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如何书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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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寻衅滋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如何书写,寻衅滋事怎样量刑处罚?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寻衅滋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如何书写?

一、寻衅滋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如何书写

辩护词前言(主要三项内容:

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

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

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

一般讲两个内容:

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

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月日

二、寻衅滋事怎样量刑处罚

(一)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刑法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基准刑为管制、拘役;

造成人员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2、具有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1项或同一种情形增加一项,基准刑增加6个月。

3、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4、寻衅滋事致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达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每增加数额500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作案对象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孕妇的;

(2)损毁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以自残、自杀等方法威胁、要挟的;

(4)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就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到法律对此罪的情节要求,必须要达到严重程度之后,才有可能认定构成此罪。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此外,我们还整理了一些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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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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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可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来阐述。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那么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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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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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2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5、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20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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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此次案件中,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其次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大;第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遂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由被告人的父母进行严加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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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辩护人:
最近讲师布置了课题关于寻衅滋事罪缓刑辩护词的,所以我想了解一下这方面的辩护词怎么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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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庆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阅读了案卷材料,并与被告人沟通,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
1、被告人庆某某并没有拦截被害人严某结婚车队。
首先,根据三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严某、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林某、白某等人的证词等,可以看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均能证实结婚车队是由王某驾驶的昌河面包车逼停的,而不是被告人庆某某等人拦截而停,被告人庆某某等只是有招手动作,车队继续行驶。婚车被昌河面包车逼停后,被告人庆某某等人只是和其他人一起上前索要喜烟、喜糖,但此时结婚车队已处于被拦截状态;
其次,被告人庆某某等人与昌河面包车驾驶员王某并没有将结婚车队拦截下来的共同意思联络,因此,结婚车队被昌河面包车逼停,不能视为由被告人庆某某等人的拦截行为所致。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庆某某有砸婚车玻璃的行为。1)、从三被告人的供述来看,砸车的是另有其人,而不是被告人庆某某;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庆某某有砸婚车行为的是辨认笔录,但从辨认笔录来看,所有辨认人都是受害人严某婚车队伍的人,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况且辨认笔录针对是谁用什么砸车的相关辨认内容不一致,存有疑点,主要表现为:在八份辨认笔录中只有四人辨认讲是被告人庆某某所为,但是用什么东西砸的,辨认人中有人讲是用石头砸的,有人讲是用砖头砸的,存有矛盾之处;在这八个辨认人中只有一位讲是被告人庆某某砸后挡风玻璃,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属孤证;3)、坐在被砸婚车的新娘白某应该对谁砸车这一事实更为清楚,但是在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里并没有指明是被告人庆某某所为。综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是证据确实充分,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是被告人庆某某砸婚车玻璃这一唯一结论。
二、被告人庆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1、被告人庆某某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纵观本案,被告人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
首先,受害人与本案的其他被告发生冲突后,为了帮忙,被告人庆某某才加入进来;
其次,加入进来后,只有互殴行为,并没有纠集其他人加入进来,使事态扩大;再次,被告人也没有砸车行为,自始至终只参与了互殴。
2、被告人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从被告人庆某某归案事实来看,公诉机关出具了《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庆某某是被派出所从事发现场直接带回派出所进行一般性询问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庆某某未逃离现场,并且积极配合、服从警方要求,其主动性、自主的性倾向性明显。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从被告人庆某某归案过程的主动性、自主性以及归案后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来看,被告人庆某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2)、2012年2月9日公安机关又以传唤的形式通知被告人庆某某到案接受询问,更加符合自动投案情形,因为传唤不是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当时也只是对庆某某做一般性询问,而不是讯问。被告人庆某某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其次,被告人传唤归案表明其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被告人自主选择性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视为自动投案符合立法本意。
3)、无论被告人是在现场带离后于2012年2月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还是在2012年2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因此,根据解释规定,被告人庆某某应具有自首法定情节。
4)、本案发生于2012年2月6日,公安机关开始是以一般的治安案件处理的,在案发一年以后即2013年2月3日才开始以刑事案件对本案被告人庆某某进行讯问。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杨某
2、杨某1是在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公安机关认定他们为自首,那么被告人庆某某同样也是在此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却不认定其为自首,对被告人庆某某不公,也有违鼓励自首的原则。
三、被告人庆某某具有以下酌定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本案中,被告人庆某某
首先到案,到案后揭发了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院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情节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在农村向结婚队伍索要喜烟、喜糖是农村的特定的风俗习惯,只不过在索要喜烟、喜糖的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才发生互殴等事实。这相对于其他的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寻求精神刺激,获得精神满足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其次,双方发生互殴,受伤人员均为轻微伤;再次,婚车载新娘和新郎离开时,被告人方并没有纠缠和阻拦,使得婚礼还得以进行。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人庆某某案发前无前科,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通过各种途径向受害人赔礼道歉、陪同修车,并愿意赔偿损失,悔罪态度明显。但由于受害人坚决要求赔偿15万元,因此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尽管如此,被告人直到现在仍愿意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
4、受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人供述,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诱因是,在讨要喜烟、喜糖过程中遭到受害人的辱骂。在农村对于这种索要喜烟、喜糖的风俗习惯应该理解,即使被告人方有稍许的过分行为,也不能辱骂;另一方面,在发生冲突后,受害人方明知被告人是在酒后的状态下,又陆续有多人参加斗殴,而不及时制止。如果受害人方能够更加理智、冷静的处理此事,本案也将不会发生。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情节,且属于从犯,并且具有多个酌定情节。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小,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是对于寻衅滋事罪缓刑辩护词的相关回答,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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