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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从事地下挖掘活动的致害责任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二、高度危险工作致人损害是如何产生的
一是造成了损害后果,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二是这种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再者,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应是作业人没有免责事由。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就应承担责任。
但如果损害仅因受害人的过失引发的,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业的高度危险性。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只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时才能从事的活动。
如高空施工、操作,高压输电,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火车、飞机等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行等。
按照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的话是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情况下一般不需要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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