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还钱后利息能追偿吗?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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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只要签署的合同中规定了利息的,就是可以追偿利息的。如果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没有规定和利息相关的内容和条款的,那么就默认担保人不享有利息的追偿权的,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规定遵守并执行。
担保人还钱后利息能追偿吗?

一、担保人还钱后利息能追偿吗?

重要签署的合同中规定了利息的,就是可以进行追偿利息的。只要是签署的担保合同之中,约定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计算利息的,那么在行使追偿权的时候,该担保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自己代为偿还的钱、以及相应的利息。若是没有约定,则默认担保人不享有利息的追偿权。这是由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二、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哪些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如果双方签署的担保协议中有关于利息的相关条款的,那么在担保人还款之后当事人就是可以对利息进行追偿的,如果担保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条款的,就意味着默认了当事人已经自动放弃了对利息的追偿权的,双方签署的担保协议对双方都是有约束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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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问题一直不明白,相信万能的大家应该会懂得吧,我想问下关于担保人追偿利息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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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债务人逾期后担保公司实际代偿前,债务人仍应对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担保公司代偿后其便相应地免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给付的金额并未大于主债务免除金额,因此担保公司可以就利息向债务人追偿;

(二)实务中,如果银行等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则保证人很可能并不知晓债务人逾期还款事实的,更遑论主动承担保证责任;

(三)对保证人而言,根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期待未来的免责,保证人的这种期待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二、有关违约金的追偿问题
追偿中涉及的违约金应分两种,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一)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该部分违约金是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应属于追偿范围并无异议。其中有异议的是假如该部分违约金约定过高,而保证人在未请求适当减少的情况下径直按约定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能否以该部分违约金过高而向保证人提出抗辩。
笔者认为,对此应综合考量违约金数额及损失大小等情况个案分析判断。在违约金数额较大,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情况下,保证人应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适当减少,否则债务人可在追偿之际向其提出抗辩。其理由在于:

1、学说认为,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应当以之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若保证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为大于主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保证人支出非必要的花费使得主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求偿权,在保证人行使求偿权时,主债务人人有权提出抗辩[3]。
而违约金数额适当减少请求权,其行使方式为诉讼方式,违约方径直向守约方请求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违约金数额适当减少请求权,如同其字面含义,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仅有违约方当放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并不发生违约金数额减少的法律效力[4]。
因此,严格来说违约金数额适当减少请求权并不包含在上述保证人可行使的抗辩权之内。但笔者认为,二者起到的实际效果具有一致性,因此笔者赞同应当从宽解释抗辩权的看法,“违约金声请酌减”的援引也应当认为适用关于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抗辩的规定[5]。

2、当然,必须看到保证人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将会导致其涉诉并产生相当的损失。不过,该部分费用系“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追偿范围,可向债务人追偿。

3、在债权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不提出异议而径直支付违约金,则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对债权人提出违约金异议的机会,这对债务人而言也确实不公。

(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该违约金系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在实务中有多种不同表述。比如“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向担保人按照所担保的主债务数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6]。笔者认为,这样的违约金条款有违公平,当认定为无效,担保公司无权向债务人要求。其理由为:

1、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其对债权人构成违约,需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不能认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担保人也构成违约,还需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既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也使得债务人在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委托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
另外,学界通说也认为,在委托合同的效力中,对委托人而言一般只包括支付报酬义务、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义务、赔偿损失这三项[7],并不包括前述“违约责任”。
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从根本上说是变相扩大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担保公司就其市场法律地位而言是一市场中介组织,其在提供市场中介服务的担保业务是以收取被保证人的高额佣金作为市场回报的,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当日取得了对主债务人(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在这一追偿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同时再苛以高额违约金与立法思想相悖[8]。

2、可能有人认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合同条款只是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仅凭此不足以证明约定的合法性、正当性,合同自由更应服从于合同正义。笔者认为,该类违约金条款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理应认定为无效。

3、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也与担保人所负的义务相抵触。
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无因管理或赠与关系[9],其中以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最为常见。
程啸教授认为“债务人为委托人,第三人是受托人,而处理的事务就是为委托人的向他人所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一旦委托人不履行债务则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10]”。而高圣平教授认为“此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主债务人为委托人,保证人为受托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即为委托事务的标的[11]”。崔建远教授也认为“保证人为受托人,他承担保证责任而使主债务人(受托人)免去对债权人的责任,属于处理委托事务。于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原本、利息和必要费用均可向主债务人追偿[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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