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可以辩护无罪吗,无罪辩护应遵循如下原则

最新修订 |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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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寻衅滋事罪可以辩护无罪吗,无罪辩护应遵循如下原则的问题带来帮助。
寻衅滋事罪可以辩护无罪吗,无罪辩护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寻衅滋事罪可以辩护无罪吗

寻衅滋事罪可以辩护无罪,关于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重点有四个方面:

1、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公共秩序是由一定的规则维系的人们公共生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主要包括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娱乐秩序、网络秩序等。

寻衅滋事犯罪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道德和法制。

2、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如不符合前款行为,可做寻衅滋事无罪辩护。

3、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可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来阐述。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兴奋,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兴奋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兴奋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那么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

4、从犯罪情节上来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

可从被告对受害人仅造成轻微伤害来阐述,尚未达到轻伤以上刑事标准。

二、无罪辩护应遵循如下原则

1、要特别熟悉案情熟悉案情要求律师特别熟知和掌握案件整个情况,熟悉其的发生、发展和结果。

熟知被告人具有哪些无罪的事实和情节。

只有做到熟悉案情基础上,才能结合法理和法律对案情进一步地研究分折,决定是否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果决定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那么就要进一步分析如何其作无罪辩护。

熟悉案情除了要求律师要仔细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外,还要特别强调律师要认真进行调查取证,调取相关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等有利的证据

但律师尽量不要亲自调查,最好是申请法院或检察院调取,这样有利于降低执业风险。

2、无罪证据要充分证据充分,是指律师对被告人无罪提供充分的证据。

无罪辩护不容易,只有证据充分了,辩护才有保障,才能从根本上否定了检控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使辩护律师的无罪意见被法官采纳。

因此,除了在辩护词中明确指出被告无罪的意见、写明无罪的事实和情节外,更重要的是提供确实充分的无罪证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行论证和阐明。

特别是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应用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有力反驳。

3、要慎重决策律师决定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应特别慎重。

之所以这样,因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往往要冒比较大的风险,无罪辩护案件往往比较复杂,事实和证据往往盘根错节,很难一时就看清。

一般情况下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极低,所以慎重决定确有必要。

如果冒然决定为被告作无罪辩护,反而会适得其反,不但达不到目的,反而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大多数无罪辩护案件中被告人被诉有罪,是因为检察人员掌握了比较充足的证据,这些证据既充足又不易驳倒,所以律师不能轻率向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承诺。

为了慎重起见,有时应当与其他律师进行商量;

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领导,集体开会,共同商定是否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4、注重沟通规避风险注重沟通要求律师决定为被告作无罪辩护时还要注意与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沟通。

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律师的权利还没有充分的保障。

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经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甚至会因为某些工作瑕疵被有关机关抓把柄,严重时还会遭受牢狱之灾。

因此,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时要注意保护自己,要懂得同上述机关沟通,以消除误会,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进一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比较严重的犯罪,只是在证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比较严重的犯罪,只是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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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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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观方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起诉书以被告触犯《刑法》第293条一款
(一)、
(二)项之规定,提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刑法》第293条其中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和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可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标准是“情节恶劣”,这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法定标准。对于这一法定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做了明确的界定。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的具体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二是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通过法庭审理本案可以确定的实际后果是:一人轻微伤,并非法定标准二人以上轻微伤。
起诉书关于被告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指控标准与上述《司法解释》中该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不相符合。对于“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标准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从通说的层面上讲应该是达到激起民愤的程度。显然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程度。
可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被告在案发当日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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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次陈述中却改口称:“用拳头对准我右眼就打了好几拳”。其他证人对此也存在证言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特别是两位现场目击证人在事发当日的证言中都没有提到被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右眼的情况,只是在以后的证言中才陆续改口逐步统一到“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的说法上来的。
2、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是“用拳头击打”还是“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说法不一。
仍是上述两位现场目击证人都曾明确证明被告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被害人头部或脸部的事实。虽然,他们在后期的证言中均一致指控被害人的伤是被告“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造成的。但是关于“蓝色长柄伞”存在予否的问题关系到本案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更关系到被告是否构成犯罪,被害人的伤是否真的是被拳头击打所致等关键性问题,可见被害人陈述及在场目击证人证言本身就存在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重大疑点,因此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实施的两个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不足;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没有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因此,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辩护发言结束。
辩护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刘 骏 律师
201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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