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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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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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赔偿程序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一、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工伤赔偿程序有哪些

1、工伤报告程序。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2、工伤认定程序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

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3、工伤鉴定程序。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

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

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4、协商赔偿程序。

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

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5、劳动仲裁程序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

6、法院审理程序。

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7、执行程序。

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8、申诉程序。

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一般很难。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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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同一债务即有第三人物保又有多人连带担保,第三个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律师回复]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抵押关系等。然而由于《担保法》。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1,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主要包括质押关系,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其法律功能一致,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2,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没有约定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可见,平均分担。”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同时该法第178条,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可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担保法解释》,适用本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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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律师回复] 1、共同担保时,担保人之间应约定相互追偿条款及承担的份额 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可以互相追偿权及相应承担的份额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才可以主张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如果仅约定相互追偿权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则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如有两名担保人的则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比例份额。 2、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债务人明确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要求各担保人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 有些时候,债务人在为债务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人,此时应当与债务人核实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如果存在而又无法就相互追偿权条款达成一致时,建议要求各担保人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司法实践中,即便未约定相互追偿条款,也会认定各担保人之间构成连带责任,相互之间具有追偿权。 3、担保人相互追偿范围仅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在存在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情形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先就其承担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穷尽各种方式无法追偿时,如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已破产清算等,才可以就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王某无证驾驶张某的货车运输铁砂,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系张某雇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某诉张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张某向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王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张某向李某如数支付赔偿款。现张某诉至向王某追偿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王某主张,其作为雇员不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错,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雇没有驾驶资格的王某,安排其超载运输,埋下安全隐患,故对本案交通事故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确认,张某、王某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各承担赔偿数额6万元,判决王某向张某返还赔偿款6万元。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连带责任人被连带后
如何行使追偿权,即如何划分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第89条、《担保法》第31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是在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依据。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人可以进行追偿的具体条件以及具体追偿份额,未作详尽规定,这给我们的审判实务带来不便。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部分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一定份额的费用,剩余份额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
“法定”与“约定”是构成产生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责任的完全追偿权与连带责任的部分追偿权区别在于,完全追偿人在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全部的费用,而部分追偿人只能追偿部分的费用。
一是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确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本案王某是张某雇的司机,王某的收益来自于因给张某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工资报酬,而张某的收益是依靠王某履行职务带来的商业效益。因此,:所受损失可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划分追偿份额。
二是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区分。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在区分过错程度时,根据责任人的主观能动性区分故意和过失。在划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时,从责任人的岗位责任和选任、管理、监督、转委托等职权义务及与年龄、知识水平相适宜的常识、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案张某的过错表现在雇了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和安排超载运输任务。没有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专业技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源安排超载运输,又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王某的过错表现在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经济赔偿,二者的过错责任相当。对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可确定追偿份额。
三是根据其他情况确定。比如损失原本可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追偿人应办理保险而未办理保险,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则由追偿人自行承担。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应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产生追偿问题。对一些损失较小,被追偿入主观恶性大的赔偿,追偿人可行使全部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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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能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能不能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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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用人单位应向工伤人员承担哪些费用?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果用人单位给员工办理的工伤保险,一旦员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费用;如果没给员工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员工发生工伤,所有费用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如下:工伤医疗待遇:
1.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实报实销(工伤保险基金)
2.伙食、交通、食宿费:市内住院伙食补助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70%发给;转外住院的食宿、交通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企业)
3.工资、福利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经鉴定后,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单位负责(企业)工伤伤残待遇:
1.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后,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工伤保险基金)
2.伤残津贴:1级—4级分别按本人工资的90%、85%、80%、75%发给(工伤保险基金);5级—6级分别按本人工资的70%、60%发给(企业)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级—10级分别按本人工资的27个月、25个月、23个月、21个月、18个月、16个月、13个月、11个月、9个月、7个月发给(工伤保险基金)
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5级—10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根据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实施(企业)关于伤残待遇中提到的本人工资,规定是这样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是应得工资(包括加班费、各种补贴等),不是实得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发放不是按照这个来的。停工留薪期以医院出具的休假单为准。具体细节还可以咨询当地社保局12333供参考。
快速解决“工伤赔偿”问题
当前3923位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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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受托人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该由谁承担责任?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即使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一样要尽到委托注意义务,不得故意或者过失的损害委托人或者第三人(你这里的致第三人损害实质上也就对委托人造成了损害),只是注意义务没有有偿委托合同所要求的高。请理解:受委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行使委托权利义务的,依照委托人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相反,受委托人超出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则具有可追认性(即委托人承认的则由委托人承担,否则收委托人自己承担该法律后果)。所以,受委托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总不可能自愿承担这个不利后果吧,那么这个损失自然就是由受委托人自己承担了,即是受委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无偿委托合同中,过失必须为重大过失)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受委托人承担责任。相反,不可抗力或者受委托人不存在过失或者过失轻微时,则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中顾法律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情简介
王某某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二被告向第三人许某提出借款5万元,并请求王某某对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同意,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第三人许路路的借款,于12月2日对原告执行了501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遭到拒绝,并多次以种种理由推脱,试图逃避债务,故到,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曾均居住在同一幢楼里,两人系邻里关系,2009年1月14日,王某某、被告董某、王某某与许路路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王某某为被告董某、王某某向许路路借款的保证人,同日经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5月25日,许路路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申请执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2月2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南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扣划了王某某的工资收入50100元后终结执行。王某某为索要此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0100元。
律师说法:何为代位求偿权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王某某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许路路清偿借款后,即可取得对被告董某、王某某的偿还请求权,被告董某、王某某应当偿还王某某。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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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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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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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二被告向第三人许某提出借款5万元,并请求王某某对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同意,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第三人许路路的借款,于12月2日对原告执行了501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遭到拒绝,并多次以种种理由推脱,试图逃避债务,故到,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曾均居住在同一幢楼里,两人系邻里关系,2009年1月14日,王某某、被告董某、王某某与许路路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王某某为被告董某、王某某向许路路借款的保证人,同日经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5月25日,许路路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申请执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2月2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南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扣划了王某某的工资收入50100元后终结执行。王某某为索要此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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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王某某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许路路清偿借款后,即可取得对被告董某、王某某的偿还请求权,被告董某、王某某应当偿还王某某。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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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合伙企业负责人向第三人借款,谁来承担偿还责任?
[律师回复] 徐某是某市合伙经营客运车队的负责人,也是合伙企业出资人之一,因扩大车队规模的需要,2006年1月,徐某向周某借款70万元作为购车款,并且向周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之后还款。出具借条时还有其他几名合伙人在场。但是,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徐某却没有依约按时还款。在几经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周某将徐某及各合伙人一同诉至,要求徐某和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欠款。律师点评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徐某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只有明确了这个问题的答案,才能找到最终的解决途径。所谓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即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所有合伙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和义务,如因借款、购销等事务时所产生的债务。合伙债务有如下几个特点:()就债务产生的原因来说,债务是合伙组织以其组织名义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对外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2)就时间来说,债务必须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3)就承担主体来说,所有合伙人都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无限责任是指各个合伙人应该以其各自的所有财产来对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每个合伙人都对所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就其债权对任何一个合伙人提起偿还的请求,任何一个台伙人都应该偿还全部债务。根据上述特点不难看出,徐某向周某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合伙债务。在解决了债务性质为合伙债务的前提下,债务应当有谁来偿还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对执行台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案中,徐某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本案中,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向周某借款70万元购车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因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合伙企业,而因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合伙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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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施工中受伤,转包人承担垫付责任后能否向雇主追偿
[律师回复] 在排除了受害雇员本身的因素后,所以雇主对于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的过错。确定连带赔偿责任中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应遵循以下原则,因其获得收益高于发包人获得的收益,有权要求其他各方承担相应份额、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再露面。2。3,根据利益得失平衡原则、伤残赔偿金等找到某建工公司。雇主的注意义务显然高于发包人,应当尽到法律,但应以原因力为主要参考因素,支付受伤工作各项赔偿八万余元,发包人,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方享有追索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责任后、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1。发包人对此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某建工公司在找包工头未果后承担了垫付责任,并将其中车间主体施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一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如果实在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根据民法理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同时参考双方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份额,令其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程度,由其安排人员施工:某建工公司承揽一钢铁公司锅炉车间施工工程,推定各行为人的原因力大小相等、因果关系为主要标准,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同时参考双方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份额:某建工公司作为转包人承担垫付责任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法规,施工过程中一工人徐某不慎从架子上跌落摔伤腿部。但是,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分析、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包工头仅支付一万余元医药费后即离开工地。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以当事人侵权的原因力大小。受伤工人为索要医药费。包工头承揽后即招人干活,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护理费,发包人与雇主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误工费案例,雇主亦应当承担高于发包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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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不是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不是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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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代位继承可以做第一顺位继承人吗
[律师回复] 对于代位继承可以做第一顺位继承人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代位继承可以做
第一顺位继承人吗
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被继承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继承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他们无权要求与被代位人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分遗产,即有两个或以上的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的一份,不能按人头参与平分继承遣产。
二、代位继承权指什么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父母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的设立是基于,继承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实际生存,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显然无法行使继承权利。为了保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及经济利益,因而设立了代位继承制度。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
三、代位继承有哪些法律特征
1、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被代位人,包括有继承权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子女的死亡,包括民法所涉及的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
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
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无论代位继承人人数多寡,也只是代替被代位人行使继承权。
4、被代位继承人生前必须具有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生前已经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方式。这是因为遗嘱必须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的条件,在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下,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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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能否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例:李某承揽张某工厂的某项安装工程,同时负责采购原材料,但双方约定李某采购的原材料需要经张某认可。之后,李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材料,张某在李某保留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意代购,但是没有在王某保存的买卖合同上签字。现张某没有付清李某工程款,李某没有付清王某货款。原告王某以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某要求李某支付货款,而李某此时认为其是代理张某进行货物买卖,因此申请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而王某并没有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依据李某的申请,以张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追加张某为被告。
请问张某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能否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
首先,处理案件的一个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作为诉讼的主动发起人,享有主张由谁承担责任的权利。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请求是否有理,是否应予支持。而被告作为诉讼的被动承受者,主张对原告之诉是否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或
第三人,应慎重处理。是同一法律关系,必须采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追加。否则容易造成滥列主体,混淆法律关系。
但在工作中,尤其是一审案件,如果未列某主体,二审认为应列,则会发回重申。风险较大。所以从实际出发,可以列上,经实体审理后,无责任主体可判其不承担责任。
第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必须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从这一规定看,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成了的职权行为,追加的处分权、决定权不在当事人,而在。当然,这样规定是否科学,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实践操作中,原告与被告均有可能要求追加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是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不是追加的必要程序,并且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申请的可能,无论原告申请还是被告申请,均不属于诉讼法禁止的范围,起决定权的还是。追加与否是的职权范围。
本案中,张某是否为必要共同被告,取决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结算是如何约定的。如果张某只负责与李某结算,张某之所以要求李某对外采购要经张某认可,是出于质量监督上的要求,李某对外的采购仍然由李某负责,那么,张某就不是适格的共同被告。
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兄弟的侄女是否可以继承第二顺位
[律师回复] 作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其父母先于祖父母、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开始时、妹、继兄弟姐妹之间、姐、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外祖父母死亡的,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因抚养关系而形成互为
第二顺序继承人关系,孙子女、外孙子女也不是“
第二顺序继承人”,而是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其在法律上的地位相当于
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履行了《婚姻法》第二十
八、二十九条义务的形成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

3)遗弃被继承人,亦属“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因收养关系成立而不视为兄弟姐妹、妹,排在第二顺序的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规定包括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均可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参与继承。需要注意的是,有扶养的义务。”
二、姐;(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4)伪造。
1、外祖父母,是针对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言。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哪些情形第二顺位继承人能继承1,但是,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3、继兄弟姐妹之间互相继承了遗产,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下列行为之一;
2、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1)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由其父母作为
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继承、祖父母、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
2、外祖父母。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祖父母。《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法剥夺其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养兄弟姐妹(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不影响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第二顺序继承权的发生。
4、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依法享有合法继承权时,祖父母,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3
一、第二顺位继承人有哪些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遗产的继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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