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书面辩护需要注意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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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因此就需要我们平常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可以更好的帮助我们解决问题。对于x补充书面辩护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我们整理了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可以通过文章中的内容进行了解。
补充书面辩护需要注意哪些

一,补充书面辩护需要注意哪些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

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

原本一般保留在制作者手中或存档备查,正本则发送给受件人。

副本是指按照原本全文抄录或印制但效力不同于原本的文件。

制作副本的目的,是为了使有关单位或个人知晓原本文件的内容,即副本一般是发送给主受件人以外的其他须知晓原本内容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是一般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这里所说的复制件是指通过对原件进行拍照、复印、扫描等方式所形成的图文资料。

影印件是指通过对原件的影印所形成的图文资料。

抄录件是指对书证原件进行抄录所形成的文件资料。

具体来说,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和抄录件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

(1)书证的原件由有关部门保管,比如由国家机关依法保存和管理的文件原件,由企业保存和管理的企业财务档案,由有关国家机关保存和管理的人事档案等等。

这.些文件原件必须由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保管,不可随意移交给私人或者其他部门。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这些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不过,这些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经书证原件的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

(2)在书证原件灭失等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原件,经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取得人民法院同意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书证原件相同的复制件。

此外,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具有专业性的书证时,应当附有说明材料,目的在于方便人民法院的审查;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在行政程序中所形成的询问、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有关人员(包括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其目的在于保证笔录的真实性;

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提供的书证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书面辩护的理由需要在法律上得到支持,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比较复杂。

一旦自己的问题解决有着不小的缺陷,那么自己的利益维护就会比较困难,因为书面上的东西,程序要求是比较严格的,自己只要不注意,问题就会不断的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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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刑事辩护词怎么写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的办案质量,减少。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在序言之前,台头写明称呼,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怎样称呼,根据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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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的一个朋友把他女朋友的前男友捅了一刀,现在被关拘留所到里面去了,我想了解一下南充刑事辩护律师怎么辩护的
[律师回复] 你好,对于南充刑事辩护律师的回答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
(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
(3)惯犯相对于偶犯,
(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
(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
(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随着公诉人队伍素质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赞扬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一般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很多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在简单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可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简单罗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公开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积极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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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形式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一百四十一条中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二审程序专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必须实行直接审理的。条文的这种“参照”规定说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讼者抗诉案件时,不一定都要采取直接审理的形式。既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就是进行直接审理的案件,也不一定全部实行一审的程序。例如可以只传唤某些诉讼参与人到庭对某几项事实(不是全部事实)进行调查,或者只提讯被告人进一步听取上诉理由等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第二审案件必须采用的审理形式,当然不存在由于没有采用某种审理形式便违反了诉讼法的问题。但是,一定的审理形式是为一定的审判任务服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确定审理形式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从有利于审查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是否正确,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恰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去考虑,决不能把它看成是一个单纯的审理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同时上级人民法院还有通过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任务。因此,审理形式是否得当,是关系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能够正确判处案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履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职责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那种强调交通不便,人力不足,或者为了缩短办案时间急于判处,对某些应当进行直接审理的案件不进行直接审理的作法是错误的。相反,对于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不必要地去进行直接审理,以致浪费人力、财力,影响案件及时判处的作法也是不应该的。采取什么形式审理二审案件这个问题,需要由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根据我们审理二审案件的实际情况和体会,我认为大体上可以作如下划分:
一、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案件。
一种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卷宗材料齐全,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判定性量刑上适用法律不当或诉讼程序不合法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例如被告人虽然承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但是他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他的行动并未构成犯罪,或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或者定性不当,因而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另一种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材料齐全,上诉人否认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但他提出否定原判认定事实的某种依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查证并不存在,或者即便存在他提出的某种事实,但不影响定罪量刑。这两类上诉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案件的全过程是清楚的,凭原审上报的材料完全可以把案情确定下来,第二审人民法院不需要再进行任何调查工作,主要是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进行审查。因此审判时只须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全面审查卷宗材料后,认真进行评议,即可作出正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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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虽然你舅舅不需要书面辩护词,但是我还是为你提供以下模板供参考一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 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 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 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 向上诉 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 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 现就本案的审理, 依法发表如下 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 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 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 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 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 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 2011年 11月 16日起,上诉人便 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2011年 11月 16日至 11月 18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 本案系其所为; 2011年 11月 19日 18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 就翻供, 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 (据上诉人交待, 在检察机关提审时, 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 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 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 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 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 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自 2011年 11月 16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施以殴打、 不让睡觉、 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 行侦查讯问, 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 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 生不如死及不 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 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 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 2011年 11月 6日至 2011年 11月 16日期间,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 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案证据中,上 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 2011年 11月 19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 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 形的存在!
且看:第一份 《询问笔录》 的记录时间为 2011年 11月 16日 16时 30分至 19时 53分; 第二份 《讯 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 2011年 11月 17日 5时 45分至 8时 13分;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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