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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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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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的问题带来帮助。
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一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部分给他(她)财产。

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目前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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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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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坚持法益侵犯原则吗?
[律师回复] 我国刑法颁布以来,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受贿罪的法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目前的通说则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首先,何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如此大而泛之的界定受贿罪的客体,无疑使其失去了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同时也缺乏应有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具体而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无法准确区分受贿罪和其他相关犯罪(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不同本质。即使将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那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则必须包括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危险或者实害结果,以及行为人对此危险或者实害的希望、放任。但是,实践中不可能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否被破坏作为受贿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会产生这种结果。
其次,将公私财产所有权视为受贿罪的保护客体,会使得某些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权的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无法以受贿罪来追责。况且就行贿者而言,贿赂本身是作为其犯罪工具而存在的,行贿者用自己所有的财物换取一定的利益,不能说他们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相反,贿赂作为犯罪组成物,在事后还应当依法对其追缴或者没收。尽管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之后,如果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公私财产受到重大侵犯。但是,这种侵害只是伴随受贿罪产生的结果,况且并非所有的受贿罪都会产生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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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主持原则
[律师回复] 人民调解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1.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2.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明法析理。明法析理就是通过诠释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向当事人讲明道理而促成和解的方法。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员把法律的规定诠释透彻,把案情同法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照分析,当事人很容易接受。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如果人民调解员也能够结合国家政策、公序良俗讲解,当事人也会接受或认可人民调解员的建议,妥善了结纠纷。总的看,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根据事实,从案情的实际出发,以客观事实作为分清当事人是非曲直和判断的依据;同时,应当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进行思维,调解的程序、方法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 3.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主持公道。主持公道,就要处于居中地位,不偏不倚,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论是弱势的一方还是强势的一方,人民调解员都要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靠正气感人,靠正派服人,靠诚信打动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如何坚持严格执法的原则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  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检验和衡量执法成效的基本标准。  
(二)完善执法程序  严密的执法程序是规范执法的重要前提,也是执法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特别是对一些敏感复杂案事件的处置,如果执法程序规范严密、公开透明,就能最大限度地赢得人民群众对执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执法瑕疵而授人以柄。  
(三)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要有效杜绝执法不公、随意执法问题的产生,不断提升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要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从制度机制上防止出现“选择性执法”“倾向性执法”。  
(四)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  科技信息化的发展深刻影响了社会变革,也为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必须积极依托科技信息化手段,大力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  
(五)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要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按照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全面梳理行政执法依据,严格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建立实行权力清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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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单位的一个同事发现了自己的老公出轨办公室同事,要去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赔偿坚持的三大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1)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因此,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诉讼主体本身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必要性。在离婚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时,如果无过错方为女方,应考虑妇女本身所处的不利状况,确定给其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使其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抚慰;如果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情节极其恶劣,已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赔偿数额则应相应提高,使过错方在经济上不能占到便宜,以示公平
 
(3)法院判决离婚赔偿坚持的三大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此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依法官的自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官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根据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相对较适当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过低可能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根本起不到抚慰受害人、弥补其内心痛苦和悲伤的作用,亦起不到惩罚、制裁过错方的作用;过高则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悖于离婚自由原则,避免无过错方以赔偿巨额精神损失费为同意离婚的条件要挟过错方,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总之,离婚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更多地涉及到伦理、道德、感情的因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使赔偿数额的确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离婚中,离婚赔偿一直是离婚双方争论的焦点,巧顾离婚赔偿栏目详细介绍了离婚赔偿的程序和离婚赔偿标准,以供需要的读者参考。
如何理解人民调解员应当坚持什么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原则
[律师回复] 人民调解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1.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2.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明法析理。明法析理就是通过诠释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向当事人讲明道理而促成和解的方法。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员把法律的规定诠释透彻,把案情同法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照分析,当事人很容易接受。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如果人民调解员也能够结合国家政策、公序良俗讲解,当事人也会接受或认可人民调解员的建议,妥善了结纠纷。总的看,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根据事实,从案情的实际出发,以客观事实作为分清当事人是非曲直和判断的依据;同时,应当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进行思维,调解的程序、方法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 3.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主持公道。主持公道,就要处于居中地位,不偏不倚,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论是弱势的一方还是强势的一方,人民调解员都要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靠正气感人,靠正派服人,靠诚信打动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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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被税务行政机关处罚了,担心里面会有什么猫腻,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的原则是什么原则呢
[律师回复] 这项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第三条规定,其具体要求有四:第
一,对公民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第
二,行政处罚必须由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设定,并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无权的,不得设定;有权的,也不得越权设定;不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的授权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委托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第
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
  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是此项原则的法律依据。
  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要前后一致;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与相对人应受的处罚成比例;符合行政惯例等。程序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这一原则是通过回避制度、调查制度、听证制度等一系列客观的制度实现的。
  相对人参与原则
  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申辩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相对人参与原则的集中体现。在当场处罚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中,相对人享有申辩的权利,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公正地裁决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该原则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表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对称,重者重罚,轻者轻罚,处罚不能过轻也不能过重,过轻则不能有效地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过重则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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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的特色。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从而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教育是处罚的基础和目的,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
  
1、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2、如果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许可证或者暂扣执照等,其他机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
  
3、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纠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机关不应再给予其他处罚。如果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则其他机关可以再给予其他处罚。因此,其他机关决定给予的处罚应当是前一个机关无权给予的处罚,如果前一个机关有权给予的处罚而没有给予,说明该违法行为不必给予该种处罚,则其他机关不应给予此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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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为了使行政处罚有效和使违法者受到惩处和教育,在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处罚程序的设立应简单、迅速、及时,以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这一原则主要是通过简易程序、时效制度和不停止执行制度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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