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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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际的生活中,如果有发生我们无法解决的法律方面问题时,可以通过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处理。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是什么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中的法律知识来解答。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第三责任险已然成为汽车交强险之后很多人首选的一种保险类别,不过所有的保险项目都肯定是有与之相对的保险条例的,大家也不能一味的跟风去购买第三责任险,自己买车之前对于各种热门的保险先熟悉一下,也可避免买保险的时候太过于被动了。

所以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

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

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一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

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该条例中对于第三责任险的免赔范围、索赔是需要的材料、详细的保金计算方式等都是有所规定的。

详细了解过后就知道不是所有车祸中的第三人受伤都是能够被保险公司买单的,买汽车保险也是给大家出行提供一份安心的保障,自己时刻谨记各种交规,小心驾驶才是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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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位朋友和一个厂家已经达成了协议,但是最近他的货没有到完,而且时常出现断货的现实,我想问一下,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是不是能解决这个问题?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是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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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细则)详细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配偶每月40%,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标准为、
第三十条和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享受以下待遇。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自治区: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生活有困难的。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认需要治疗的,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享受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六级伤残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办法由省。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具体标准由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标准为,可以适当延长,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
(一)项、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标准为、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自治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退出工作岗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享受以下待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难以安排工作的,谢谢,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自治区。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具体标准由省。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标准为。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标准为。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以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合并: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被人民宣告死亡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报省:关联案例共236部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自治区,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所需交通、矫形器;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假眼、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麻烦采纳、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为,可以安装假肢,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联资料。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发展状况规定、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企业破产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停发原待遇: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40%或者30%。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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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标准为、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自治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退出工作岗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享受以下待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难以安排工作的,谢谢,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自治区。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具体标准由省。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标准为。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标准为。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以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合并: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被人民宣告死亡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报省:关联案例共236部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自治区,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所需交通、矫形器;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假眼、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麻烦采纳、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为,可以安装假肢,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联资料。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发展状况规定、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企业破产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停发原待遇: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40%或者30%。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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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细则)详细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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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标准为、
第三十条和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享受以下待遇。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自治区: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生活有困难的。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认需要治疗的,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享受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六级伤残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办法由省。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具体标准由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标准为,可以适当延长,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
(一)项、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标准为、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自治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退出工作岗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享受以下待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难以安排工作的,谢谢,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自治区。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具体标准由省。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标准为。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标准为。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以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合并: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被人民宣告死亡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报省:关联案例共236部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自治区,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所需交通、矫形器;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假眼、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麻烦采纳、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为,可以安装假肢,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联资料。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发展状况规定、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企业破产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停发原待遇: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40%或者30%。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你好,我最近在研读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但对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内容不是很了解,想得到专业人士对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解读?
[律师回复] 你好,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
在法学理论上,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但是,劳动合同终止,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是说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不再执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如用人单位在合同终止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可依法请求法律救济。
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终止包括合同解除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学界也一直对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关系存在争议,有并列说和包容说两种观点。
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显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并列说。考虑到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并列说的做法。第
一、阶段不同,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时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第
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合同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
三、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第
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一般遵循民法的原则和精神,而解除受法律约束的程度较高,更多的体现社会法的性质和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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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8条解释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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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你好,我现在刚买的车要上车险,有一个问题要向你咨询一下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明细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太平洋汽车保险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 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 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 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
6、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 发动机损坏。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 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 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 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第三者遭受人 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 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 保险 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人为刮损;
(二)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自燃或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起火燃烧。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发生损失;
(七)停放期间自行滑动所造成的损失;
(八)新增设备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 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 私有、 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 以及他们所有或代 管的财产;
(三)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 均不负责赔偿:
破产重整的法律手续详细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破产重整的法律手续详细内容问题解答如下,
1、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2、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3、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4、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5、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见《破产法》81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破产法79条)
破产清算股权转让可以吗?
从理论上讲以及目前法律规定,破产后,公司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妨害股东转让股权,但从实际情况看,已经破产的公司,多数是最终注销的,重整的可能性不大,股权已经没有价值,股权转让没有意义,除非有特定的目的。
一、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二、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五、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六、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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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明细的内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广泛,涵盖因突发状况导致的第三者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用、丧葬费用、残疾赔偿金、器具费用、护理和康复费用等。同时,还支付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费、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以公平原则,按规定为被保人提供必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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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详细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详细内容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2、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3、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4、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5、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见《破产法》81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破产法79条)
破产清算股权转让可以吗?
从理论上讲以及目前法律规定,破产后,公司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妨害股东转让股权,但从实际情况看,已经破产的公司,多数是最终注销的,重整的可能性不大,股权已经没有价值,股权转让没有意义,除非有特定的目的。
一、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二、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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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五、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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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小姐妹和他的闺蜜一起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了拘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详解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 ,维护社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以下简称《解释》), 自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现就《解释》 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 年修订刑法时 ,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 ,聚众斗殴罪 ,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 ,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 、拦截 、辱骂他人 ,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 ,2011 年 2 月 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 )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 、拦截 、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 ;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 ,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 ,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 ,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 ,经广泛征求意见 、反复研究论证 ,起草了《解释》。2013 年 5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9 次会议 、2013 年 4 月 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条 ,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 (一 )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 ,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 ,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 。而从实践情况看 ,目前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不尽准确、统一 ,影响了相关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 。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 ,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有必要首先对何谓“寻衅滋事”作出明确 。此外 ,明确何谓“寻衅滋事”,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共性问题 、基础性问题 。如不对此作出明确 ,则在解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 、拦截 、辱骂 、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等内容时,均需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这将使解释条文明显重复 。鉴此 ,《解释》第 1 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 第 1 款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 、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 ,无事生非 ,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 ?。”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上 、实践中没有不同认识。 第 2 款规定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 ,借故生非 ,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 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 ”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 。 传统刑法
理论认为 ,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事生非 。这一观点有失妥当 。 从实践看 ,“无事生非型 ”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 ,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 ,如认为只有“无事生非 ”才属于寻衅滋事 ,将极大地不当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 ,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 ,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 ,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 ,尽管事出有因 ,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 ,也破坏社会秩序 ,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当然 ,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 ,经行为人请求 ,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则不应认定为 “寻衅滋事 ”;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3 款规定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 ,实施殴打 、辱骂 、恐吓他人或者损毁 、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 ?寻衅滋事 ?,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 ,继续实施前列行为 ,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该款规定了因婚恋、家庭、邻里 、债务等纠纷实施相应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行为人因婚恋 、家庭 、邻里、债务等纠纷 ,特别是基于积怨 ,实施殴打、辱骂 、恐吓他人或者损毁 、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 ,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 ”,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 ;但是 ,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 ,拒不改正 ,继续实施前列行为 ,破坏社会秩序的 ,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 ,根 据 刑 法 和 《解 释 》规 定 ,对 此 种 情 形 以“寻衅滋事 ”论处 ,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 ”为条件 。 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破坏社会秩序的 ,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 、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 ,则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 ,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 )关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从实践看,在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随意殴打他人”占绝对比重。经对某地 2010 年 至 2012 年 审结的寻衅滋事案件的抽样调查 ,随意殴打他人的案件共 701 件 ,占案件总量的 89.07% 。 因此,准确界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 劣 ”的认定标准 ,意义重大 。 《解释》第 2 条 明确 ,随意殴打他人 ,破坏社会秩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 、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 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需注意的是 ,并非所有随意殴打精神病人、 残疾人等特殊人员以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属于“情节恶劣 ”,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如实施上述行为 ,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 。 (三 )关于追逐 、拦截 、辱骂、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 3 条 明确,追逐 、拦截 、辱骂 、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 )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
(1)多次追逐 、拦截 、辱骂 、恐吓他人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2)持 凶器追逐、拦截、辱骂 、恐吓他人的 ;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 、生活、生产、经营的 ;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 (四 )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 37 条第 3 项规定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
上 ”,属于“情节严重 ”。经研究认为 ,这一规定不尽妥当 。一是根据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 审 理 抢 夺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释》 的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 ,为“数额较大 ”。如规定“强拿硬要”二千元以上的 ,才属于 “情节严重 ”,将导致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有失平衡 。 二是强拿硬要与任意损毁 、 占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异 ,不宜适用同一 数额标准 。 《解释》第 4 条 明确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 占用公私财物 ,破坏社会秩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 ,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 、老年人、孕妇 、未成年人的财物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
(6)其 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 )关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 5 条 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 成 公 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明确在车站 、码头 、机场 、医院 、商场 、公园 、影剧院 、展览会 、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 、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 、公共场所的人数 、起哄闹事的时间 、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 ,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六)关于纠集他人 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纠集他 人多次实施寻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 条 第 一 款 行为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具体理解存 在 不 同 认 识 ,主 要 集 中 在 如 下 三 个 问 题 :
(1)应 否有时间跨度的限制 ;(2 )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须构成犯罪 ;(3 )每次寻衅滋事行为 是否须未经处理 。经研究 ,《解释》第 6 条规定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 ,未经处理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据此 ,对寻衅滋事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 刑 ,可以并处罚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 。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至于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 ,《解释》未作限制,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 ,均可计入。 (七)关于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解释》第 7 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 时 的 处 理 规 则 ,即 “从 一 重 处 断 ”,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 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 罪、故意伤害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八 )关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 《解释》第 8条对寻衅滋事刑事案件 的从宽处理作了规定 ,明确行为人认罪、悔罪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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