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在孙镇小北王村修路过程中,向原告刘某某借75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
为能顺利从小北王村委要出修路款,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言明收到王家修路工程款8000元,由刘某某凭此收到条替张某某到小北王村委要款,要上的8000元修路款与被告所欠原告7500元借款相互抵销。
为此,原告刘某某又为被告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8000元。
原告刘某某在持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向小北王村委索要8000元修路款时,村委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7500元及利息252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协商,由刘某某替张某某向小北王村委索要修路款8000元,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委托人,原告刘某某系受托人,原告刘某某接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其向孙镇小北王村委索要修路款,小北王村委是否支付修路款的风险应由委托人张某某承担,因此,在小北王村委拒付修路款时,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但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500元。
[评析]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弄清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委托关系还债权让与关系。
委托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
其中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一方为委托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另一方则为受托人。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转移于第三人。
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由此,可以看出委托与债权让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两者的目的不同,委托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人交办的事务;
而债权让与的目的在于将本人享有的债权让于他人,处理的是自己的事务;
2、两者的形式不同,委托中受托人既可以用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后者只能经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
3、两者的责任不同,委托中受托人对受托事务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而后者对债权的存在负瑕疵担保责任;
4、两者的风险承担不同,委托中委托人对事务承担风险责任;
而后者中风险由受让人承担等等。
此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小北王村委索要所欠被告的修路款,委托的报酬即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至于该修路款小北王村委能否向原告支付的风险由被告承担,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无关,小北王村委不支付修路款,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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