的。事后,被告人杨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杨华退回了20000元钱,也表明了这种想法。当时,被告人杨因被高利贷债主威逼,万般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最后,确定事情无法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只是自己已经无能为力。
三、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杨的副局长身份,就将他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与我们一贯宣称的法治精神严重相悖。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有一些人支付一定的财物,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关系,是我国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杨不是副局长,而是一个善于交际、人脉广泛的个体户,他自己没有能力为刘、李办理转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认识几个朋友,于是,收取了刘、李二人的20万元钱,去为二人办理转正事宜,双方还说好“事情不成,如数退回”,那么被告人杨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仅仅是因为他的副局长身份,拒绝承认领导也会以普通公民身份为他人办事的基本常识,而忽略了本案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这一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现“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后果。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虽然表面上迎合了时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实质上却践踏了法律,违背了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虽然存在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受贿罪较为类似。但是由于其缺乏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这一重要客观要件,为他人办理转正事宜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进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二人委托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转正事宜的情况,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被告人杨也不存在受贿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着不纵不枉的刑事司法原则,准确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杨作出公正判决,认定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云南律师事务所
2014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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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爸涉嫌行贿案,马上就要开庭了,我想咨询下行贿案的辩护技巧都有哪些呢?让我爸的辩护律师更有成功的把握。
[律师回复] 第一个主要辩点是看被告人有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现在的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扩大化,把社会上常见的求人办事现象都涵盖了进去,比如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审批项目的程序过慢,容易给企业造成损失,为了加快审批进程,去找关系送钱,这也被纳入不正当利益范畴。但毕竟还是有一些人送钱目的是被索要,而不是为了不正当利益,迫不得已才送钱,并没有获得不当利益,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认定为行贿犯罪。
第二个主要辩点是看犯罪性质,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两者的处罚幅度相差很多,个人的行贿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单位行贿罪,无论数额是多少,哪怕达到一个亿,处罚最多也会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可以说,两者的量刑差距非常巨大。但有时,个人检察机关对行贿性质把握不准,就会把明明是单位行贿的案件按照个人行贿犯罪起诉,比如公司领导为了某个项目投标或者审批行贿后,之后公司解散、注销,案发后检察机关找不到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就以个人行贿犯罪起诉。所以,律师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还要看是不是应该定单位行贿。主要判断点在于,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无论是管理层决策,还是单位领导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个人决策)决定,是否为了单位利益,违法所得实际归单位所有,等等。
第三个主要辩点就是前面谈到的,律师要审查案件证据并询问被告人,注意有无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况,如有就可以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当然,对行贿罪的辩护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的辩点,比如有无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社会恶劣影响,有无被索要情节,以及被告人及其公司积极向法院交纳罚金,等等。
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如果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的,就不构成行贿罪。但在实践中,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对被索贿的请托人,都不追究行贿罪责任,而不去详细区分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这就产生了一个现象,只要请托人有一点法律经验,在被询问、讯问中一直说自己是被索要财物的,不是自己主动送的,哪怕收受财物的官员不承认有索要情节,司法机关也是按照不构成行贿罪处理。此种现象产生的问题值得大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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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的律师如何辩护
律师需要根据诈骗案件的详细案情以及法律制度进行辩护,详细的辩护方案没有具体的参考依据,在同一起诈骗案件中,可能不同的辩护律师,辩护的方案都不一样。只要律师有足够的证据,也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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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单位领导涉嫌了行贿了,现在被很多人给知道了,要面临具体的处罚的,现在被很多人给知道了,要面临具体的处罚的,需要进行审查的,审查起诉程序是什么内容? 需要进行审查的,审查起诉程序是什么内容? 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必经程序是什么 行贿辩护意见审查起诉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为保证审查起诉得以顺利进行,审查起诉的具体方法和步骤应当符合如下要求:1.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2、审阅案卷材料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地审查公安机关或刑事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备,有无《起诉意见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法律文书。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和被搜查过,审查有无搜查证、拘留证和逮捕证。然后仔细阅读起诉意见书,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和罪名以及要求起诉的理由,详细审阅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审查起诉的五项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发现疑问,可以向侦查人员询问。审阅案卷要认真细致,并应制作阅卷笔录。
3、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这是人民检察院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必需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还有助于直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和悔罪态度,为其提供辩护的机会,倾听其辩解理由。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意义重大,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只能由检察人员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检察人员在讯问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情况和阅卷确定复核证据的重点,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让其回答。除对质以外,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并注意做好笔录。4.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因而听取他的意见,既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知识或受其文化水平限制,不能准确地陈述和回答检察人员的问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样更有助于检察人员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询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时,应当由两个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并须向他们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询问前还要告知他们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和陈述,询问时应个别进行,同时注意做好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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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强奸罪怎么辩护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涉嫌罪的辩护
辩点一 犯罪主体
1.男子。罪的主体原则上是由男子才能构成,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罪主体的男子需已满14周岁,但是妇女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妇女的行为也构成妇女罪(即罪的间接正犯)。例如,妇女可以唆使、帮助患精神病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的妇女,患精神病的男子由于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不可能构成罪,利用他的妇女构成罪。在这种妇女作为间接正犯或共犯的情况下,妇女的责任年龄应当已满16周岁。
2.丈夫。即婚内“”是否构成罪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婚内是否构成犯罪要视情况而定,因为夫妻关系中包括了同居的义务,但是同居义务是从自愿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在夫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诉讼期间,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状态,也就不能排除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婚内就可能构成罪。
辩点二 主观方面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
罪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仅仅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奸女,而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
辩点三 侵犯客体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妇女性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是指妇女与他人的权利或者不与他人的权利。
妇女与他人或不与他人的权利,既适合于已婚妇女,也适合于未婚的妇女;既适合于作风正派的妇女,也适合于作风不正派的妇女。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3款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认定为罪。”
辩点
四、客观方面
1、罪的客观要件
(1)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指违背妇女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意志或者违背不能表达发生性关系意愿的妇女(例如患精神病的妇女、处于熟睡状态或者昏迷状态的妇女等)的意志。实践中,伤情鉴定往往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反映,辩护人可以从伤情鉴定入手,分析涉案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愿,是自愿还是强迫可以从鉴定中的细枝末节找到答案。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2)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的行为,因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复合行为,即行为人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手段与妇女发生的行为。
此外,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不知抗拒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而对被害妇女实施奸淫的;
(2)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
(3)用酒灌醉或者利用他人的醉酒状态进行奸淫的;
(4)骗打麻醉针或服之后进行奸淫的;
(5)利用或者假冒治病进行奸淫的;
(6)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的未婚夫进行奸淫的;
(7)利用妇女的愚昧无知而骗奸妇女的等等。
2、通奸与。
所谓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与的区别如下:
(1)在客观方面,行为是男方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奸女的行为,通奸行为则是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存在男方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
(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强行奸女的目的,而通奸的男方并没有这样的目的,仅仅具有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3、奸精神病人与先天痴呆症妇女。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的,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罪。”在认定同这些特殊病人发生性关系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判断:
(1)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症妇女。如果明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是主动的或者被动的,也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与这种妇女发生了的行为,一律与妇女罪论处。对于与这种妇女“结婚”的,一般也应以罪论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刑罚处罚。
(2)行为人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或精神病基本痊愈的妇女发生的,妇女本人同意或者主动追求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处理。
(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先天的痴呆症患者,女方自愿或者主动追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论处。
辩点五 此罪彼罪
1.罪与伤害罪。在罪中,特别是暴力型罪中,其暴力往往伴随着人的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
根据司法实践发生的罪伴随的、伤害案件,请定性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暴力行为本身是或者伤害行为并引起了被害妇女的伤害结果、死亡结果的。这类情况完全符合刑法理论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按照择一重罪处理的原则进行定罪;二是行为人出于灭口等动机,在实施行为完毕后、伤人的。这种情况符合两个犯罪行为的构成,对行为人定数罪,进行数罪并罚。
2.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司法实践中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较难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客观行为与主观要件的内容:罪主观要件的内容在于行为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必然采取实现这个目的的行为(暴力、胁迫等),行为人的行为与目的之间具有手段服务与目的的关系;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观内容是寻求下流的精神和感官,
3.罪与聚众淫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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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希望法院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且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又患病,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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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一个月前丢了工作,在网吧打游戏时候,捡到一张信用卡,信用卡没有密码,里面有几万元,朋友把里面全部的钱取走,扔了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法庭上如何辩护
[律师回复] 民事诉讼案件法庭辩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审判长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先由原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陈述自己的意见。原告陈述后,原告有代理人的,由其代理人对原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完毕,由被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言,并针对原告的发言进行答辩。被告有诉讼代理人的,在被告发言完毕后,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发言和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发言、答辩后,法庭应当让第三人发言或者答辩,让他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原、被告的发言、答辩,提出自己的意见。第三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经过上述法庭辩论顺序后,审判员应当让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互相向对方发问,辩驳对方的主张并阐述自己的意见。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互相辩论时,应当使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启发、引导,审判人员必须公平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当事人不得滥用辩论权利,无理狡辩,互相争吵,甚至哄闹滋事。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因此,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以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我哥哥涉嫌交通肇事罪,哥哥撞伤了人之后现在已经被受害者的家属给起诉到法院去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哥哥涉嫌交通肇事罪做出了辩护,辩护原则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
律师提出观点要以事实为依据
不能仅以被告人的辩解、家属的意见、只言片语、道听途说为依据。
案例: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提出没有收受该笔贿赂8万元。但是行贿人笔录明确,被告人也曾供认。辩护人如仅以该被告人的辩解为依据,提出“本节由于被告人否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观点。公诉人则往往会说“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能成立,其曾作过有罪供述,又有行贿人证言相印证,本案也排除了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在案证据合法有效。辩护人仅以被告人的一个辩解为由来否定整个受贿的证据锁链,是蚍蜉撼树,不能动摇构成受贿的有罪证据体系。
如果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解作深一步的挖掘,应当关注以下情况和问题: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在非法取证情况下取得;
2、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非法取证的可能;
3、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自相予盾,具有不确定性;
4、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不能成立;
5、行贿人的证言系在非法取证情况下取得;
6、行贿人的证言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
7、行贿人的证言明显自相矛盾,具有不确定性;
8、行贿人的证言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不能成立;
9、被告人与行贿人所基于的谋利事实不存在;
10、缺乏贿款来源与赃款去向的证据,或口供、证言与书证等客观证据无法相印证。
如果辩护人能够发现上述问题,就可以大胆地提出“有罪供述不属实,有罪证据体系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其当庭辩解成立的可能性”的观点。这就使辩方观点有了事实依据,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性。
受贿案常见情况剖析:翻供翻证;翻供未翻证;未翻供也未翻证。
原则
二: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要有规范意识,主动寻找依据,而不是想当然。
程序及实体: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司法政策
案例:一起职务侵占案件。被告人提出自己是因公司欠其报酬五十万而给而将公司货款三十万元占为己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旨在拿回自己的合理报酬,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且也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经辩护人研究,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经济犯罪适用法律形成过《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于是,辩护人将此《会议纪要》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原则
三: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在网上看到的一篇文章是关于律师刑事辩护涉嫌罪名的,那么具体的刑事辩护罪名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根据事实和法律找到有利的理由,说服办案机关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决定;2监督办案部门依法办案,为当事人争取公平公正,避免冤假错案;3传递亲情。但是,不见得每个委托人对以上作用都能正确认识,甚至存在以下常见错误认识。
错误认识
一:辩护律师是万能的
律师,可以将死的辩成生的。这是不少人对辩护律师的看法。诚然,辩护律师通过扎实的工作,一旦找到有力的有利理由,确实可以让死刑案件的当事人免于死刑甚至无罪释放,但是,达到这样效果的前提案件确实存在这样的理由。罔顾案情,对辩护律师有超出法律范围的期待,是不现实的,李天一等五人强奸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错误认识
二:辩护律师没什么用
辩护律师没什么用,现在对辩护律师持这种观点的人很少,但还是有。持这种观点人,一般是不相信法律,或者迷信关系,或者不相信律师。这类人,不了解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对近年刑事司法现状不了解,也无视很多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取得很好辩护效果的案例,辩护律师遇到这种当事人,最明智的做法谨慎接受委托。
错误认识
三:以结果论英雄
以结果判断辩护律师的作用,持这种观点人很多。在这些人眼里,辩护律师如果能达到他们的预期结果(通常是无罪释放、取保候审或者缓刑),就是有用的,否则就是无用,甚至在侦查阶段无法取保候审或者无罪释放,就立即下结论:辩护律师没什么用。案件结果,确实是衡量辩护律师作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首先,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如果案件结果是公平公正、符合法律的,就达到了辩护的目的,而不是以委托人罔顾案情的主观愿望为标准;
其次,辩护律师通过参与诉讼程序,监督公检法的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本身就是辩护律师作用的体现之一。
错误认识
四:追求立竿见影的效果
人生病,通过一个治疗过程才能完全康复,只是病情不同,过程不同而已。辩护律师作用的体现,也需要一个过程,只是有的案件很快就能获得很好的效果,有些则要持续一些时间。
委托人希望尽快能达到预期,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恨不得辩护律师一介入程序,就立即让当事人获得释放,这只能是一厢情愿的想法。刑事诉讼,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辩护律师在每个阶段能发挥的作用不同,一些案件可能很快就能实现预期效果,比如侦查阶段无罪释放,但是不是每个案件都能这样,大部分案件必须走程序,在后续阶段解决问题。
错误认识
五:罔顾律师工作的阶段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点就是阶段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在不同的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做的工作不同,工作的侧重点不同,比如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侧重点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主要是程序工作,比如会见、取保候审。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并没有阅卷权,只有等到侦查机关侦查完毕,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有权阅卷。但是有些人以为,辩护律师侦查阶段就有权阅卷,并且提出要求律师阅卷等诸多要求,甚至要求辩护律师开展全面辩护,这是不切实际的。理由很简单,辩护律师的“辩”是针对公权力的“控”,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尚未结束,证据尚未收集完毕,甚至指控也还没明确,辩护律师又如何能开展全面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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