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张熙棋指使,将被害人郭某某带到同案人张熙棋的租住处,共同强迫郭吸食毒品,郭逃离时从二楼摔下致轻伤。
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郭某某,也没有强迫郭吸毒。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张熙棋(已判刑)的指使,从城厢区月塘街十字路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带到同案人张熙棋在城厢区北磨一民房二楼的租住处。
同案人张熙棋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要求被害人郭某某一起吸食,遭到郭的拒绝,被告人吴某即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同案人张熙棋也扬言要对郭注射毒品。
被害人郭某某趁上厕所之机从窗户跳下欲逃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致轻伤。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日20时许,其被被告人吴某、同案人张熙棋等人强行带到二楼的一处房子,后被告人一伙强迫其吸食毒品,她害怕借上卫生间之机从二楼跳下而摔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打话向他求救,称她被人绑架后被强迫吸毒,她假借上厕所从二楼跳下摔伤的事实;
(3)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及该结论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的事实;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张熙棋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张熙棋、被告人吴某系强迫其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同案人张熙棋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与其一同强行带走被害人郭某某并强迫郭其吸毒的事实;
(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的事实;
(7)强制措施手续证明被告人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身份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张熙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强迫被害人郭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参与强迫被害人郭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同案人张熙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辩解没有强迫被害人郭某某吸食毒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2)荔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莆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及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并致一人轻伤,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其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
其四;
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人张熙棋比较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人民陪审员谢金龙人民陪审员陈丽琴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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