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债务如何认定债务清偿主体?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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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父子债务如何认定债务清偿主体,父子债务清偿责任纠纷的起诉条件有哪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父子债务如何认定债务清偿主体?

一、父子债务如何认定债务清偿主体

属于父子债务的,父子双方都是债务清偿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据借债用于家庭经营,所有家庭成员都有还债义务。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二、父子债务清偿责任纠纷的起诉条件有哪些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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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重整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重整主体是谁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人民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时间有两种情况,不同的申请时间段有不同的申请人。
1.在申请破产清算前直接向人民申请重整,申请主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可以申请重整。这一阶段的申请主体是债务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公司重整的程序是怎样的
(一)提出重整申请
公司法人的重整申请可由债务人、连续六个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提出。
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提出重整申请,并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人应当在破产宣告前提出重整申请,破产宣告后不得再提起。
(二)对重整申请的受理
1、重整申请的审查。
(1)形式审查:审查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实质审查: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
2、的调查。应当选派法官或委任具有专门知识经验而与债务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对被申请重整的公司进行调查,具体查明债务人的财力状况和经营状况,征询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将调查报告提交给人民。
3、选任检查人。应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选任专门的检查人调查公司的情况,以供作为决定是否裁定重整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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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的营业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是否尚有经营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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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接到申请到作出受理裁定期间内,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和其它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人申请,中止对债务人的其它民事执行程序或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经调查认为符合重整条件,应做出允许债务人重整的裁定。
5、受理重整申请裁定的效力。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应在法定期间内公告准许重整的裁定,并将裁定书及公告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重整监督人、重整人、已知债权人、股东及主管机关。
(1)债务人的财产权、经营权、或财产管理权由重整人在监督人和监督下接管,债务人停止一切职权活动;
(2)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人为唯一合法的清偿债务和接受债权清偿的机关,债务人不得为同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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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人应在债务人协助下及时制定出重整计划草案,交由关系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重整监督人提交认可,经认可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
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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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
重整计划由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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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公司债务怎么认定,公司债务清偿的顺序是什么
会计上负债类科目以及在资产负债表上有余额都是公司的债务。清偿顺序一般为: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
【网友咨询】
公司债务怎么认定,公司债务清偿的顺序是什么?
【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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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的债务,按照以下顺序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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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的主要依据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因债权债务纠纷至时,应提供与债务案件有关的证据为:
(1)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收据、借贷合同等,或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两个以上证人证明,或者其他证据线索。
(2)担保书原件,或者负连带责任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他们现实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的证据。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价款数额等到情况的证明。
(4)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其他违反民事合同行为,以及债务人现实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的证据。
(5)、要求追回的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存放地点的证据等。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讼,使次债务人随意遭受讼累,对次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代位诉讼权进行限制的依据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只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免会现对代位诉权的滥用,对与债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同为诉权,就应平等对待,就一般诉权来说也存在滥用的问题,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已刻不容缓,不应以诉权滥用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否则将使代位诉权流于形式,这在一般诉权已有前车之鉴。
二、写借条要注意什么问题写借条还需要注意以下五点:
1、最好附带在借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借款人签名的时候,出借人必须亲眼看其签名,防止借款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3、借条的书写人必须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否则借款人会以内容非其原文抗辩。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避免出现“甲向乙借钱”这样模糊不清的语言,因为,很容易分不清谁是出借人,谁的、款人。
5、名称要写为借条,而不是欠条,一字之差,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借条有效期为20年,欠条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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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写借条要注意什么问题写借条还需要注意以下五点:
1、最好附带在借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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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借条的书写人必须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否则借款人会以内容非其原文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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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本罪构成要件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主体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含义
“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集体单位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委员,另一类是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如居民委员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等。
考虑到职务侵占罪与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联系和区别,二者的犯罪主体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对立性,因此不妨采取反面排除的法则,即凡是不符合罪主体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外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难以归属到“公司、企业”里面去的,可以归类到“其他单位的人员”。这种反面排除的法则,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应用。
(二)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企业”或“其他单位”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因此,个体工商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三)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的人员,如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里的售货员、售票员、勤杂人员等,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本罪与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要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要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本罪构成要件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主体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含义
“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集体单位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委员,另一类是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如居民委员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等。
考虑到职务侵占罪与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联系和区别,二者的犯罪主体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对立性,因此不妨采取反面排除的法则,即凡是不符合罪主体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外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难以归属到“公司、企业”里面去的,可以归类到“其他单位的人员”。这种反面排除的法则,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应用。
(二)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企业”或“其他单位”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因此,个体工商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三)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的人员,如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里的售货员、售票员、勤杂人员等,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本罪与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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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代位权仅限于以诉讼的方式行使;
2、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列明;
3、被告住所地人民为管辖;
4、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而非债务人,其他必要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
5、因仲裁条款的相对性,即使债务人、次债务人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不妨碍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6、代位权诉讼所涉及的主债权和次债权应均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能否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允许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再予履行,将导致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无疑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亦将使代位权制度丧失存身之本。
如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应告知或债权人,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在没有征得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次债务人对此应负有忍受义务。
如其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对由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是债务清偿抵偿,债务清偿抵充与债的抵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债的清偿抵充在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的情况下,当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该未足额的清偿中具体指向哪笔债务,即属于债的清偿抵充。数笔债务可能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附有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利息较高的,也有利息较低的;有附设担保的,也有未设有担保的等。债的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权的消灭时效,清偿抵充适用于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数笔债务或一笔债务时,债务人不足额清偿的情形。因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务人的给付是消灭哪笔债务,随之可引起该笔债务的消灭时效中断。如何确定抵充的顺序,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涉及担保人的利益。因此确定债的清偿抵充规则,对各方意义重大。
二、债的清偿抵充与债的抵消有何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抵充与抵销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有可能产生混淆现象。抵销,因产生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指双方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一方得以其债务与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法定抵销是一种形成权,只须抵销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使债消灭的法律效力;约定抵销,是契约的抵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为的抵销。法定抵销有以下几项构成要件:双方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及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双方债务均为适于抵销的债务。但是在约定抵销中,双方的债务标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只要双方抵销的合意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且双方达成抵销的合意,应视为双方放弃期限利益或放弃抗辩。与抵销相比,债的清偿抵充有以下区别:
首先,方向性。抵销情况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清偿抵充则单向性,强调侧重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债务。
其次,期限性。法定抵销中一般情况下主动债权应该已届清偿期;抵充中,对抵充的债务无已至清偿期要求。再次,形式性。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是形成权,抵销权人必须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向对方做出,才发生法律效力;抵充并无此形式要求。
最后,阶段性。抵销适用于没有实际履行的债务;而抵充则适用已在履行阶段的债务,在因债务人的不足额支付无法确定消灭哪笔债务时,适用清偿抵充规则。需要强调的是,溯及力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现实意义。抵销与清偿抵充法律效果都是使得债的关系消灭,但抵销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自抵销条件构成时生效,此时债的关系就消灭,其后因该债务产生的相关债务和利息,与债务人无关。而债的清偿抵充不具有溯及力,其更注重行为的现时性,法律效力自给付行为作出时发生,给付行为之前产生利息仍由债务人承担。抵销与清偿联系多多,两者同为债的消灭原因,抵销中也存在清偿抵充。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时,也会产生到底是抵销哪笔债务的问题。从制度目的而言,抵销是为了双方不需要再履行各自的债务,以节省双方的履行费用;而抵充的目的实现公平原则,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二者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抵销中当然可以援引抵充的规则。从法律效果来看,清偿与抵销目的都是为了消灭债权,清偿抵充的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抵销的抵充。据此,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的全部债权额时,就会发生抵销的抵充问题,应适用清偿的抵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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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主体主要是什么人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主体主要是什么人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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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
2,383条关于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职务侵占罪应该如何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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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
2,383条关于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职务侵占罪应该如何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
2,383条关于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职务侵占罪应该如何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次债务人能不能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次债务人能不能向债务人清偿债务问题解答如下, 次债务人能否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代位权仅限于以诉讼的方式行使;
2、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列明;
3、被告住所地人民为管辖;
4、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而非债务人,其他必要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
5、因仲裁条款的相对性,即使债务人、次债务人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不妨碍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6、代位权诉讼所涉及的主债权和次债权应均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能否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允许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再予履行,将导致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无疑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亦将使代位权制度丧失存身之本。
如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应告知或债权人,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在没有征得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次债务人对此应负有忍受义务。
如其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对由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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