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重婚罪第三方承担什么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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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第三者不知情的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知情的一般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重婚是一种性质非常恶劣的违法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于他人的家庭和睦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
犯重婚罪第三方承担什么责任?

一、犯重婚罪第三方承担什么责任?

如果第三者不知道对方有配偶,则不会有什么责任;如果第三者自己有配偶并且明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对方结婚则构成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损害的经济补偿。这对无过错方具有补偿性,对重婚者则具有惩罚性。

二、重婚罪的基础举证内容是什么?

重婚罪的后婚有两种存在形态,一种是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婚姻,一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的未领取结婚证的婚姻。因此,对于重婚需要什么证据,具体得分两种情况:

(一)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婚姻

此种情况比较简单,需要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或者伪造结婚证、与他人所生小孩出生证等直接证据。

(二)以夫妻名义同居未领取结婚证的

此种情况由于没有像上一种情况的直接证据,因此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比较麻烦,具体可以收集的证据有:朋友的证人证言、婚外情一方的保证书、忏悔书等、婚外情双方同进同出的照片录像等、双方发的亲密短信等等证据都可。

三、重婚罪的相应情形是什么?

(一)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二)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三)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四)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五)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重婚作为一种性质恶劣的违法犯罪的行为,将会对夫妻的和睦关系和社会的良好风气都造成非常负面的影响,因此将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辩词等诸多因素来对出现了重婚行为的当事人以及第三者处以不同程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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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t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里的基本犯里隐藏着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性,一旦当其加重结果之发生由来于基本犯的行为,即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教唆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思而把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如果他人实施基本犯行而致发生了加重结果的话,站在本文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延长的立场,作为间接原因力,教唆犯因果关系应受到被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之约束。详言之,除实行过限、错误等特殊场合外,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与其被教唆者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其命运,如果被教唆者在教唆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教唆者的因果关系就得到了肯定,因而教唆犯对该加重结果也就具备了客观归责的基础;如果被教唆者的基本犯行与加重结果缺乏因果联系,那教唆犯的因果关系自应得到排除。t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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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盖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t  
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
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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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和债务人分别承担责任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此同时,债权人可以做出选择。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债务人和第三人就应该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那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构成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共同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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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请求权力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就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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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是否承担?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
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
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
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
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
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里的基本犯里隐藏着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性,一旦当其加重结果之发生由来于基本犯的行为,即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教唆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思而把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如果他人实施基本犯行而致发生了加重结果的话,站在本文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延长的立场,作为间接原因力,教唆犯因果关系应受到被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之约束。详言之,除实行过限、错误等特殊场合外,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与其被教唆者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其命运,如果被教唆者在教唆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教唆者的因果关系就得到了肯定,因而教唆犯对该加重结果也就具备了客观归责的基础;如果被教唆者的基本犯行与加重结果缺乏因果联系,那教唆犯的因果关系自应得到排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
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理由如下:  
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  
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盖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  
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
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教唆犯怎么处理,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
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
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
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
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
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里的基本犯里隐藏着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性,一旦当其加重结果之发生由来于基本犯的行为,即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教唆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思而把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如果他人实施基本犯行而致发生了加重结果的话,站在本文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延长的立场,作为间接原因力,教唆犯因果关系应受到被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之约束。详言之,除实行过限、错误等特殊场合外,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与其被教唆者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其命运,如果被教唆者在教唆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教唆者的因果关系就得到了肯定,因而教唆犯对该加重结果也就具备了客观归责的基础;如果被教唆者的基本犯行与加重结果缺乏因果联系,那教唆犯的因果关系自应得到排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
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理由如下:  
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  
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盖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  
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
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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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承担离婚赔偿责任吗
第三者不承担离婚赔偿责任。《婚姻法》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身份关系的法律问题。而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更多情况下以社会道德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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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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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会不会第三人承担责任
会的。民诉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相当于原告,如果败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是原告可能是被告,如果其所在的被告一方败诉,则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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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同一债务即有第三人物保又有多人连带担保,第三个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律师回复]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抵押关系等。然而由于《担保法》。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1,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主要包括质押关系,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其法律功能一致,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2,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没有约定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可见,平均分担。”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同时该法第178条,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可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担保法解释》,适用本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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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受到侵权,经营者应承担哪些责任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第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的义务行为人应该保证其所提供使用的设备设施具有正常的安全性,保证该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方面对权利人负有适当注意的法定义务。由于建筑物的不适当的特性,瑕疵的表面,结构或者配备没有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标志或光线的不足,在危险状态下的操作设备而导致的伤害,将会被认定为是对义务的违反,引起法律上的责任。第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的内容和服务的过程应该是安全的,如果服务的内容及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即应该认定为经营者的服务管理存在瑕疵。防范、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不致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且要求保安人员认真的履行职责,防御来自于第三方的侵害。未尽防范、制止第三方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第三人对消费者进行人身侵害的危险的一般可预知性,只允许采取通常防止侵害行为的预防措施,如雇用保安人员、安装闭路摄像机和照明设备一般能够防止侵害行为,但不能预料各种侵害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虽然采取防止侵害行为的措施,但是具体实施时时很难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只有偶然地或者根据有关对于恐吓或计划犯罪的具体情报才有机会采取特别行动阻止特定侵权行为的发生。而经营者也不是消费者安全的保险者,对于第三方的行为不负有严格的责任。所以,经营者对于来自于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对消费者所负担的义务是有限的。具体而言,经营者对与来自于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所负有的义务首先是要满足于对于消费者安全的一般的照料义务,并且这个一般的照料义务是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确定的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安全的义务。即,经营者必须提供安全的照料义务的标准是因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第三人的侵害的情况来确定。具体的因素有:行业的标准、社区的犯罪率、该区遭受袭击或者犯罪活动的范围、可怀疑人是否存在,以及经营场所设计中存在的具体的安全问题,经营者的责任将取决于所认识到的危险和是否有对付危险的措施。当然由于经营场所的类型、级别、规模、地理位置以及所在地区的风俗习惯不同,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也不同。如对于封闭的经营场所的对来自于第三方的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要明显高于开方的经营场所,如舞厅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要高于公园的经营者。而根据进行侵害的第三方的情况,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制止义务要明显高于对与恶性犯罪行为的制止义务。当然,我们也不能要求一般的小旅社与五星级酒店承担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在参考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对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判断才是公平合理的,而对于受害者的救济才是有效力和有效率的。经营者对因第三方的侵害的所应承担的责任我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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