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了帮信罪判刑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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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单位犯了帮信罪可能会被判刑,根据规定,单位不管是涉嫌犯了帮信罪,还是涉嫌犯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的罪名,都有可能会被法院判处支付罚金。单位被法院判刑后,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了帮信罪判刑吗?

一、单位犯了帮信罪判刑吗?

1、单位犯了帮信罪可能会被判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单位犯罪的一般处罚

(1)原则上两罚制

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也只能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处罚例外,单罚

仅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

(3)对犯罪单位本身判处刑罚

只能判处罚金刑。

二、单位犯帮信罪从犯处理?

1、单位犯帮信罪从犯可能会被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认定从犯的几个因素:

在共同犯罪中有主犯,就有从犯,从犯是协从主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其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附属地位、辅助作用。从犯在量刑上往往比主犯量刑要轻。从犯的认定有两种情况:

(1)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从犯起次要作用的,没有积极参与犯罪,主观上被胁迫,或者在犯罪中起着微乎其微的用处,往往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2)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从犯起次要作用的,为犯罪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对象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其他作用,往往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主犯、从犯都是在共同犯罪这个前提下实施犯罪活动的,主犯在犯罪活动中承担着主要责任,起着重要作用,在量刑上要重。从犯在犯罪活动中承担着次要责任,起着其他作用,在量刑上相对要轻。

单位、公民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涉嫌犯了帮信罪。如果涉嫌犯罪者是单位,那么单位有可能会被判处支付罚金。具体是否需要支付罚金、罚金的数额,需要法院审理帮信案件后确定。根据规定,法院判处支付的罚金数额一般不会低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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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黄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之后,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应因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是:
一、法庭调查清楚地表明:黄某某既非“积极参与”也非“起较大作用”
通过本案被告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庭审供述,对照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下列事实十分清楚:

一,本案单位犯罪的犯意是由王某生提出、由林某某决定,由王某某等人具体实施,黄某某既没有参与“合谋”,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首先,黄某某没有参与合谋。
本案单位犯意的提出和决策过程可以从庭审中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供述中反映出来,也可以从下列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
1、2007年11月14日讯问王某生笔录第4页第8--10行;
2、2007年8月22日讯问林某某笔录第1页第3行以下;
3、2007年10月24日讯问王某某笔录第2页9—18页
上述被告和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生及黄某某本人的陈述,都对黄某某参与“合谋”进行了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参与了“合谋”,因此,不能认定黄某某参与“合谋”。
其次,黄某某不可能是直接责任人员。
黄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可以从庭审中林某某的供述中简单地得到印证:当问林某某在单位中黄某某负责什么工作时?他回答:我认识黄某某,但他具体在公司做什么,我不清楚!——一个单位负责人都不知道具体做什么的员工,不可能在这个单位中负多大责任,起多大作用,更不可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犯罪。

二,黄某某属于单位一般员工,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黄某某属于单位一般员工,其工作由王某生分派。
庭审事实表明:黄某某入职广州市“某某公司”时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合同,其本职工作是临时负责“某某公司”单位南方大厦电子城五楼23档的销售部门(下简称“销售部”)的财务工作,具体就是:将涉案的销售单据输入电脑,并保管销售部门的现金和帐目。
从公诉人所举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来看:“某某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股东是林某某和王某生。
林某某、王某某等数名被告都指认王某生是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这一点,在2007年11月14日讯问王某生的笔录第2页第1行中得到印证。
通过上述证据和其他证据,很清楚地描绘出某某公司的人员组织结构图:林某某:单位主管;王某生和王某某:部门负责人;黄某某:王某生领导下的一般员工。
其次,黄某某参与的单位犯罪行为程度很低、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虽然黄某某也曾经接受过客户订单和销售工作,但这些行为具有如下特点:其
一,这些工作不是他的份内工作;其
二,他参与这些工作是奉命所为,非积极参与;其
三,他参与这些工作是在其他相关人员忙不过来时偶尔的协助行为,其参与的程度、次数和数量都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最后,黄某某所在销售部门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也间接印证了其作用十分有限。
在庭审中,公诉人指出:本案单位犯罪分为三个阶段、涉及三个部门:
首先由单位生产部门生产出半成品,
然后由“某加工厂”将半成品和预先准备的假冒注册商标标示的面壳等进行组合、包装,
最后由“销售部”实施销售。我们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是正确的。
通过对单位犯罪上述不同部门在不同阶段中的作用进行分析,我们认为:“某加工厂”在单位犯罪中起了关键作用,而“销售部”的作用较小:
首先,在单位主管人员提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决定实施的行为之后,可以说“某加工厂”是这种假冒行为的具体实行行为,而销售部门可以说是“销赃”行为、帮助行为。
其次,从犯罪形态上分析,单位的犯罪行为在“某加工厂”将假冒的注册商标往涉案蓝牙耳机上组装完毕的时候,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单位销售部门的销售行为不能单独决定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
最后,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将一个单位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实施了销售该假冒的商品的行为,作为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处理,反映出最高司法机关认为一个单位的假冒行为比这个单位的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性质更为严重的态度。
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应对黄某某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们认为,黄某某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应对他判处刑罚。
毋庸置疑也无须赘述,黄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刑法没有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界定,结合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立法精神的理解,尤其是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理由是:

一,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坚持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界定为“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了全国法院处理单位犯罪的司法经验,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精神既是对全国法院处理单位犯罪问题的正确做法的总结,也一直是全国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导,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也可以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联合做出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中得到体现:该解答指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般犯罪行为(非其主要、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解答在坚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处理单位犯罪的正确立场的基础上,对追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问题上提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即是否“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关键作用的人员”。

二,我国刑法理论界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界定为“积极实施单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我国刑法理论界虽然对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也有不同意见,但在“积极实施单位犯罪”和“起重要作用”这两个特点上,意见并无实质分歧。在这个问题上,主流也是最权威的观点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一般是指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其具有的特征之一是“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参见黎宏教授的专著、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单位刑事责任论》、论文《论单位犯罪中“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严格掌握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是我国刑法防止株连无辜原则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一方面,我们要充分注意到: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规定应当明确无误,而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不够明确,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该规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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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实行双罚时,要依据刑法规定和相关事实,严格掌握标准,慎重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不能将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都予以追究和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和防止株连无辜原则的必然要求!
基于上述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和前述事实,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属于刑法第31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不应对他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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