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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客体
本罪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当中。从本罪的行为性质上看,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通过涉案汇票的承兑所需要支付的资金。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涉案汇票的承兑,并因此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出票人,但也会经常存在出票人与付款人工作人员,或与收款人串通的情况。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出票人、付款人的工作人员、收款人、为本罪实行行为提供帮助的帮助犯等,均可能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会发生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晓票据承兑事项的具体情况,存在被他人指使的情况的,不能仅就其客观的行为断定其存在犯罪故意。
如果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关于骗取票据承兑罪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则本罪既遂。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票据承兑,并由于出票人不能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还款,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即可认定骗取票据承兑罪既遂。否则,应视情况按无罪、预备、中止和未遂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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