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意见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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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过失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意见是什么,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是什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过失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意见是什么?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意见是什么

过失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意见是需要围绕着定罪和量刑来作出辩护。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辩护词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一案,指派律师担任的辩护人,现就该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罪名准确。

综上所述,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罪名准确,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敬请驳回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为盼!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年月日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是什么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重:

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

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

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2、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所承担的相关的责任,应当是严格按照法律当中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一般情况之下的话,是需要积极的参加庭审活动,并且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或者是罪轻。

并且在这过程当中的话,完全是可以提交相关的辩护词的。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如果您对此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查看本网站的其他法律知识内容,也可以咨询本站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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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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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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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一个舅舅犯罪被抓了,我想问问刑事辩护意见书过失致人死亡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一、基本事实
于2013年7月13日下午6点左右,老板(被害人父亲,犯罪嫌疑人公司的老板)带着被害人及其岳父(被害人爷爷)到店里,准备去爬山。犯罪嫌疑人抱过被害人,被害人说要吃桌上的鹌鹑蛋,犯罪嫌疑人就喂了四个,被害人吃完鹌鹑蛋后说要喝水,由于饮水机没有水了,犯罪嫌疑人四处看了看,发现电脑桌上刚好有一瓶矿泉水,瓶子是新的,剩下一半左右的水,颜色和平常的矿泉水没什么区别。犯罪嫌疑人拿过来,拧开盖子,递给被害人喝。被害人喝一口就吐了,犯罪嫌疑人马上抢过来闻了一下,有异味,就急忙问老板这是什么?老板拿过来闻了一下后就抱着被害人去医院了。后抢救无效,被害人于当日死亡。
二、案件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预见可能性
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属于“已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更多的疑点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其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即结果预见义务是否存在。其中,“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并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应当预见,是一种预见义务,包括应当预见与能够预见。
(1)犯罪嫌疑人未曾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应当预见的内容必须是法定的危害结果。由于过失犯罪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这里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具体结果。不过,结果是否具体,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是很具体的结果,但也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具体的结果。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纯粹是好心帮忙,预见到的就是被害人会因此很开心,根本谈不上犯罪嫌疑人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死亡的结果。
(2)犯罪嫌疑人也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犯罪嫌疑人在当时能够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吗?至此,我们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即应将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本人的条件,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社会阅历、行为人自身智商、知识水平、行为危险程度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展开综合评判。在本案中,案发现场是被害人父亲的店面,当时在场的人包括被害人父亲、被害人爷爷及犯罪嫌疑人等,在被害人、被害人父亲等人那样熟悉、安全的场合,谁会想到有人可能死亡?被害人说要吃鹌鹑蛋,犯罪嫌疑人好心地喂了,被害人的父亲、被害人的爷爷去哪了?为什么不帮忙照顾被害人?被害人渴了,犯罪嫌疑人再次好心地将放在店面电脑桌上的半瓶矿泉水拿给被害人喝,可谁曾想到这瓶“矿泉水”竟夺走了被害人的性命!我们对被害人的死亡,感到万分悲痛!但悲痛之余,大家可否想到这瓶水是放在被害人父亲店面里,而这瓶水正好用一个新的矿泉水瓶装着,从肉眼看瓶内的水又跟平时的矿泉水没什么差别,作为一个刚刚从学校毕业参加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她能够预见到这样始料不及的可能吗?相信很多人都不能够在当时那样特殊的环境、特殊的人物中间,会有这样不同寻常的预见!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过失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因果关系的有无,需要结合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进行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死亡是非常异常的,在平时的生活中,我们不曾听说谁喝了矿泉水就死亡的新闻,我们更不曾听说自己店里电脑桌上的半瓶矿泉水其实是有毒液体!就算是一个工作经验丰富的保姆也不会想到店里的矿泉水竟然是有毒液体!更何况是像犯罪嫌疑人这样的一个小姑娘!被害人因喝“矿泉水”而死亡的结果并非通例,是非常异常的,远远超出了人们合理的预见范围,不具有“相当性”,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过往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判例中,很多情况是行为人倒车时在可预见的前提下却因未注意周边环境,以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往判例中的行为人有预见社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行为人因阅历丰富或业务能力等具有可预见的能力、当时的环境要求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以及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并没有远远超出行为人或社会大众的意料,等等。过往判例的情况并非异常,但本案的情况与过往判例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是极其异常的!
(三)即使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过注意义务,也应受到“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的法理”的限制
退一万步讲,犯罪嫌疑人具备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的条件,必须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注意义务的存在受到“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的法理”的限制。换言之,信赖原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有无的问题,而危险的分配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大小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合理信赖了当时的人、物、环境、空间等
信赖原则认为,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合理信赖原则不等于轻信能够避免)。犯罪嫌疑人正是合理信赖被害人自己店面的电脑桌不会放着有毒液体,即使放了也应有人告诉她,而不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问大家这瓶水是不是有问题。否则,这是超出合理范围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身处当时环境和个人阅历欠缺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不应该被要求有这样的注意义务。
2、随意摆放有毒液体的第三人及被害人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
在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就都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在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因被害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此处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承担相关过失责任的主体身份,应由被害人之监护人来代替被害人履行相关义务。在此,我们不禁要问店面的矿泉水为何会变成了有毒液体?这瓶有毒液体是谁带来的?又为何没有被及时拿走或放在较隐蔽地方(起码不应该放在我们经常用的电脑桌上)?放这瓶有毒液体的第三人为何不提醒大家有毒液体的存在?该第三人才真正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过失才是造成本案悲剧发生的根源,其应承担最大的责任!另外,当时被害人父亲也在场,为何可以不理会被害人吃了什么?喝了什么?请问被害人父亲当时在干嘛?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被害人父亲,存在监护失职、监督过失,难道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吗?
(四)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法定条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其中“不能预见的原因”,又是指行为人在自身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时,受主客观条件(如社会阅历、行为危险程度、客观环境等)束缚,行为人根本也无法预见到相关损害性结果。正如前面所述,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既无过失有无故意,正是由于不能预见被害人可能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引起了悲剧。在这场悲剧中,有太多意想不到的事情!为何这瓶有毒液体会出现在店面?为何会恰巧被放在电脑桌上?为何被害人渴的时候正是饮水机没有水的时候?为何有些幼儿误喝该种有毒液体没事而被害人误喝了却死亡?(见附件)被害人的不幸离去,令其父母悲痛欲绝,善良纯洁的犯罪嫌疑人也因此十分伤心。
三、本案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在于:其行为不具备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属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以上就是对问题刑事辩护意见书过失致人死亡怎么办 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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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帮我一名律师朋友问的,他才去上班,就接了案子,想要了解一下过失致人死亡无罪辩护的辩护词怎么说?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是过失致人死亡无罪辩护的辩护词怎么说的解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袁某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询问了案情,仔细阅读了全部案卷,询问了有关人员。现对被告袁某作无罪辩护。
在这里,对于被害人王慧萍的不幸去世深表悲痛,对其亲属表示慰问。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究竟是被告人袁某的过失还是马保云的过失?还是受害人的过失?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按类推定罪、按共同犯罪的模式处理本案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疑,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一、公诉机关认定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类推定罪、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作为或不作为才致使他人死亡。其主要特征是,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产生死亡结果,且过失行为必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结果而言。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本案被告袁某,在指挥倒车时,不存在过失行为。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陈玉国证实:“随车的男子(指袁某)在倒车时下了车,他位于大货车的右侧,他当时一边往车尾走,边挥手示意倒车。”“另外还大声喊:‘走、走、走,’他始终在车的右侧。”(见询问笔录P83页4、5、6、行)被告人袁某在右侧往车尾走,边走边指挥倒车,已经尽到了一个指挥倒车人的注意义务,并且大声喊:“走、走、走,”足见他的指令是小心谨慎试探性前进的口令,目的就是防止车辆在行进中可能造成他所注意的车顶与雨棚以及巷口的安全,所以在袁某的认识领域已经高度警觉,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认识状态。退一步讲,无论袁某怎样指挥,他都无法操纵车辆的运行和停止,无法纵观全局指挥全部。无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何况被害人出事的位置不在袁某的注意范围。所以袁某的指挥行为只是起“标示牌”作用,驾驶员是否采纳指令由驾驶员自己决定,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是袁某指挥造成的。故公诉机关之所以作出错误认定是将王慧萍的死亡结果类推归罪于袁某。按照公诉机关的推理,陈玉国亦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本案移动车辆的行为是由其引起,且其作为厂区安全管理人员,对厂区行进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问题。既然公诉机关不追究陈玉国的刑事责任,那就更不应该追究袁某的刑事责任。何况我国刑法适用是禁止类推的。所以对于袁某不能适用有罪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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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词
首先写明受委托人委托作为辩护人,根据法律对案情进行分析。指出案件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想要申诉的理由。逐一分析案件不合理之处,为委托人谋求更轻的处罚。总结自己的看法,结尾辩护人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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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5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5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1000030000元。
4.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当地法律援助条件的非北京市区案件,在上述标准内下浮。
(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上述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
(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二)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向办案单位交纳的鉴定费、资料查询费、复印费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异地办案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实际的花费据实结算,实报实销,也可以协商一定数额包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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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和轻罪辩护的区别
[律师回复] 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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