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反悔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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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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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不一定能反悔,若是可以拿出相关证明自己是因为被欺诈、或者是被胁迫等才签署赔偿协议的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具体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反悔吗,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形确定。
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反悔吗?

一、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反悔吗?

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不一定能反悔,如果存在以下的情形,是可以反悔的: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了可以反悔吗?

一般来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经签订,房屋拆迁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不允许反悔。但是,由于房屋拆迁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下面4种情况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可以反悔:

1、与房屋拆迁有关行政许可撤销或确认违法。

房屋拆迁依托于政府的行政许可,如果政府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确认为违法,据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当事人可依法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2、房屋估价机构违法或估价不合理。

房屋拆迁依托于房屋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如果房屋估价机构不是依法选定的,或者房屋估价机构不依法进行估价,或者房屋估价结果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3、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如果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存在其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4、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的协议。

如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由家庭中的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的,则可以追认该协议无效。

三、签署赔偿协议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签署赔偿协议的注意事项包括赔偿项貝明确、表达意思清楚等。

1、赔偿项貝明确

协议书中约定的是一次性伤残赔偿 补助金还是一次性 劳动就业补助金还是-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是劳动年限的补偿金:是医疗费还是护理费等:每个项目均不能少,我们客户就有8年前的协议,协议中未写明一次性劳动就业补助金,在八年后解除合同时又男行主张。所以赔偿的部分项目,还是全部项目,都须逐一写清,若表达不清楚,可能会导致单位重复赔偿。

2、表达意思明确

赔偿不同于补偿,赔偿基于过错补偿不-定基于过错。在单位有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必须采取赔偿。若协议中用补偿"两个字,将无法准确表达企业是基于其过错才给予员工的赔偿,也就是说,员工在接受单位的补偿金后,仍可以基于企业的过错,再- -次向企业理赔;

3、在协议之中明确标准签署协议后了解纠纷

企业与员工签订赔偿协议,无非是想一-次性了解纠纷,避免以后麻烦,所以协议的最后,一定要加上协议双方履行以后,纠纷了结”、 “双方无涉”、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等权利义务终结的字样,少了这几个字,无法表明协议双方对剩余权利的放弃,这样企业也面临再一次被员工索要的可能。所以,员工离职或赔偿协议,需准确表达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并确保协议表达的内容在法律是合法有效,同时必须注明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以后再无纠纷。

关于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反悔吗这个问题,在签署协议之前,就需要依法确定。这是由于若是不可以反悔,那么在协议签署后,各方都不得实施违反该协议的行为。当然若是在协议签署后,若是发现双方在签署赔偿协议的时候,对合同标的存在重大误解,是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的。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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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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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
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年12月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年5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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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
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年12月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年5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的判决并无不当。
签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可不可以反悔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经劳动争议仲裁,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的,不可以反悔;私了协议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前提出的,不可以反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江苏省高级人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2》3、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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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签字了反悔有效吗?
协议签字了反悔是无效的,因为根据法律当中明确地规定,私底下所签订的协议书就是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当事人私底下的和解,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之后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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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结案后还可以反悔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结案后还可以反悔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
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年12月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年5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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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签定一次性的协议,当事人能反悔吗?
[律师回复] 车祸之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A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A、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A之父达成调解书:叶某赔偿给死者A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事后,A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判决案件审理中,A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A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A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认为A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A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主审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A父母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就A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A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A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A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A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A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A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A父亲放弃了A父母的扶养费。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可以单方反悔吗
[律师回复] 车祸之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A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A、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A之父达成调解书:叶某赔偿给死者A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事后,A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判决案件审理中,A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A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A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认为A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A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主审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A父母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就A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A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A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A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A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A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A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A父亲放弃了A父母的扶养费。
车祸后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但没有对方反悔。
[律师回复] 车祸之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A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A、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A之父达成调解书:叶某赔偿给死者A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事后,A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判决案件审理中,A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A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A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认为A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A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主审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A父母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就A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A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A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A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A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A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A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A父亲放弃了A父母的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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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协议签了能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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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结案后能不能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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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年12月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6年5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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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对方单方反悔,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车祸之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A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A、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A之父达成调解书:叶某赔偿给死者A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事后,A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判决案件审理中,A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A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A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认为A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A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主审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A父母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就A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A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A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A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A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A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A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A父亲放弃了A父母的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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