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代理商是不是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特征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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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代理商是不是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特征是什么?

一、经销代理商是不是行纪合同

经销代理商不是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

经销代理商就是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提供商品的厂商、销售商处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提供商品的厂商与转卖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

二、行纪合同特征是什么

1、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通常表现为为委托人买入或卖出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交易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自己承担。

3、行纪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4、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不直接就行纪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5、行纪人的行纪行为具有限定性,即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的贸易活动。

一般的民事活动以及不涉及商事交易的活动,不属于贸易活动。

6、行纪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

在行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

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者其他商业上交易的义务;

而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7、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

行纪合同只需行纪人与委托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而无需以物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8、行纪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行纪合同可以以书面、口头以及其他约定的方式订立,无需以特定方式订立。

综合上面所说的,行纪合同与经销代理都是属于发生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且也都是为他人活动,但虽说这两者有相似之外,但对于经销代理商同样不是属于行纪合同的范围之内,所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需要确定清楚,这样才能保障到各自的权益。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如果您还需要其他方面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本站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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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合同特征主要是什么
[律师回复] 代理商合同特征:
(1)代理商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代理商有义务以本人的名义为本人实施买卖等商务活动(或称经营活动,下同),而本人有义务向代理商支付报酬。
(2)代理商合同属于委托性质。代理商合同的性质是什么,法学界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委任说。该说法认为本人委托代理商代理买卖等商务活动,具有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同意处理的要件,应属委任性质。
二是承揽说。该说法认为代理商为本人实施买卖等商务活动而受领报酬,具有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而受领报酬的要件,因此应届承揽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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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理商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代理商与小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代理商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交付实物或给付其他财产为成立的前提。
(4)代理商合同不是要式合同,而是不要式合同。代理商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通过面对面的谈判而达成协议,也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或者其他先进的通讯手段缔结合同。但为了慎重起见,避免代理商与本人在将来发生纠纷时口说无凭,促进代理商合同的顺利和圆满履行,代理商合同最好采取条款齐全、权利与义务明确的书面合同。至于民事特别法规定某些代理商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若不采取书面形式,则代理商合同即归于无效。
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
[律师回复]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行纪合同主体具有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无太多限制。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往往对行纪人的资格、业务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并对其业务活动实施专门的监督和管理。
2、行纪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行纪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由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但其所提供的劳务具有特定性,且限于动产范围之内,不动产贸易不属于行纪范畴。
3、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在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虽然处理事务的结果最终归于委托人承受,但行纪人是以独立的主体资格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无须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
4、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事务。虽然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承受,行纪人为其买入或卖出的商品或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而且在行纪过程中,非由行纪人原因造成的委托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5、行纪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和不要式合同。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实际履行,也无须具备特别的形式,故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的义务,委托人则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提供行纪服务业意在获取报酬,所以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怎样确定销售人是代理商还是行纪人,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行纪人的主体资格有什么特别的限制?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行纪人行纪人,是指经营行纪业务的当事人。行纪业务系指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进行商业上的买卖交易的业务,诸如在农镇集贸市场里如牛行、猪行和木材行,城市里财产买卖、有价证券买卖、代为保险、代为出版、代收债权、代为租赁、代售入场券、代登广告。行纪人的法律义务:
(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二)直接履行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妥善保管委托物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四)负担行纪费用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委托物处置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有哪些权利
(一)索取报酬的权利。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当行纪人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时,委托人有支付报酬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直接参与卖出买入活动权。《合同法》第四百十九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按照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三)处分权。因委托行纪物的原因可能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害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行纪物,《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四)提存和留置权。行纪人行使提存权应符合三个条件:
1、委托人拒绝受领;
2、经催告仍不受领;
3、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受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人不能卖出或者委托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能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品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行纪人行使留置权必须是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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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纪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和不要式合同。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实际履行,也无须具备特别的形式,故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2、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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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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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品房包销,商品房包销合同有那什么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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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商品房包销商品房包销是随市场经济规律应运而生的房地产营销方式。那么,商品房包销到底是一种什么法律性质的行为呢目前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也尚未定论。最高人民为稳妥起见,制作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商品房包销合同的性质予以归类,只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将其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予以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原理,按照合同的内容或者名称是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为标准,将合同划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直接调整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名称也未作出特殊规定的合同。无名合同都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而形成的合同,如劳务合同、搬迁合同,包销合同也是如此。因此,没有必要将包销合同一定要归属于那一类。对于无名合同应当参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目的,适用与该合同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没有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应用《合同法》的原则和民法原理处理。
二、商品房包销合同有那什么特征商品房包销合同可以概括以下特征:
(1)合作性——出卖人与包销人之间包销商品房的合作关系;
(2)占有性——包销人对包销商品房享有销售权,并有权获取销售溢价;
(3)风险性——包销期限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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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房包销是什么商品房包销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出现在商品房买卖市场,既不同于完全的代理行为,也不同于完全的中介行为,也不同于买卖行为。
二、商品房包销的有什么法律特征商品房包销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具有一定的代理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根据该两条的法规规定,商品房销售行为具有专属性、排他性,即只有商品房开发商才能销售商品房。包销商进行商品房销售时,也不能逾越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故只能以开发商的名义销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第26条明确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第27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规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商虽然应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销售,但开发商转让的只是商品房的销售权,而不是所有权。但商品房包销行为的代理性,也有其特殊的一面,即使有客户向开发商预购已包销的商品房,开发商也不得自行预售,应转由包销商预售,否则,构成违约。
2、包销商有很强的自主性。包销商对合同约定的包销房屋享有的销售权,并有获取包销基价与实际销售价之间的差价利益的权利。开发商将商品房以包销基价交由包销人销售,包销人可以自主决定商品房的实际销售价格,如销售价格高于包销基价,可以获得超额部分;如销售价格低于包销基价,向开发商补偿差额部分。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确定包销价格。一是双方约定包销基价和付款期限,对外销售的价格由包销人决定。二是双方约定将对外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开发商,剩余部分则作为包销人的报酬。包销商对其包销范围内的房屋拥有以确保销售而存在的占有权,开发商因此丧失了将包销房屋自行销售、处分的权利。
3、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包销期限届满,包销商如未将包销的商品房全部售出,则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包销款,剩余的商品房则由包销商承购。对于这部分剩余的包销商品房,包销商与开发商之间则由原来的包销关系转为买卖关系。另外,商品房市场行情的变化的风险也由包销商承担。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除不可抗力外,包销商都应向开发商支付约定包销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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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合同是不是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经销合同是不是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的特征是什么?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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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什么是商品房包销,商品房包销合同有那什么特征?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商品房包销商品房包销是随市场经济规律应运而生的房地产营销方式。那么,商品房包销到底是一种什么法律性质的行为呢目前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也尚未定论。最高人民为稳妥起见,制作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商品房包销合同的性质予以归类,只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将其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予以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原理,按照合同的内容或者名称是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为标准,将合同划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直接调整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名称也未作出特殊规定的合同。无名合同都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而形成的合同,如劳务合同、搬迁合同,包销合同也是如此。因此,没有必要将包销合同一定要归属于那一类。对于无名合同应当参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目的,适用与该合同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没有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应用《合同法》的原则和民法原理处理。
二、商品房包销合同有那什么特征商品房包销合同可以概括以下特征:
(1)合作性——出卖人与包销人之间包销商品房的合作关系;
(2)占有性——包销人对包销商品房享有销售权,并有权获取销售溢价;
(3)风险性——包销期限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
(4)时间性——商品房包销合同中约定的包销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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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的诺成合同。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和有价证券买卖的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因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的成立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需实际履行,因此,行纪合同又是诺成合同。
(2)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的一定法律行为。行纪合同属于提供服务合同的一种,但行纪人提供的不是一般服务,而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特长和经验能力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行纪合同的标的是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3)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又可称为“为了委托人的计算”,是指由行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上的利益或者损失均归属于委托人,而与行纪人自身无涉。
例如,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了商品或者以低干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进了商品,这种差额利益座归委托人所有,但委托人有义务支付行纪人为其买卖而支出的费用。所谓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营业,是指当行纪人与第三人开展交易时,行纪人无须告诉该第三人自己的委托人是谁,也无须告诉第三人自己与委托人签订了行纪合同,只要告诉第三人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即可。第三人也无权过问行纪人的委托人是谁,亦不得以行纪人与委托人的行纪合同成立与否,而决定其与行纪入的交易行为的效力。
因此,《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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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算委托合同吗,行纪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行纪合同算委托合同吗,行纪合同的特征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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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特征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特征有哪些
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有下列犯罪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特征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还是非法成立的,不影响单位构成犯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确实知道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伪劣商品或者根据客观证据、情形证明行为人确实可能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物品是伪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况。“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主观情形,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为人不能否认即可。根据本类犯罪的性质和实际生活中的发案情况,本类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大都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
如果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骗等完全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出于故意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类犯罪。
3、犯罪客体特征
本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因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品种、性质、用途不同,其所侵犯的具体复杂客体有所不同。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的犯罪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财产权、人身权。在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侵犯的复杂的犯罪客体中,市场经济秩序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犯罪客体,决定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类罪性质,其他犯罪客体处于次要地位。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范畴,属于经济犯罪,而非属于有关侵犯财产权犯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4、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就是指行为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不同,刑法对行为人所构成的具体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必须具体分析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并以此来确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观上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从而科学而又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伪劣商品的构成特征有哪些,销售伪劣商品罪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特征有哪些 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有下列犯罪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特征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还是非法成立的,不影响单位构成犯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确实知道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伪劣商品或者根据客观证据、情形证明行为人确实可能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物品是伪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况。“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主观情形,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为人不能否认即可。根据本类犯罪的性质和实际生活中的发案情况,本类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大都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 如果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骗等完全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出于故意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类犯罪。 3、犯罪客体特征 本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因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品种、性质、用途不同,其所侵犯的具体复杂客体有所不同。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的犯罪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财产权、人身权。在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侵犯的复杂的犯罪客体中,市场经济秩序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犯罪客体,决定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类罪性质,其他犯罪客体处于次要地位。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范畴,属于经济犯罪,而非属于有关侵犯财产权犯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4、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就是指行为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不同,刑法对行为人所构成的具体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必须具体分析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并以此来确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观上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从而科学而又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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