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
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适用。
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二)采取补救措施
1、采取补救措施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
2、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为:
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为: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为:
修理、更换、退货。
(三)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在民法典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
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
2、法定损害赔偿。
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2)合理预见规则。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
(3)减轻损失规则。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约定损害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四)违约金违约金可分为: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
民法典施行之前,中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民法典则做了全新的规定。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民法典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
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
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
通说认为此种约定并非无效,但其性质仍属违约的损害赔偿。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在委托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最主要的是委托人授予被委托方的权限,要仔细斟酌合同的条款,应当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和免责条款,这样才能尽量避免出现仓储合同纠纷。
并且在一方出现违约时,双方应当相互协商,然后采取合理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合同的签订,只要是在合同的存续过程中,有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们在日常的生活当中就需要注意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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