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纳挪用资金罪的无罪辩护词什么时候提交?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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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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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出纳挪用资金罪的无罪辩护词一般是在开庭前十日进行提交,但如果怕辩护词有任何的变动,那么是可以选择在庭审结束了之后递交给法官,辩护词是可以有效更好的保障到当事人的权益。
出纳挪用资金罪的无罪辩护词什么时候提交?

一、出纳挪用资金罪的无罪辩护词什么时候提交?

开庭前10日就可以交,但是怕辩护词有变动,很多律师会选择在庭审结束后递交审理案件的法官。

根据刑诉法151条的规定,法院会在开庭前10日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分本送达给被告,那么,也就是说,从那个时候起到开庭前都是可以交的。

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完公诉意见,被告人自行辩护后,辩护人再发表辩护意见,庭后整理后就是辩护词。

辩护词是能够体现一个律师的水平高低的,至于字数,如果案情复杂,涉及上万字数也不足为奇。绝大多数法官还是会认真看完辩护词的。

辩护词是提交给法庭的刑事司法文书,这就需要在辩护词中列明公诉人的意见,然后提出自己的意见进行辩驳或解释,最后建议法庭如何判决。

辩护词应使用“法言法语”。口语化的文字,更多是私人信件而不是严肃的司法文书,缺乏规范用语很容易被忽视辩护人的律师身份。律师在辩护词中需要严谨、严肃、精准。

辩护词不在乎“长短”而在乎“有效”,而且需要“针对性”,所谓“有的放矢”。

辩护词针对的应该是庭审中没有而解决的问题——只要没有出现在起诉书上或者公诉人、自诉人已经当庭接受的情由,辩护词都无需理会。

辩护词针对的是庭审中没有解决的问题,辩护人进行庭审意见的补充与完善,其目的在说服法庭采纳辩护人意见。

当然刑事案件不一定非要书面辩护词,但提交书面的辩护词有助于法官更详细、准确的了解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对辩护是有利的。

二、律师写辩护词的作用有哪些?

辩护词具有以下作用:

1、辩护词是辩护人对案件的结论性意见,是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责任提出的正确判断案件和对被告有利的综合性意见,是实现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

2、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

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

综合上面所说的,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是会让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要构成犯罪就会被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要做无罪辩护,一般在写辩护词时就需要把辩护的理由注明清楚,同时再依法的提交,只要获得认可就可以保障到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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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师事务担任涉嫌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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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
(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中,2009年2月10日本案被告人刘科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案发前即以书面形式向学院提交了《悔过书》,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协助单位查账、对账,使案件在侦查部门介入之前,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刘科的〈悔过书〉及检方的《归案经过》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是接到工院的举报而立案的,而工院的报案来源于被告人刘科当天向学院的主动交待。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刘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酬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科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和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平时工作中,是一个勤免尽责、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多次获得单位的嘉奖。被告人刘科犯罪的起因在2007年时下半年开始,用理财方式通过周转学费赚钱,再把学费归还。所以,辩护人认为,刘科的主观恶性小。人民法院应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判案原则,给被告刘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其挪用手段不恶劣。从本案的事实可知,被告人炒股和买彩票时,只是将已在自己个人银行帐户上的款项转到自己的证券帐户上,没有采取挪用公款罪通常采用的欺骗、造假帐等手段。
3、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向学院交待了全部问题,在归案后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情。这说明被告人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悔过表现很好。辩护人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刘科挪用单位的公款,虽然数额巨大,但就其所造成的后果,本辩护人认为不是很严重。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法庭已经查明,刘科挪用公款的主要去向是用来购买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福彩和体彩机构是国家政府设立的一个公益机构,隶属于民政系统,发行彩票是国家募集发展福利、体育事业资金的一个手段。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主观上是为了自己中奖获利,获利的目的是为了向学院还款。但客观上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把学院的学费转移到了福彩、体彩中心的帐户上,把国家政府的钱从国家的一个口袋倒腾到另一个口袋里了。所以这些钱并没有因为刘科的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损失,而只是改变了钱款的用途。这与那些挪用公款后做生意亏本而不能偿还的挪用公款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所以,请法庭在对刘科量刑幅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刘科的这种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因素,以有别于挪用公款后彻底损失掉挪用的公款案件。
四、关于退赃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实际上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学费二十余万元,余款被告人主观上原意退赃,只是客观上退赃不能。
根据洪山区检察院对工院继续教育学院院长的询问笔录及对学院报帐员的询问笔录,刘科在2008年9月份时,向学院上交了22万余元的学费,即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了部分挪用的学费。由于刘科的挪用公款的钱均用于购买股票及彩票,为了能够积极还款,被告刘科将中奖的金额也投入其中,导致今天的后果。
另外,被告人刘科参加工作时间不长,又与前妻离婚。父母远在宁夏农村,家庭经济情况很差,父母均有重病在身。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本想通过借款方式退还挪用的公款,后来没有筹到。所以,我们认为在退赃问题上,刘科主观上是愿意退赃,只是客观上确实退赃不能。
五、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是被告人刘科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因。
本案中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学费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而且这种错误也没有及时被改正,这在客观上诱使了被告人刘科实施犯罪行为,学院制度缺陷的延续也是导致被告人刘科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原因,导致挪用数额的增加。被告人刘科工作后产生的拜金主义思想和法律意识谈薄是其犯罪的内因。本案的另一事实是刘科既非财务人员,也没有经过任何财会知识上岗培训情况下就履行直接收学费有职责。而且学院方面也违反相关会计制度,长期对学费收取方面不进行核查、对帐。这个后果的产生,其中学院的过错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个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对被告人刘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有自首的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虽然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但其主观恶意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科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20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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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犯罪起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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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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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要辩点:存在承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被告人与被害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二、客观上不符合
  
(一)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4、主要辩点:以个人名义用单位资金购置物业作为单位办公用地,并非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5、主要辩点:截留单位补贴资金用于单位开支,属单位行为,并非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6、主要辩点:行为人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挪用公司钱款用于发展本公司销售业务,并非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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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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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审理查明中已明确写到“……经王××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张××相识,被告人张××在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遂提出向被告人王×借款,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山西××有限公司出纳,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之便,在二OO一年四月至二OO六年三月期间通过汇票背书转让、转帐支票支出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13664427.9元,供被告人张××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写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即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张××是使用人而定其罪,而刑法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使用人张××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1、《刑法》第272条仅是规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资金使用人构成犯罪。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法律也仅是规定了公款使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四种行为模式,并未规定使用人明知是单位公款而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一行为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该公款来源,但没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挪用的行为,就不能仅仅因为使用公款就认定为共犯;更何况法律仅就挪用公款罪专门作了“共犯”的规定,而没有对挪用资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关规定、解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行为,张××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不能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从资金流向上可以看出,××药业的资金均通过银行打入闫卫东所在的公司,而不是张××个人。利息也是张××所在的公司支付,不是其个人支付。
  
2、上诉人张××系太原市药材店、太原市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公司资金紧张,银行批贷时间长、程序繁琐,而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所借款项13664427.9元均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太原市晋源区检察院讯问上诉人张××笔录及公司公司的股东证明可予以佐证)。
  
3、《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从该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使用人必须是个人方可构成本罪,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因此,上诉人张××借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理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是错误的,认定张××构成犯罪更是错误的。
  
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虚假的银行对帐单均是由其提供改的对帐单,再交由上诉人张××拿回去重新打印一份对帐单(太原市××区检察院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并供述他因不会电脑打字及制表所以由张××更改,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9行);而上诉人张××供述,其对原审被告人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帐单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修改;二人供词明显不一致,但经仔细推敲分析,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明显不能成立,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1、原审被告人王×作为多年从事财会工作的人,电脑制表、打字是其基本功,而其却称不会,试问这几年该单位每月的财务报表由谁制作?很显然其辩解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2、原审被告人王×供述上诉人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那打印机现在在哪儿?侦查机关已搜查了上诉人张××的家里及公司,却没有发现打印机(公诉机关一审提交扣押清单予以佐证),打印机去哪儿了?至今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
  
3、原审被告人王×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并且第一手获取银行对帐单,对其单位帐面金额也最清楚,而上诉人张××却非财会专业人员,对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帐目也不清楚,只有原审被告人王×才最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这一隐蔽手段挪用单位资金。
  
4、也是本案最关键一点,公诉机关仅凭从上诉人张××主动交给办案人员的帐本上批注有“打入对帐单”、“未打入对帐单”就认定上诉人张××重新打印银行对帐单太武断。上诉人张××供述,该批注是王×拿自己本人记事本让与自己核对借款付息数额时,王×让其批注的。虽然庄国瑾供述从未见过此帐本,但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5页第6行却又供述“问:940万元是如何得出?答:我以前保存的资料和张××保存的资料得出的940万元”,而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之间的借款时间长、频率高、数额大,王×自己不可能没有任何文字记录;且王×记载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帐单篡改的数额及上诉人张××记录的借款及利息应该相同,那么批注的“打入对帐单”、“未打入对帐单”到底是指哪一个对帐呢?该批注又怎能证明虚假银行对帐单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的?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行为。而仅依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就认定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张××客观上没有共同挪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六、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仅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已依约向山西××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3万元利息。
  上诉人张××因公司资金紧张,影响经营运作,且银行审贷程序繁琐,时间较长,遂经交通银行某某介绍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正是因为该款解决了上诉人公司的燃眉之急,所以经全体股东同意,使用了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并支付了173万元利息,由上诉人张××交付给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王×并未承认收取173万元利息,仅承认收取45000元感谢费,但上千万借款仅收取45000元蝇头小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律并未规定挪用资金罪有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共谋挪用资金明显证据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张××的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审被告人王×挪用的资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类推的解释,上诉人及公司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张××无罪。
我老乡现在已经失业好久了,也没有经济来源了,但是没有几天就把自己的积蓄花完了,现在没办法了就去偷了邻居的一辆摩托,可是还是被抓住了,盗窃摩托车辩护词提纲咋样?
[律师回复]
1、关于辩护人的人数限制: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辨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③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2、可以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①律师;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③人民团体(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单位犯罪)推荐的人。
辩护人的否定范围
  剥夺限制自由民,无限行为能力人,刑罚被执人遭禁,想做辩护绝无门。
  五关现职非公民,陪审利害连着根;上述四类自然人,近亲监护可以聘。
  检察法官已离任,时空身份两头审,就算在职享天伦,配偶子女地域禁。
  注解:
  
1、这三类人员绝对不能做辩护人:
①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被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
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③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正在被执行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也包括缓刑。
  
2、这四类人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的,并且不是前三种情形可以担任辩护人:
①五关现职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②非公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③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④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3、离任法官和检察官
①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②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间与身份同时限制(2年和律师身份);地域限制(原任职法院)
  
4、现职法官和检察官:法官和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或检察官所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配偶、子女地域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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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
1、被告人初次犯罪,主观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恶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3、在本案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胁从的角色,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所以被告人应为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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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累犯辩护词,累犯的辩护词,累犯的辩护词怎么写,累犯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 ……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详尽的了解,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书指控×××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书认定×××本次犯罪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盗窃数额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本次犯罪不属于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本次犯罪的情节来看,其犯罪手段一般,被窃物品和被害人不具有特殊性,故×××的本次犯罪没有明显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公诉人指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认为×××属于累犯,实施盗窃的次数比较多。对此,辩护人认为,累犯和实施盗窃次数较多,都不能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国刑法对于累犯的处理,有专门的规定,即应当从重处理,其含义是在本次犯罪的量刑范围内比照没有累犯的情节从重处罚。因此,刑法对于累犯因素的考虑是不能超越不考虑累犯情节而应当判处刑罚范围的。所以,公诉人把×××的累犯情节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使得×××的起刑点从三年以下直接跳跃至十年以上,这过分超越了×××应当获得的刑罚上限。这种认定,应该是违反了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不公正的。 如果累犯可以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在××× 第二、三次犯罪的时候,其罪行已经构成了累犯,那么当时的审判法庭就应该认定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对其实施较长刑期的重刑。然而当时的审判法庭都没有因此认定××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严格依据当时×××的涉案情节,相对从重处罚的。可见,本次×××虽然再一次面临累犯的认定,但累犯这一条应该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关。 另外,盗窃次数较多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因为,书指控×××盗窃多次,涉案金额也只不过一万出头。从此可见,盗窃多次的后果仅仅是金额累计刚好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反过来说,如果不是盗窃次数较多,那么盗窃金额很可能达不到追诉下限,也就不构成盗窃罪了。所以,如果×××盗窃次数较多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拼凑到了需要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一个金额。故明显不能将其作为判处重刑的依据。如果被告人一次盗窃得手一万多元判处三年以下,而每次盗窃只能偷到一点点财物,多次盗窃才偷到一万多元却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更何况,书指控×××多次盗窃中有很多证据并不充分。 第二,书指控×××的多次犯罪中,有很多起缺乏必要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不承认的前提下,要证明被告人的盗窃罪行,仅凭借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被盗物品发票、物价鉴定书,是不充分的。因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有失窃而被告人家里有被盗物品。虽然中国有古话叫作“捉贼要拿赃”,但是并不是在被告人家里找到被盗物品的,就能认定这些物品是被告人偷的。刑事审判的证据必须严密,证据锁链应当具有排他性。那么,被告人家里面搜查到赃物的,除了被告人偷窃以外,还存在被告人收赃或者捡到被盗物品等等其他可能性。要证明被告人就是盗窃者,至少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确实到过失窃现场。故辩护人认为,书指控的失窃物品如果没有指纹鉴定和辨认笔录的,一概不能计算至盗窃金额之内。 第三,×××虽然多次犯罪,但是他无法犯罪泥潭中自拔,也有不可归责于他本人的一面,他也有值得同情和宽容的一面。据辩护人了解,×××身体很不健康,患有多种疾病,由于长期服刑,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病魔的折磨使得他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劳动能力而又要生存,也是×××一次又一次犯侵犯财产的罪行的一大原因。所以辩护人呼吁,对于×××这种多次改造均没有良好效果的,国家对他们不要仅考虑施以重刑,把他们逼上绝路,也应该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一下他们的最终出路,否则,×××恐怕永远不会改造好了,最可怕的结果将是病死在狱中。我想,这不应该是法治提倡的司法目标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的定罪量刑,应该坚守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严格掌握对证据的把握,坚守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据环节缺失的坚决否定,最终在三年以下对×××量刑。 此致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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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从轻的辩护词是怎样的
挪用资金罪从轻的辩护词中要说明被告有自首情节,存在法定从轻的情况,并陈述法律依据,同时还要陈述案件的基本事实,着重说明被告认罪的态度是否积极,从始至终积极坦白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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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其实是公司的小员工,我的工作主要就是财务的管理,但是前两天一个领导在这边挪用了资金,现在被发现了我也被抓了,所以可以请请律师提供份挪用资金罪辩护词范文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及被告人在到案后的现实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同时法发(200)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首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公诉机关所起诉的事实是权xx在纪检机关未对其采取办案措施之前的供述,且是纪检机关所掌握线索之外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权xx自首情节成立。
二、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及犯罪构成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意图及行为区别上:
一、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
二、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从本案看,权xx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铙钹村在荒山治理过程中所得的钱款,原村书记及会计是知道的,且在村的其他支出中使用过其中的钱款,权某某作为时任的代理村主任及之后的村支书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占用资金的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其任职期间用来做电信工程,赚了钱还用于村内建设。众所周知,电信工程是投资见效快且利润较大的生意,只是在工程中承包合伙人经营管理不善至使工程周期长且未见收益。法律是公正的,我们不能因为权某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权某某是主观上想还且曾想着用这笔钱及所得收益用于村内的道路建设为村民谋福利,只是客观形式未遂所愿致使客观上不能归还。因此对于本案的定性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而不是职务侵占。
三、被告人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虽然触犯了刑法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但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在职期间是一个为民谋利的好村官被告人权xx在xx村任职期间承诺为村民修建村内水泥道路。但熟悉xx镇及xx村的人都知道,xx镇是贾汪xx区乃至整个xx市数的着的贫困乡镇,xx村更是其中的贫困村,村内无任何工业,无收入来源,修路说起来简单,实际实施起来又谈何容易?为了解决村民的就业及收入问题,权xx在200年之前任会计时即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争取村内荒山治理工程。几经周折争取到了荒山治理工程款,解决了当时村内大部分村民的就业及收入问题。此后正是出于其对村民修路承诺的兑现,为了能够积攒修路资金才将村里资金挪作与他人合伙的电信工程之用。其挪用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挣到更多可以修路的钱,是想为村民谋福利。当然作为辩护人,谈到这些并不是为权xx的违法行为作辩解,也不是说权xx的行为因为出于对村集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是想说明权某某是一个好的村官,是真心想为百姓谋福利的村官。对其工作期间的成绩及其为村民谋利的真心应当得到认可。
二)被告人未将所挪用的资金用于改善自家贫困的生活办案机关在去被告人家里调查时的所见应当于我有同感,那就是占用了村里这么多钱,家里怎么连一件像样的家具也没有。是的,当我第一次到被告人权xx家中,向其家属蔡xx询问近年来权xx花钱有没有表现出大方,有没有给家中置办过大件家用(也就是家中有没有添置过值钱的东西)时,作为一个纯朴的农村家庭主妇给我说有,我当时闪过的一个念头是这种村官应该严惩,然而当我问是什么大件时,这位家庭主妇虽然仍蒙在丈夫入狱的不安之中,但仍表现出一种淡淡的如数家珍的感觉说:一台二十一吋的纯平电视。当时我的心里便是一阵心酸,二十一吋的纯平电视也不过仅仅一千元,而在这个家庭中却决对属于大件了。也正是这位纯朴的家庭妇女,为了能使丈夫减轻哪怕是那么一点点处罚,到处请亲拜友凑够了一万元钱退还到办案机关。现在,她仍在没日没夜的出着自己微薄的力,为了儿子能够完成学业而劳作着。很显然,被告人权xx并没有将其挪用的钱用于自己贫困家庭生活的改变,没有挥霍。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自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在向办案机关交待其违法行为后直到本案今天的庭审,一直口供稳定,没有为自己作任何狡辩的辩解,允分认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且,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资金的去向配合办案机关追回了部分款项,在纪检单位审查时即主动交纳了身上的2000元现金。被告人的积极认罪态度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了便利,使本案能够尽快顺利的得以侦破。综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挪用资金罪,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使被挪用资金得到部分追回,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具有如上的酌定从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辩护人:xx很高兴能为您提供帮助,以上就是我为您提供的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及被告人在到案后的现实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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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从本案看,权xx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铙钹村在荒山治理过程中所得的钱款,原村书记及会计是知道的,且在村的其他支出中使用过其中的钱款,权某某作为时任的代理村主任及之后的村支书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占用资金的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其任职期间用来做电信工程,赚了钱还用于村内建设。众所周知,电信工程是投资见效快且利润较大的生意,只是在工程中承包合伙人经营管理不善至使工程周期长且未见收益。法律是公正的,我们不能因为权某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权某某是主观上想还且曾想着用这笔钱及所得收益用于村内的道路建设为村民谋福利,只是客观形式未遂所愿致使客观上不能归还。因此对于本案的定性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而不是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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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及犯罪构成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意图及行为区别上:
一、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
二、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从本案看,权xx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铙钹村在荒山治理过程中所得的钱款,原村书记及会计是知道的,且在村的其他支出中使用过其中的钱款,权某某作为时任的代理村主任及之后的村支书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占用资金的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其任职期间用来做电信工程,赚了钱还用于村内建设。众所周知,电信工程是投资见效快且利润较大的生意,只是在工程中承包合伙人经营管理不善至使工程周期长且未见收益。法律是公正的,我们不能因为权某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权某某是主观上想还且曾想着用这笔钱及所得收益用于村内的道路建设为村民谋福利,只是客观形式未遂所愿致使客观上不能归还。因此对于本案的定性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而不是职务侵占。
三、被告人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虽然触犯了刑法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但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在职期间是一个为民谋利的好村官被告人权xx在xx村任职期间承诺为村民修建村内水泥道路。但熟悉xx镇及xx村的人都知道,xx镇是贾汪xx区乃至整个xx市数的着的贫困乡镇,xx村更是其中的贫困村,村内无任何工业,无收入来源,修路说起来简单,实际实施起来又谈何容易?为了解决村民的就业及收入问题,权xx在200年之前任会计时即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争取村内荒山治理工程。几经周折争取到了荒山治理工程款,解决了当时村内大部分村民的就业及收入问题。此后正是出于其对村民修路承诺的兑现,为了能够积攒修路资金才将村里资金挪作与他人合伙的电信工程之用。其挪用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挣到更多可以修路的钱,是想为村民谋福利。当然作为辩护人,谈到这些并不是为权xx的违法行为作辩解,也不是说权xx的行为因为出于对村集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是想说明权某某是一个好的村官,是真心想为百姓谋福利的村官。对其工作期间的成绩及其为村民谋利的真心应当得到认可。
二)被告人未将所挪用的资金用于改善自家贫困的生活办案机关在去被告人家里调查时的所见应当于我有同感,那就是占用了村里这么多钱,家里怎么连一件像样的家具也没有。是的,当我第一次到被告人权xx家中,向其家属蔡xx询问近年来权xx花钱有没有表现出大方,有没有给家中置办过大件家用(也就是家中有没有添置过值钱的东西)时,作为一个纯朴的农村家庭主妇给我说有,我当时闪过的一个念头是这种村官应该严惩,然而当我问是什么大件时,这位家庭主妇虽然仍蒙在丈夫入狱的不安之中,但仍表现出一种淡淡的如数家珍的感觉说:一台二十一吋的纯平电视。当时我的心里便是一阵心酸,二十一吋的纯平电视也不过仅仅一千元,而在这个家庭中却决对属于大件了。也正是这位纯朴的家庭妇女,为了能使丈夫减轻哪怕是那么一点点处罚,到处请亲拜友凑够了一万元钱退还到办案机关。现在,她仍在没日没夜的出着自己微薄的力,为了儿子能够完成学业而劳作着。很显然,被告人权xx并没有将其挪用的钱用于自己贫困家庭生活的改变,没有挥霍。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自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在向办案机关交待其违法行为后直到本案今天的庭审,一直口供稳定,没有为自己作任何狡辩的辩解,允分认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且,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资金的去向配合办案机关追回了部分款项,在纪检单位审查时即主动交纳了身上的2000元现金。被告人的积极认罪态度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了便利,使本案能够尽快顺利的得以侦破。综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挪用资金罪,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使被挪用资金得到部分追回,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具有如上的酌定从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辩护人:董xx很高兴能为您提供帮助,以上就是为您提供的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及被告人在到案后的现实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同时法发(200)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首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公诉机关所起诉的事实是权xx在纪检机关未对其采取办案措施之前的供述,且是纪检机关所掌握线索之外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权xx自首情节成立。
二、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及犯罪构成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意图及行为区别上:
一、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
二、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从本案看,权xx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铙钹村在荒山治理过程中所得的钱款,原村书记及会计是知道的,且在村的其他支出中使用过其中的钱款,权某某作为时任的代理村主任及之后的村支书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占用资金的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其任职期间用来做电信工程,赚了钱还用于村内建设。众所周知,电信工程是投资见效快且利润较大的生意,只是在工程中承包合伙人经营管理不善至使工程周期长且未见收益。法律是公正的,我们不能因为权某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权某某是主观上想还且曾想着用这笔钱及所得收益用于村内的道路建设为村民谋福利,只是客观形式未遂所愿致使客观上不能归还。因此对于本案的定性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而不是职务侵占。
三、被告人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虽然触犯了刑法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但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在职期间是一个为民谋利的好村官被告人权xx在xx村任职期间承诺为村民修建村内水泥道路。但熟悉xx镇及xx村的人都知道,xx镇是贾汪xx区乃至整个xx市数的着的贫困乡镇,xx村更是其中的贫困村,村内无任何工业,无收入来源,修路说起来简单,实际实施起来又谈何容易?为了解决村民的就业及收入问题,权xx在200年之前任会计时即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争取村内荒山治理工程。几经周折争取到了荒山治理工程款,解决了当时村内大部分村民的就业及收入问题。此后正是出于其对村民修路承诺的兑现,为了能够积攒修路资金才将村里资金挪作与他人合伙的电信工程之用。其挪用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挣到更多可以修路的钱,是想为村民谋福利。当然作为辩护人,谈到这些并不是为权xx的违法行为作辩解,也不是说权xx的行为因为出于对村集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是想说明权某某是一个好的村官,是真心想为百姓谋福利的村官。对其工作期间的成绩及其为村民谋利的真心应当得到认可。
二)被告人未将所挪用的资金用于改善自家贫困的生活办案机关在去被告人家里调查时的所见应当于我有同感,那就是占用了村里这么多钱,家里怎么连一件像样的家具也没有。是的,当我第一次到被告人权xx家中,向其家属蔡xx询问近年来权xx花钱有没有表现出大方,有没有给家中置办过大件家用(也就是家中有没有添置过值钱的东西)时,作为一个纯朴的农村家庭主妇给我说有,我当时闪过的一个念头是这种村官应该严惩,然而当我问是什么大件时,这位家庭主妇虽然仍蒙在丈夫入狱的不安之中,但仍表现出一种淡淡的如数家珍的感觉说:一台二十一吋的纯平电视。当时我的心里便是一阵心酸,二十一吋的纯平电视也不过仅仅一千元,而在这个家庭中却决对属于大件了。也正是这位纯朴的家庭妇女,为了能使丈夫减轻哪怕是那么一点点处罚,到处请亲拜友凑够了一万元钱退还到办案机关。现在,她仍在没日没夜的出着自己微薄的力,为了儿子能够完成学业而劳作着。很显然,被告人权xx并没有将其挪用的钱用于自己贫困家庭生活的改变,没有挥霍。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自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在向办案机关交待其违法行为后直到本案今天的庭审,一直口供稳定,没有为自己作任何狡辩的辩解,允分认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且,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资金的去向配合办案机关追回了部分款项,在纪检单位审查时即主动交纳了身上的2000元现金。被告人的积极认罪态度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了便利,使本案能够尽快顺利的得以侦破。综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挪用资金罪,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使被挪用资金得到部分追回,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具有如上的酌定从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辩护人:董xx很高兴能为您提供帮助,以上内容就是为您提供的挪用资金罪辩护词范文仅供参考
我的朋友是一家私人公司的普通员工,但是他的职务是财务方面的,因为发生了一点事情找不到钱只有挪用公司资金,现在被抓了,所以可以请长沙律师提供一份挪用资金辩护词的范文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询问了被告人并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系统全面的掌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现就本案涉嫌的罪名及其发生后的事实以及本案如何处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
一、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的罪名及其金额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及亲属积极退款,尽量减少了被害人公司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心里非常害怕,为了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主动让其表哥唐某等人筹款人民币25000元,退还了部分挪用的资金,随后在开庭前退清了其全部被挪用的资金,尽最大努力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谅解的基础上自愿为被告人取保候审担保。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且有悔改之意。被告人入职被害人公司以来,对工作都完成得非常好,其所挪用的资金大部分都是无偿地借给其他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主动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整个案件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被告多次对辩护人说自己做了因讲义气做了一些对不起公司的事情,非常后悔,以后一定要好好做人,不再做傻事。
五、从刑罚的社会效果分析。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不是很大,且已被羁押14天,经过此段时间的刑事强制羁押措施,对被告本人已经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及教育功能(使其充分认识了自己的过错,其也多次表示悔改,待恢复自由后要好好做人);对社会也有较好的震慑作用,使大众认识到此类问题的严重性,防患于未然。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心存侥幸挪用资金近5万元,致使不能及时归还,构成犯罪,但鉴于被告系初犯,且其犯罪后良好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在被羁押期间认罪伏法、遵纪守法,基本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及教育功能。故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以上意见肯请法庭予以采纳。辩护人:很高兴能为您提供帮助,以上就是我为您提供的挪用资金辩护词范文仅供参考
我之前在政府部门工作,因为财务明细不清楚,不小心挪用了公款,我现在深深知道了自己的错误,想要咨询下挪用公款辩护词应该怎么说?
[律师回复] 挪用公款辩护词示例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刘科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刘科涉嫌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科在检方介入前,向学院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中,2009年2月10日本案被告人刘科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案发前即以书面形式向学院提交了《悔过书》,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协助单位查账、对账,使案件在侦查部门介入之前,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刘科的〈悔过书〉及检方的《归案经过》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是接到工院的举报而立案的,而工院的报案来源于被告人刘科当天向学院的主动交待。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刘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酬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科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和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平时工作中,是一个勤免尽责、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多次获得单位的嘉奖。被告人刘科犯罪的起因在2007年时下半年开始,用理财方式通过周转学费赚钱,再把学费归还。所以,辩护人认为,刘科的主观恶性小。人民法院应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判案原则,给被告刘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其挪用手段不恶劣。从本案的事实可知,被告人炒股和买彩票时,只是将已在自己个人银行帐户上的款项转到自己的证券帐户上,没有采取挪用公款罪通常采用的欺骗、造假帐等手段。
3、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向学院交待了全部问题,在归案后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情。这说明被告人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悔过表现很好。辩护人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刘科挪用单位的公款,虽然数额巨大,但就其所造成的后果,本辩护人认为不是很严重。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法庭已经查明,刘科挪用公款的主要去向是用来购买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福彩和体彩机构是国家政府设立的一个公益机构,隶属于民政系统,发行彩票是国家募集发展福利、体育事业资金的一个手段。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主观上是为了自己中奖获利,获利的目的是为了向学院还款。但客观上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把学院的学费转移到了福彩、体彩中心的帐户上,把国家政府的钱从国家的一个口袋倒腾到另一个口袋里了。所以这些钱并没有因为刘科的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损失,而只是改变了钱款的用途。这与那些挪用公款后做生意亏本而不能偿还的挪用公款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所以,请法庭在对刘科量刑幅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刘科的这种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因素,以有别于挪用公款后彻底损失掉挪用的公款案件。
四、关于退赃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实际上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学费二十余万元,余款被告人主观上原意退赃,只是客观上退赃不能。
???根据洪山区检察院对工院继续教育学院院长的询问笔录及对学院报帐员的询问笔录,刘科在2008年9月份时,向学院上交了22万余元的学费,即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了部分挪用的学费。由于刘科的挪用公款的钱均用于购买股票及彩票,为了能够积极还款,被告刘科将中奖的金额也投入其中,导致今天的后果。
另外,被告人刘科参加工作时间不长,又与前妻离婚。父母远在宁夏农村,家庭经济情况很差,父母均有重病在身。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本想通过借款方式退还挪用的公款,后来没有筹到。所以,我们认为在退赃问题上,刘科主观上是愿意退赃,只是客观上确实退赃不能。
五、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是被告人刘科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因。
本案中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学费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而且这种错误也没有及时被改正,这在客观上诱使了被告人刘科实施犯罪行为,学院制度缺陷的延续也是导致被告人刘科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原因,导致挪用数额的增加。被告人刘科工作后产生的拜金主义思想和法律意识谈薄是其犯罪的内因。本案的另一事实是刘科既非财务人员,也没有经过任何财会知识上岗培训情况下就履行直接收学费有职责。而且学院方面也违反相关会计制度,长期对学费收取方面不进行核查、对帐。这个后果的产生,其中学院的过错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个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对被告人刘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有自首的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虽然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但其主观恶意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科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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