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罪特征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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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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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因此就需要我们平常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可以更好的帮助我们解决问题。对于x交通肇事逃逸罪特征的内容是什么?问题,我们整理了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可以通过文章中的内容进行了解。
交通肇事逃逸罪特征的内容是什么?

交通违章罚缴分离,交管部门可开罚单,但无权收取交通违章费,开车的朋友可以自己到交管部门去开罚单,然后到指定的银行缴费就可以了。

有的违章是要求在15内处理的,就要在15天内处理,不然就会产生滞纳金。

但滞纳金最多不会超过违章的本金。

如果没有要求15天内处理,就不会产生滞纳金,但是每年年审的时候,必须要把违章全部清理,所以最好能在年审前把违章全部处理掉。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

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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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罪特征的内容是什么?
1、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多发生在阴雨、雾天和雪天,因为在这样的气候条件下,车辆、行人稀少,能见度低,难于发现,使逃逸者认为有机可乘。2、发生的时间多在夜间。3、多发生在乡间公路和偏僻公路,人车稀少,有利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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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什么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什么特征问题解答如下, 一、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并不是一个的罪名,而是包含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中的,然而《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一百三十二条又分别规定了重大航空事故罪和铁路安全运营罪,却未把承担更为重要运输任务的水上交通肇事问题作为一个的罪名予以单列。但由于水上航运的特殊性,使得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犯罪都有可能发生逃逸事故。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是受经济利益驱动,船舶从建造、船员的选任、运输等各个环节都不符合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事故后,各个方面都选择了逃逸并订立攻守同盟,以逃避法律制裁;
二是肇事逃逸者存在畏罪及侥幸心理,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在茫茫水域上要找到相关证据是不可能的,而一旦交由相关部门处理,费时又费力,肇事者的这种赌徒心态是造成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因素;
三是各主管机关协调配合及打击力度不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后,公安、船检、海事、检察院、等主管机关协作、沟通渠道不畅通,没有一个互相沟通的信息网络平台,不能真正形成打击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的合力;
四是现行法律并未单独设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罪名,处理时只是按交通肇事的不同情节予以量刑,处理力度不够,不足以使其主动投案。
笔者认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其独特的特征:
从主体上看,水上交通肇事的主体主要是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可以是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船员,包括船长、舵手、大副、轮机和水手等,还可以是非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人员,如船舶的所有人或出租人、承租人。如果船舶不适航,船舶的所有人或租赁双方人员要求航行,并在船舶发生交通肇事以后指使船舶逃离现场,他们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主体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不仅仅是船舶的驾驶和操作人员。
从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来看,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船舶都选择了逃逸,这成了一直以来困扰海事公安机关执法的重大难题,造成这种情形除本文上述的几种原因外,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列为一个罪名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从危害后果来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往往大大高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损失程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因为现在的船舶运输普遍吨位大、货物价值高,而且水上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的各种费用很多,其损失的具体计算可参照《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规定,这与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理有较大不同。
从管辖上来看,公安侦查机关在管辖上居于被动的地位。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构是海事部门,事故责任主要由海事部门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并没有管辖权,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只有当海事部门调查取证后认为构成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才能依法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时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很恰当,这又给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增加了难度。
鉴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上述特征,笔者认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是指水上交通运输的主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逃脱现场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罪,其主体是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船舶驾驶人员、操作人员以及船舶的所有人和租赁双方;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其违反的客体是正常的水上交通秩序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客观上造成了生命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哪些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哪些特征问题解答如下, 一、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并不是一个的罪名,而是包含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中的,然而《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一百三十二条又分别规定了重大航空事故罪和铁路安全运营罪,却未把承担更为重要运输任务的水上交通肇事问题作为一个的罪名予以单列。但由于水上航运的特殊性,使得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犯罪都有可能发生逃逸事故。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是受经济利益驱动,船舶从建造、船员的选任、运输等各个环节都不符合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事故后,各个方面都选择了逃逸并订立攻守同盟,以逃避法律制裁;
二是肇事逃逸者存在畏罪及侥幸心理,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在茫茫水域上要找到相关证据是不可能的,而一旦交由相关部门处理,费时又费力,肇事者的这种赌徒心态是造成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因素;
三是各主管机关协调配合及打击力度不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后,公安、船检、海事、检察院、等主管机关协作、沟通渠道不畅通,没有一个互相沟通的信息网络平台,不能真正形成打击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的合力;
四是现行法律并未单独设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罪名,处理时只是按交通肇事的不同情节予以量刑,处理力度不够,不足以使其主动投案。
笔者认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其独特的特征:
从主体上看,水上交通肇事的主体主要是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可以是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船员,包括船长、舵手、大副、轮机和水手等,还可以是非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人员,如船舶的所有人或出租人、承租人。如果船舶不适航,船舶的所有人或租赁双方人员要求航行,并在船舶发生交通肇事以后指使船舶逃离现场,他们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主体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不仅仅是船舶的驾驶和操作人员。
从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来看,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船舶都选择了逃逸,这成了一直以来困扰海事公安机关执法的重大难题,造成这种情形除本文上述的几种原因外,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列为一个罪名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从危害后果来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往往大大高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损失程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因为现在的船舶运输普遍吨位大、货物价值高,而且水上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的各种费用很多,其损失的具体计算可参照《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规定,这与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理有较大不同。
从管辖上来看,公安侦查机关在管辖上居于被动的地位。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构是海事部门,事故责任主要由海事部门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并没有管辖权,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只有当海事部门调查取证后认为构成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才能依法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时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很恰当,这又给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增加了难度。
鉴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上述特征,笔者认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是指水上交通运输的主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逃脱现场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罪,其主体是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船舶驾驶人员、操作人员以及船舶的所有人和租赁双方;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其违反的客体是正常的水上交通秩序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客观上造成了生命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刑法将发生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这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含义 最高在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按照这个解释,肇事者无论是否救助受害人都不影响逃逸的成立,因此肇事者将受害者送往医院之后再逃跑,也要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因为这仍然符合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必须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 (一)至第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其内容上来看,这条规定明确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和第2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形。先行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才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存在。两者是毛与皮的关系。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且只有逃避抢救或肇事责任的动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在于肇事者对于自己先行行为带来的抢救义务和法律责任承当的逃避。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这两个动机同时存在是实践中逃逸行为主观方面的一般情况,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仅存在单一的动机,例如,甲开车将人撞伤后,将被害人送到附近医院抢救,而后逃之夭夭,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己经尽了抢救义务,但是却逃避了法律追究,使交通肇事责任难以认定,因此虽然犯罪人仅具有逃避责任的动机,但是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其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而并非只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比较合适的理解应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关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 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二是“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 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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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肇事逃逸罪,内容是什么?
肇事逃逸罪的内容是: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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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并不是一个的罪名,而是包含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中的,然而《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一百三十二条又分别规定了重大航空事故罪和铁路安全运营罪,却未把承担更为重要运输任务的水上交通肇事问题作为一个的罪名予以单列。但由于水上航运的特殊性,使得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犯罪都有可能发生逃逸事故。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是受经济利益驱动,船舶从建造、船员的选任、运输等各个环节都不符合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事故后,各个方面都选择了逃逸并订立攻守同盟,以逃避法律制裁;
二是肇事逃逸者存在畏罪及侥幸心理,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在茫茫水域上要找到相关证据是不可能的,而一旦交由相关部门处理,费时又费力,肇事者的这种赌徒心态是造成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因素;
三是各主管机关协调配合及打击力度不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后,公安、船检、海事、检察院、等主管机关协作、沟通渠道不畅通,没有一个互相沟通的信息网络平台,不能真正形成打击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的合力;
四是现行法律并未单独设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罪名,处理时只是按交通肇事的不同情节予以量刑,处理力度不够,不足以使其主动投案。
笔者认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其独特的特征:
从主体上看,水上交通肇事的主体主要是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可以是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船员,包括船长、舵手、大副、轮机和水手等,还可以是非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人员,如船舶的所有人或出租人、承租人。如果船舶不适航,船舶的所有人或租赁双方人员要求航行,并在船舶发生交通肇事以后指使船舶逃离现场,他们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主体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不仅仅是船舶的驾驶和操作人员。
从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来看,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船舶都选择了逃逸,这成了一直以来困扰海事公安机关执法的重大难题,造成这种情形除本文上述的几种原因外,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列为一个罪名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从危害后果来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往往大大高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损失程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因为现在的船舶运输普遍吨位大、货物价值高,而且水上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的各种费用很多,其损失的具体计算可参照《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规定,这与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理有较大不同。
从管辖上来看,公安侦查机关在管辖上居于被动的地位。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构是海事部门,事故责任主要由海事部门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并没有管辖权,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只有当海事部门调查取证后认为构成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才能依法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时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很恰当,这又给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增加了难度。
鉴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上述特征,笔者认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是指水上交通运输的主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逃脱现场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罪,其主体是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船舶驾驶人员、操作人员以及船舶的所有人和租赁双方;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其违反的客体是正常的水上交通秩序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客观上造成了生命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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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特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相关知识: 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 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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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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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与征信有关系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依照《办法》,有12种行为属于较重交通失信行为,如: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再如,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两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一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等。还有就是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相对而言,醉驾、飙车、肇事逃逸、伪造号牌等列入较重失信行为的,都是较强主观恶意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提高失信层次以强化惩戒。此外,对于一般交通失信行为也不能放任,因此作出了上述规定,以加大惩戒力度。同时办法还强化了对专业驾驶人的管理,对客货运等驾驶人的标准高于普通驾驶人。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这四类情形的行为后果更加严重。其中第四类就是针对一些机动车恶意交通违法,如有的车一年内有上百次交通违法记录,远超较重失信行为的范围,必须采取更有力度的惩戒措施,提高其失信层级也是势在必然。
肇事逃逸和征信有关系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依照《办法》,有12种行为属于较重交通失信行为,如: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再如,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两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一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等。还有就是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相对而言,醉驾、飙车、肇事逃逸、伪造号牌等列入较重失信行为的,都是较强主观恶意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提高失信层次以强化惩戒。此外,对于一般交通失信行为也不能放任,因此作出了上述规定,以加大惩戒力度。同时办法还强化了对专业驾驶人的管理,对客货运等驾驶人的标准高于普通驾驶人。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这四类情形的行为后果更加严重。其中第四类就是针对一些机动车恶意交通违法,如有的车一年内有上百次交通违法记录,远超较重失信行为的范围,必须采取更有力度的惩戒措施,提高其失信层级也是势在必然。
朋友刚考得到了驾照,很得意,经常炫耀,一次开车上路开的很快,结果把人撞了后逃逸,问下肇事逃逸的处罚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受行政处罚,赔偿经济损失,如果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司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费用少则几千块,多则上万元甚至于几十万元,如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时,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第2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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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起诉书的内容包括哪些?
肇事逃逸起诉书的内容需要包括肇事者的基本犯罪信息 自从上个世纪,汽车被发明之后,人们出现变得方便许多。至如今,道路上是车水马龙,随时可以看见车辆在马路上行使而过,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而有些人会在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妄想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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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伤者逃出后逃逸是否构成逃逸行为,肇事逃逸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赵驾驶黑色大众轿车西向东行驶,与程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赵的同车乘车人刘某志死亡,刘受轻伤,车辆损坏。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志、刘某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赵救助自己车上的两名伤者,将他们送到医院后无故离开。案发第二天赵到交通大队接受了询问。后本案被定为刑事案件,但公安通知联系不上赵。2015年1月6日赵在其家门口被抓获归案。
本文认为,赵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设置为加重处罚条款,其原因是:一方面,犯罪后逃避法律责任是人之本能,除非是在看管所脱逃,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会以单纯的逃避法律责任对犯罪人加重处罚。一方面,从法意保护角度而言,出现交通肇事时,肇事者逃逸会使事故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造成严重后果,立法者希望以此规定促使行为人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很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要求助的被害者,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者。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赵将车上两名伤者送至医院抢救的行为,已经降低了其死亡的风险,达到了立法规定的目的。因此,赵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片面的将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违反罪责均衡原则。就本案来比较分析,本案中,赵在案发后主动将伤者送至医院,防止了事故危害结果的扩大化,并在案发后第二天接受交警大队的询问,没有逃跑行为,保障了事故顺利调查,没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如若认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就较之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无视伤者的伤情逃跑,会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进一步的侵害,而且逃逸行为也会对事故的调查、刑事案件的侦查增加困难和难度的交通肇事逃逸,如若二者行为统按逃避法律追究定通肇事逃逸的话,那么二者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这样显然违背了罪责均衡原则,进而也与立法者的本意相悖。
肇事逃逸逃逸怎么处罚,肇事逃逸的处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一)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2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二)刑事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 (1)至 (5)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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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肇事逃逸相关内容怎么样?
肇事逃逸属于生活中还算常见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具体还是要看具体情况如何来认定。什么是属于肇事逃逸呢?就是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擅自的逃离了事故的现场,没有尽到拨打急救电话,救助受害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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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和征信报告有关系吗?
[律师回复] 对于肇事逃逸和征信报告有关系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依照《办法》,有12种行为属于较重交通失信行为,如: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再如,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两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一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等。还有就是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相对而言,醉驾、飙车、肇事逃逸、伪造号牌等列入较重失信行为的,都是较强主观恶意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提高失信层次以强化惩戒。此外,对于一般交通失信行为也不能放任,因此作出了上述规定,以加大惩戒力度。同时办法还强化了对专业驾驶人的管理,对客货运等驾驶人的标准高于普通驾驶人。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这四类情形的行为后果更加严重。其中第四类就是针对一些机动车恶意交通违法,如有的车一年内有上百次交通违法记录,远超较重失信行为的范围,必须采取更有力度的惩戒措施,提高其失信层级也是势在必然。
肇事逃逸,同伴死亡,对方逃逸,肇事逃逸的处罚
[律师回复] 一、将肇事责任推给已死同伴 10月6日23时许,陆某酒后驾驶黑色无号牌摩托车(后载时某某)某县某港镇某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队一号桥时,撞击桥东侧南边石墩,造成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陆某故意隐瞒自己是肇事者的真实身份。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笔者认为陆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原因如下: 1、关于现场的理解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定性明确要求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也就是说在这样一个主观目的的指引下实施了该行为。 对于此处的现场如何理解,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交通肇事的地点作为现场肯定是无异议,但苏高法[]135号《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逃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者虽然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由此可见,该解释将现场扩大解释为包括医院等救护场所在内。 该解释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因本人伤重需要到医院救治原因离开现场,无法及时报案的,但是何种伤情为伤重,该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本案中陆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当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未报警,其因受伤而到医院进行救治,且住院期间未无故离开医院,因此,不能认定为逃跑、逃离现场。 2、对逃避法律追究的理解也应当进行适度扩大解释 逃避法律追究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主观心态,是其内心的所思所想,外人无从得知,只有通过其客观方面的行为才能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哪些行为表明其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刑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3月15日联合下发的苏高法[]135号《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明确规定了不予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七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被害人家人可能到现场对其进行殴打为由,进而离开现场,但是也不能对此进行举证,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而认定为逃逸。 具体到本案,陆某虽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前两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但是后来又进行了如实供述,虽然没有报案,但是有客观正当的原因,同时其没有私自离开医院,也没有谎报自己的身份信息,因此,其主观上虽然一开始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是客观上没有逃离现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其本人,故而,笔者认为,陆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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