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情形下可以成立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6、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二、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有确切的事实依据。首先,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之一是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需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也即,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时须有确切的事实依据。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若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将使后履行的一方丧失通过提供担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碍而排除不安抗辩权继续存在的机会,产生了新的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因此,履行通知义务成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之一,直接影响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
在合同签订后,不免出现合同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进而会使合同先履行一方存在着较大的履约风险。民法典赋予合同先履行一方不安抗辩权,用以防范上述履约风险,从而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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