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量刑规定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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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量刑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者,可能会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当然,若是犯罪情节严重,则也有可能会被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具体的量刑,需要法院审理故意伤害案件后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量刑规定是怎样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量刑规定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量刑规定具体如下: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重伤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根据手段的残忍程度和严重残疾的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伤害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3)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犯罪的;

(5)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都有哪些?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故意伤害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若是此种违法行为导致被伤害罪的伤情为轻伤以上,此故意伤害者就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当然,罪名成立并不一定就会被法院依照《刑法》等法律的规定量刑。对于被伤害者来说,在可以证明自己的轻伤以上的损害是他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可以选择提出刑事自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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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是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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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2014年1月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实行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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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开车把别人撞了,但是他态度很好,也积极的去赔偿,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被害人谅解的是怎样规定的?
[律师回复] 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刑事和解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和受害者就赔偿问题达到协议,取得受害者谅解的,司法机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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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故意伤害罪最高量刑是要怎样规定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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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量刑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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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驾量型的指导意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审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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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最高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2017最新量刑指导意见具体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 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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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最高多少年
受贿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主要考虑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具体来说,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如果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同时没收全部财产,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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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是什么的,听说还有修正案,是哪条改变了
[律师回复]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根据 《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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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直在学习有关刑法的有关知识,因为马上要做一个课题,请问一下最高人民法院2017刑事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啊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 【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 【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 【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 【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 【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 【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 【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 【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 量刑基准
第十一条 【量刑基准】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按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定的刑罚。
第十二条 【量刑基准的确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
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本分则有规定的,从分则规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的,基准刑不得低于拘役三个月。
第三节 量刑要素
第十三条 【量刑要素分类一】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 【量刑要素分类二】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五条 【法定量刑要素】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四节 量刑要素的细化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轻处20%。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十九条 【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二十条 【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60%。
第二十二条 【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二十三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
(一)、
(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第二十四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第二十五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7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50%。
第二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第五节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二十七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 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 确定量刑基准;
(三) 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 根据量刑要素的比例,依照量刑规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第二十八条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
第二十九条 【量刑要素影响力判断规则】对各量刑要素影响力大小的判断,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 法定量刑要素优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优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第三十条 【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六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三十一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
(一) 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5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 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 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 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或者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 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
(六) 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 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九) 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
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三十四条 【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第九节 财产刑
第三十五条 【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 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
(二)宣告刑为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 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 000元;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
(三)、
(四)、
(五)、
(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2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 ;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5倍;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2倍;
(四)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单处罚金为最高倍数的一半;主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主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5倍;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主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
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五)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主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主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基准刑对应的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主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基准刑对应的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0%;
(六)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⑴基准刑为管制刑,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5倍;
⑵基准刑为拘役刑,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5倍;对应的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倍;
⑶罚金起点额为1—2万的,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7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人民币5 000元;
⑷罚金起点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两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万元。
第三十六条 【单位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单位犯罪,罚金额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第三十七条 【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共同犯罪中主犯财产刑数额的计算按前述规定进行,从犯财产刑的数额可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原则确定;未分主从犯的,财产刑数额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
(四)项规定的原则确定。但财产刑总额不得突破按第三十五条确定的单个财产刑基准刑的五倍。
第三十九条 【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刑法条文未作财产刑幅度规定,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从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 【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判处缓刑的案件,财产刑的宣告刑可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增加后确定:基准财产刑不满2万元的部分,增加100%;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增加60%;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增加40%;超过 10万元的部分,增加20%。
盗窃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可按犯罪数额的100%并处;诈骗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50%的,可按犯罪数额的50%并处。
判处缓刑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犯罚金刑适用规则】未成年犯的罚金刑,
第四十二条 【财产刑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基准刑进行运算。
第十节 其他
第四十三条 【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当出现数个从轻比例时,从轻比例累加。相加后比例超过100%的,无《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确定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计算后确定的比例减轻处罚,但不得突破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当出现数个从重比例时,从重比例可以累加。按本意见规定的比例重处的,不得突破法定最高刑。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亦不得违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得将自由刑通过轻处的方式降为非监禁刑。
第四十四条 【从轻要素特殊适用规则】个案中具有法定可以从轻量刑要素,但合议庭(独任庭)认为根据具体案情不宜从轻的,报请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合议庭(独任庭)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服从规则】依本意见计算的宣告刑高于上级法院规定的,按上级法院的规定确定宣告刑。
第四十七条 【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刑事量刑标准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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