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诈骗罪量刑数额新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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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诈骗罪量刑数额新司法解释是什么?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是一项严重的经济犯罪,我国对于诈骗罪所涉及到的金额做了详细的规定,按照诈骗金额的多少给予不同的定罪量刑

各省针对本省的实际情况结合刑法规定做出了适合本省的诈骗金额标准,河南省诈骗罪数额标准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制定了相关标准,规定了罪名的起点数额。

新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罪数额的规定如下: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每个省份的数额特别巨大都定在五十万数额上,但是每个省份对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各有不同,数额较大标准在三千元至一万元中选取一个数额作为最低标准,数额巨大标准是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中选取一个数额作为最低标准。

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如下: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涉嫌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诈骗涉案金额的大小、诈骗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影响等方面确定量刑处罚标准,河南省诈骗罪数额标准以河南省规定的金额标准为准,各地诈骗犯罪以诈骗数额确定量刑处罚标准的方式,符合的当地的经济发展实际的,这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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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诈骗罪量刑数额新司法解释是什么?
河南诈骗罪量刑数额新司法解释中,对于诈骗金额达到三千元以上的达到立案处罚标准,一般情况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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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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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诈骗罪量刑数额新司法解释是什么?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河南诈骗罪量刑数额新司法解释是什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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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河南省盗窃罪量刑标准是什么,数额多少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河南省盗窃罪量刑标准是什么,数额多少问题解答如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豫检会(2010)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盗窃公私财物已满一千元不满一千五百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犯罪:
(一)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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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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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我一个朋友因为盗窃罪被抓了。我想了解一下河南盗窃罪量刑数额达到多少才可以判刑啊?
[律师回复]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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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
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
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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