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赔偿标准是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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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律没有强行规定过赔偿标准,不过,侵权人可以按照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给自身造成的实际损失索赔,如果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按照对方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取得的非法利益支付赔偿金,赔偿标准是可以自行协商确定的。
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赔偿标准是多少

一、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赔偿标准是多少?

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赔偿标准不是法定的,可以按照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二、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有哪些?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三、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侵权责任有哪些?

1、停止侵害;

2、赔偿损失;

3、赔礼道歉;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任何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都不能一概而论,针对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这一行为,一般情况下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方取得的非法利益都是有据可查的,如果双方对赔偿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应该准备证明材料向法院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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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按件收费:500—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其最高收费标准按照诉讼标的额实行差额定率累进制收费:
1万元(含1万元)以下部分 1000元
1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 5%
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 4%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 3%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 2%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 1%
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
(3)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案件的代理费按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收费。
(二)代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案件按件收费:500—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案件按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行政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按件收费:1000—5000元/件。
(四)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500—5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000—5000元/件。
(3)一审审判阶段:1000—10000元/件。
(4)办理死刑复核案件:10000—30000元/件,但曾办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按此标准酌减收费。
(5)刑事自诉案件和办理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案件按上列标准执行。
(6)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涉及财产关系的,参照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7)办理涉及财产犯罪案件,也可以按涉及财产数额,参照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1)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件收费:500—5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2)进入再审程序后代理再审案件诉讼,按代理一审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则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六)办理二审诉讼案件
(1)未办理一审只办理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收费标准收费。
(2)曾办理一审再办理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七)办理发回重审案件,按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费;曾办理过一审、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八)代理执行案件
(1)单独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2)曾代理一审、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再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九)代理仲裁案件参照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十)采取计时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在每有效工作小时50—2000元的范围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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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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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侵害网络传播权需要有什么必要条件吗
[律师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的新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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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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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如何认定网络信息传播侵权,如何防范网络侵权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如何认定网络信息传播侵权,如何防范网络侵权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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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我朋友刚去申请了关于自己的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快速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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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准备给自己的作品申请一个著作权,担心侵权的问题,请问一下网络传播越来越快 著作权侵权如何判定啊
[律师回复] 2006年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网络链接的法律后果做了具体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无论设链者采取何种链接方式,只要被链接的作品侵权,设链者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设链者如果不知道作品侵权,且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链接,则免除赔偿责任;设链者如果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仍不断开链接,或者知道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则不仅构成侵权,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设链者的行为是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问题在不变址链接的情况下尤其突出。笔者认为,判断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著作权法》及《条例》均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中已经隐含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概念,但没有进一步阐释“提供”作品或制品的概念。这一概念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的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即为“提供”作品或制品。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不以公众的主观感受为准。即使链接形式使得公众误认为该信息存储在设链网站的服务器中,如不变址链接,也不能据此认为设链者即实施了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为无论链接技术如何高超,页面衔接地多么天衣无缝,都不能改变信息存储在其他服务器中的基本性质,以及设链者对被链者的依附关系。一旦该服务器中的信息被删除或修改,则设链者页面上的信息也会相应改变。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传播者对作品的控制能力,这恰好是设链者所不具备的。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是变址链接还是不变址链接,均不应认为设链者实施了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则应当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链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考量设链者的主观过错和注意程度是决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感的关键。关于设链者主观上是否知道链接内容侵权的问题,应当从根据设置链接的目的、设链者因链接获得的利益、设链者的审查能力、设链者的链接类型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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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侵权责任法规定是什么?
目前《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网络信息传播将会按照我国法律当中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进行认定,然后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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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本书,那么就有著作权了,我想要了解一下关于网络传播越来越快 著作权侵权如何判定呢??
[律师回复] 不言而喻,网络在为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对法律提出的要求。一方面,进一步加大对网络著作权的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实现法律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在民事保护方面,尽快完善关于著作权的民事立法,特别是对著作权法的扩充和完善,明确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定位和权利范围等问题;在行政立法上,应提高著作权立法的位阶,使之能更好地适用于审判,并建立专门规范管理网络传输行为的机构;在刑事保护方面,修改刑法在著作权犯罪方面与现行著作权法等新修订法律法规的冲突之处,保证刑法能适应网络信息时代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要根据信息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实际,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过错认定,既要根据侵权事实明显的过错标准认定过错,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又要适当地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防止侵权和与权利人合作防止侵权的积极性,更好地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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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网络谣言如何定罪,传播网络谣言的共同犯罪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传播网络如何定罪网络是指通过网络介质(例如邮箱、聊天软件、社交网站、网络等)而传播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话语。主要涉及突发事件、公共领域、名人要员、传统、离经叛道等内容。传播具有突发性且流传速度极快,因此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二款还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但这不是共同犯罪,只是普通犯罪。
二、传播网络的共同犯罪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解释》
第八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追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前提。如果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活动不明知,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犯罪。
你好律师,我的朋友是一名作家,但是最近他发生了一些问题,请问关于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2]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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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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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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