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轮轩主犯跟从犯怎么量刑,怎样认定轮奸行为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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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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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三人轮轩主犯跟从犯怎么量刑,怎样认定轮奸行为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三人轮轩主犯跟从犯怎么量刑,怎样认定轮奸行为

一、三人轮轩主犯从犯怎么量刑

轮奸是强奸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主犯依据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犯在量刑基础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怎样认定轮奸行为

1、轮奸的构成应以行为人有共同意思联络为主观必备要件。

通常认为,从主观要件来看,实施轮奸的各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意欲实施轮流奸淫行为。

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轮奸的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刑法上轮奸的情节。

但另外有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便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要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轮奸。

2、轮奸的构成应以二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为客观必备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轮奸属于情节加重犯,即只有在强奸过程中具有轮奸情节的才构成情节加重犯。

轮奸不是一种犯罪形态,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只存在构成与否的情形。

因此,对“轮奸”的正确理解就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重点。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轮奸是强奸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主犯依据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犯在量刑基础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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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或者奸淫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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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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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或者奸淫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妇女或者奸淫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或者,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或者对同一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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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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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行为具有拆分性和各自不可替代性
之“中心观”决定共犯结构的特质——个体行为具有拆分性和各自不可替代性,此是鉴别与共同犯罪的核心差异所在,同时,也是论证其为共同犯罪例外情形和适用“分别处罚”机制的力量。
(一)与共同犯罪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性
鉴识本质不能停留在属于共同犯罪,系包括但不限于二个男性数量的个淫既遂的重复叠加之层次,而应弄清其标新立异,但常被人忽略的“个体重复叠加”特征,该特征反映其同质罪行在一定层面上犹如一道算术的加法题,对运算结果减去一个叠加数并不影响剩余加数等式成立(A+B+C=D—C),据此原理,其行为显具拆分性(每个共犯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性,部份共犯行为目的得逞,并不代表其他共犯必然奸淫既遂)。至于共同犯罪的同质罪行却是密不可分的,其在一定层面上却像一道算术的乘法题,对运算结果减去一个数就影响剩余乘数等式成立(A×B×C≠D—C),所以说其行为不可拆分(一人既遂则全体既遂)。并且,建基于传统立法模式的,在行为逻辑上是单个概念组合,而不是集合概念。集合概念之集合体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统一整体,集合体所具有的属性为其集合体所共同共有,而不是集合体中的某一个体所独有。因此,作为集合概念的共同犯罪,一人目的达到,全部人员既遂,即全案捆绑,不存在同质行为拆分问题,如共同,一人动手杀了被害人,则所有参与者目的均已达成,不存在亦不需要人人。作为则不然,是单个概念相加结果,体验的对象都是独一无二的,即其“既遂”必需是亲手犯、实行犯。故两者间差异是显著而应然的。
再从普通的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徒刑,从最高刑为死刑之刑罚差异比较中可以想见,立法将处刑法定加重,概因每一共犯对女方的奸淫都让犯罪危害结果加重,反之同理推论,参与共犯的个人只要放弃对女方奸淫,就会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应减轻。援引“上楼理论”,普通层面与加重情节的之间清晰的
一、二楼区隔是谁也无法否认的,为此而言,针对放弃实施奸淫行为的共犯,好比只到一楼而没上二楼,那其自然就可以从二楼情节中拆出。
还有,犯罪与共同犯罪比较更有主体独特差异之处,即一般共同犯罪主体是不限男女,只要二人以上便可构成,而根据之“中心观”,只论男不论女,并且起码需要二个男性既遂方才成立。
(二)将与共同犯罪不加区别混为一谈,明显失当
使用共同犯罪理论版本来演绎,为了保障不与之法理产生矛盾,那其所作出的论断可想而知,且耳熟能详:一方面,既然是共同犯罪,那所有共犯的行为,均属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人的行为(从预备开始到奸淫完毕)均与共同犯罪的结果具有原因力(不管他本人有无实施奸淫),每个人的意志均对共同犯罪形成支配力,每个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属于共同犯罪的结果,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只要行为不超出共同预设);另一方面,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同时又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个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则意味该人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单独的犯罪构成,他只对自己个人的犯罪结果负责,只要在共同犯罪中放弃了与自身犯罪结果相当的那部分行为,就可成立中止。若此则使共犯中的个人行为从共同犯罪中游离出去,同时也就必然割断该人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定了该人犯意与共同犯罪故意之间的联系。
诚然,上述只要不少于二个男性实施奸淫目的得逞,那“既遂”力就延及其他共犯,尽管某些共犯临阵退缩,没“搞”亦然,所有参与的共犯均捆绑承负刑责之思维定势,初看不仅冠冕堂皇而且振振有词,但细究就暴出求同弃异,按需择取的破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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