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3)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5)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7)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8)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9)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根据规定权利的法律类型分析,业主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
从赋予业主法定权利的法律文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其所调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普通民事主体——业主、开发商以及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所调整的对象也是民事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其所确保的井非国家公共利益而是普通民不土体的个人利益,此类法律法规从性质上来说属于私法,所以业主法定权利理应具有私法性质,而并不具备公法性质。
通过当事双方共同约定,再通过法律间接确认的业主约定权利,其本身就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更非公权。
(2)根据权利的效力范围来看,业主的权利既属于对世权也属于对人权。
对于来源于法律法规直接赋予的业主权利,该权利是对世权,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
业主权利对世性的最大意义在于,业主法定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来源于当事方在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
该权利是对人权,只具有对人性,即相对性。
特定业主权利的对人权性质,意味着该权利的效力范围仅及于合同相对人,而不涉及第三人。
(3)根据权利是否能独立存在,业主的权利既属于原权利,也属于救济权。
原权利是业主赖以存在以及需要保证的基本利益,例如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等。
而救济权则是以上基本利益得以保证的实施机制,例如建议、监督、批评、投诉权等。
以上业主权利的双重属性对于业主来说均非常必要,因此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切不可只注意到对原权利的约定而忽视救济权,制定法律法规在规定业主权利时,也必须综合考虑原权利与救济权,否则业主权利的形态就是不完整的,那么业主也无法有效的保护自身的权利。
针对于业主自行购买的不动产,业主都是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如果有人侵害了业主的相关所有权利或是处分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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