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职务犯罪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别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别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常见的职务犯罪的类型包括什么?
常见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枉法追诉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
三、职务犯罪处理的注意事项包括什么?
(一)对办案机关的理解
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这里的办案机关除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以外,还包括监察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
(二)自动投案的时间
自动投案的时间包括四种情形:
1、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未被掌握时;
2、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掌握,但犯罪分子未被发觉掌握时;
3、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都已被发觉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
4、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都已被发觉掌握,办案机关已经对犯罪分子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但是尚未缉拿归案,犯罪分子在逃亡中。
在上述四种情形期间,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应注意的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已被发觉掌握,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里办案机关的举措不仅包括讯问和强制措施,也包括调查谈话和其他调查措施。其中的调查谈话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调查谈话。
(三)自动投案的对象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四)特别自首的认定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其中的没有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已经被办案机关采取了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等措施。在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等措施期间,是否成立准自首,需要具体分析:
(1)在此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属于坦白;
(2)在此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成立自首。注意,这里有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其一,犯罪分子所交代的罪行是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其二,犯罪分子所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须属于不同种罪行;
(3)在此期间,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成立自首。注意,这里也有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其一,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其二,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即使该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也成立特别自首;如果该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种罪行,则更应成立特别自首。
员工职务犯罪需要单位赔偿吗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工作人员没有过错的,那么单位需要赔偿,如果是工作人员有过错的,那么单位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之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如果对于该问题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提供专业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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