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的诉讼主体可以是业主委员会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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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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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物业纠纷的诉讼主体可以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具体情况有:1.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拒绝退出;3.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公司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一、物业纠纷诉讼主体可以是业主委员会吗?

物业纠纷的诉讼主体可以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具体情况有:

1.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合同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拒绝退出;

3.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公司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一)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直接签订物业管理合;

(二)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管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

(三)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的。

当业主或业委会以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发生纠纷时,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可将物业管理公司列为被告,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将建设单位作为被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二、《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对于物业纠纷的处理,一方面是需要严格基于实际的矛盾纠纷原因来进行处理的,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据实际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办理,法院在接受有关诉讼请求时也会对诉讼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具备诉讼主体条件的才可以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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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贷款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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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虽然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效。但一些非金融企业的委托人因担心触发该民间借款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等所规定的无效条款,进而导致借款合同项下其它诸如担保合同等后续所有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全部无效后,将会给贷款人带来不可控的商业风险。所以,相关委托人还是倾向于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来规避其中所可能蕴含着的法律风险。
二、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路径已有明确规定。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的除外。
三、最高法院多起审判案例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在多个案例中,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了突破。
(一)2012年,最高法院在《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上诉案》[(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中,就案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处理时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书面用款请求,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将资金提供给启德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列鑫海公司为原告、启德公司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启德公司上诉主张的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面临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就长富基金(委托人)是否系该案适格原告等问题进行处理时再次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和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四、实践中应然性采纳与适用
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并非个案,且诸多法院亦在司法实践中采此观点予以确定委托贷款案件诉讼主体身份。笔者认为,采最高法院该突破意见确定诉讼主体身份既合法,亦合理,当予以广泛适用之。
(一)以法律位阶来看,最高法院采此判决意见并非是突破,而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理性回归。从最高法院上述案例来看,其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四百零二条中的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而对方抗辩的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的规定。上述两部法律,从法律位阶来看,《合同法》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是司法解释,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的位阶远高于司法解释,两者规定不一的,当以法律为准。其二,从制定时间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制定于1996年5月16日,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方生效和实施。排除法律位阶因素,单从法律制订的时间先后来看,《合同法》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其规定更能符合社会现实需要,按照新法优于旧的原则,亦当优先适用《合同法》上的规定。
(二)从有效保护委托人权益来看,依《批复》规定程序过于冗长,不利于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从司法实践中可知,委贷银行在委托贷款过程中,充其量就是一个通道,收取一定手续费或管理费后,几乎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实际在债务催收等《委贷合同》的后续履行中,基本都是由委托人与借款直接进行沟通或催收。所以,一旦出现借款人不予偿债现象,委贷银行因无需承担偿债不能等责任,所以,由其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普遍不高。而按《批复》的规定,委托人必须履行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程序,方能取得原告资格向相关主体提起诉讼。众所周知,在当前的诉讼制度及环境下,委托人的诉讼程序不能得以及时启动,必将导致财产保全等控制性措施无法采取,而财产保全措施必须以突然性和快速性方能确保其有效性。当委托人按《批复》规定取得原告资格的前置程序履行完毕后,势必会对借款人形成打草惊蛇效应,借款人名下的财产可能早已就转移殆尽,委托人权益保护的初衷可能由此落空。
(三)从判决实际承担义务来看,将借款人直接列为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判决和执行。从所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先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将委贷银行作为被告的所判决案件中,受托人(委贷银行)均无需向委托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务清偿责任均由借款人或相关担保人承担,但无需担责人却作被告,实际担责人却作第三人,有悖于常理和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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