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质权的保护有什么规定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权的保护】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在司法实践中,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
以下几类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是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或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质权人误信出质人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
二是货币,因为货币所有与占有合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
三是记名有价证券,因为记名有价证券依背书设定质押,不会发生误认出质人为所有人的情形;
四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械等;
五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2、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
具体包括三种占有方式:
一是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可以由质权人自己占有,也可以由质权人的代理人占有;
二是简易交付,即质权人已经占有动产,质押合同成立时,视为交付成立;
三是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质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以代替交付。
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即出质人与质权人特别约定,标的物不移交于质权人,仍由出质人继续占有使用。
占有改定在质权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不能依占有改定的发生设定质权,因此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设定质权意义上的有效交付,质权不生效。
3、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
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
4、质权人须为善意。
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因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于兼顾质权人与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应当使质权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
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质人为无处分权人的,应认定为非善意。
对于过失的判断,凭借交易经验即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客观标准。
例如,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担保交易足以使一个正常人生疑,应推定为恶意。
善意的举证责任,对质权人应当采取推定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质权的保护是指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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