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通常指的是嫁娶到外地再回本村的女性,其权益在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农村土地的征收,“外嫁女”能否得到补偿往往也备受争议。那么,“外嫁女”就真的得不到任何补偿吗?下面我们来看看一个案例:
案例简介:
4月,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11月15日,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女士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有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女士也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11月28日,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先生(系原告王女士之父)签订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王女士起诉认为房屋被拆迁至今,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安置房屋补偿费等各项权利,导致其至今无房可住,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王女士主张其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但其仅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苏家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女士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要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外嫁女”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且在《土地承包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外嫁女的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补偿资格,还应从这六方面出发,分别是:
一、“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二、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
三、“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四、“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
五、“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
六、“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
另外那些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是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的。即使外嫁女、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并没有在新居住的地方获得土地承包权的,也是可以分配原村的征地补偿款的。
最后律师提醒您,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专业的人士求助,能让您做到有的放矢,也能不错过关键的维权时机,在最大的限度上得到自己合法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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