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市政设施如何处罚,市政拆迁政策是怎样的呢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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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市政设施如何处罚,市政拆迁政策是怎样的呢

一、破坏市政设施如何处罚

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适用不同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市政拆迁政策是怎样的呢

1、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对象: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2、符合特殊情形七种人:

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七种人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

3、无其他住房的六种人: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六种人可以认定为应安置人口。

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是属于违法的,根据法律规定破坏市政设施需要根据行为性质进行处罚的,希望大家可以明白。

以上这些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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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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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条件有哪些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
2、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涉及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的。如果破坏的是与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设施,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法律对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列举了多种方式,但并不能穷尽实践中出现的所有形式,因此法律对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其他破坏活动,同样予以打击。如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法律规定的破坏的含义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足以”表示的是一种程度,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这一条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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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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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条件有哪些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
2、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涉及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的。如果破坏的是与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设施,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法律对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列举了多种方式,但并不能穷尽实践中出现的所有形式,因此法律对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其他破坏活动,同样予以打击。如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法律规定的破坏的含义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足以”表示的是一种程度,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这一条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现在接手了一个市政工程建设施工,现在要签定合同了,想要问一下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就你的问题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怎么写,为你提供一份作为参考:
发包方(全称):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全称): (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将负责施工的 工程承包给乙方。为了保证本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和进度,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就有关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施工承包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具体条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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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的要求返工至合格,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施工增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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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必须进行相关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乙方施工人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
8、乙方应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施工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责任由乙方负担,与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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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无关。
五、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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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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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交通设施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属部位,比如在公路边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为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能按本罪处理。具体认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根据《铁路法》规定: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均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行为人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认定编辑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8项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严重程度,则属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违法行为。
(三)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铁路运输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铁路运营中的交通设施也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相伴而来的对铁路运输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界定的传统观点已不适应客观变化的新情况。目前,在铁路运输领域,对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在司法机关之间,在不同地域之间都有着较大的差别,导致同一类的犯罪行为在实践中的定性也各不相同。直接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铁路运输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定性问题进一步厘清。
一、关于此类犯罪的证据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 这里明确要求构成此罪的客观方面要达到行为致使交通工具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破坏交通设施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铁路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大部分是某某行为“破坏交通设施危及行车安全”或“破坏交通设施严重危及行车安全”。任何部门都不会出具证明某类交通设施的破坏会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因为对这种没有现实发生的危险,对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的预测应当是非常谨慎的。这就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了分歧,对“破坏交通设施危及行车安全”或“破坏交通设施严重危及行车安全”是否等同于刑法所规定的“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有着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该类证明可以等同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也有人认为该类证据对一百一十七条不能直接适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该类证明的外延要大于“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外延,即“破坏交通设施危及行车安全”或“破坏交通设施严重危及行车安全”不能直接证明行为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危及行车安全不等于就会使交通工具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两种观点直接导致此类犯罪在定性上的差异。所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与铁路有关运输、通信、工务等部门对此类证据规格及用语予以统一,即对证据的用语与刑法的规定应有良好的衔接,对该类证据达到统一的认识,以避免司法实践的不平衡。
二、传统观念需要更新
在以往,大多数的针对铁路交通设施的破坏活动都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现在有所不同,在新科技不断应用及安全意识不断提高的今天,以往某些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现在已经不能达到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例如,经过我们向铁路有关部门咨询,现在对铁路通信线路的破坏基本上都不可能达到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对铁路通信线路的破坏最严重的后果就是致使火车停车,即交通工具陷于瘫痪状态,但诸如撞车等交通工具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这种可能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这就要求我们更新传统上的认识观念,对哪些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作严格的区分。
笔者认为,除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器材的等行为可以直接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外,其他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是否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还需根据具体案件仔细予以甄别。要依赖于铁路有关权威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据决定是否予以定罪。
三、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定性
对此类案件正确定性,笔者认为应引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但自然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即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
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至于偶然因果关系是否能一概对危害行为予以评价,我们认为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如果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或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或者说几乎不可能的,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或发生可能性起主要作用的,就不应对危害行为作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评价,而应将介入因素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评价。如行为人盗窃铁路道口的警示牌的案件,警示牌属于交通设施是毫无异问的,但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就有悖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这种警示标志,作为通过道口的车辆对经过铁路道口需要一停二看三通过这种最基本的交通规则都应是明知的,即不能因为警示标志的不存在就可以违反交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介入因素无异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就不能对先行的盗窃行为作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评价,而只能对其行为本身作刑法上的评价如认定为盗窃罪等。
四、几种相关罪名的认定
在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常涉及到几个相关罪名。如在盗割铁路通信线路就有人认为应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人认为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有人认为应定为盗窃罪。之所以有这样的分歧,关键是对犯罪对象的认定有着差异。笔者认为应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盗割通信线路一概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不妥的。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公用电信主要指无线电发报设施、设备、电话交换局、台、站及无线电通讯网络,用于航海、航空的无线电通讯、导航设备、设施等。侵犯的对象应是公用电信,笔者认为这种公用电信应具有使用者的多数性、不特定性,只有这种特征,方能称之为公用。而铁路内部专用的通信线路远不具有公用通信所具有的意义,将其一概纳入公用电信范畴似有不妥。不可否认,随着铁路改革,铁通业务已纳入公用通信范畴,对其中的诸如互联网等应可以作为破坏公用电信的对象,但其他铁路内部使用的通信线路则不应纳入公用电信的范畴,当然对这部分线路的破坏也就不应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施设罪。对不能纳入公用电信部分的线路的盗割,笔者认为,如有证据行为确能致使交通工具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像竞合,即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结果侵犯了两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况属于想像竞合犯,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即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确能致使交通工具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虽然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交通设施,但由于缺乏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如果符合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处罚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破坏交通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
相关法律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 法发[1993]28号)
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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