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违法建筑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本身的价值及房屋租赁可得收益,不予赔偿。
但行政机关未通知相对人限期自行清理拆除物料的,应当承担对建筑材料残值的赔偿责任;对相对人存放于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情况,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损坏或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王女士是北京怀柔区某镇村民,2004年3月14日,王女士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王女士租赁该村坝南猪场的土地0.45亩,租赁用途为养殖,并于2004年至共建成房屋21间,后因养殖业不景气,王女士将所建房屋用于向外来人口出租。
王女士自认建设房屋未取得土地、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2014年5月,因环境整治工作需要,镇政府组织人员将王女士在其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予以全部拆除。
王女士将镇政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经(2016)京0116行初6号行政判决及(2016)京03行终292号行政判决认定,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判决确认违法。
5月,王女士向镇政府书面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643895元。镇政府口头答复称对违法建筑不予赔偿。王女士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女士建筑残值以及房屋内财产损失共计8400元。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系王女士私自建造,但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建筑材料应归王女士所有。本案中,镇政府自认实施强制拆除后,在未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清理拆除物料的情况下,便自行对拆除物料予以清理,故镇政府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涉案现场已不存在,且王女士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情况,法院最终结合涉案建设的房屋间数、建筑材料、建设时间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关于王女士房屋内存放的财产情况,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时屋内已无财产,法院根据王女士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该房屋内财产损失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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