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如何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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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民法典中如何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民法典中如何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

一、民法典中如何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

票据债务人是指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票据权利的时效

1.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如果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法》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是指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人。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被拒绝付款的,可以行使票据追求权。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民法典中如何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通过搜索查看我们网站的其他内容来进行了解,也可以提交您的问题,请律师来帮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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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丧失票据权利后,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利益
[律师回复]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
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
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
4)请求返还的利益,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即仅以被请求人自己所受的利益为限。
快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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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票据权利后,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
[律师回复]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
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
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
4)请求返还的利益,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即仅以被请求人自己所受的利益为限。
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第三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票据纠纷的部分,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1)票据保证纠纷。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
(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确认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力而引发的纠纷。
(3)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当事人作为委托人与其代理人、相对人之间因代理关系而引发的纠纷。
(4)票据回购纠纷。商业银行等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或系统内总行、分行进行贴现以融通资金的票据行为引发的纠纷。和票据相关的非票据纠纷主要包括:
(1)因票据基础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包括因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因买卖、担保、借贷等民事行为形成原因关系而收受票据发生的纠纷,基于合同或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资金关系纠纷等;
(2)以票据为标的物的纠纷:如因继承、赠与、保管、拾得票据等而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只是标的物为票据,不涉及票据关系,也非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纠纷。
关于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第三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票据纠纷的部分,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1)票据保证纠纷。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
(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确认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力而引发的纠纷。
(3)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当事人作为委托人与其代理人、相对人之间因代理关系而引发的纠纷。
(4)票据回购纠纷。商业银行等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或系统内总行、分行进行贴现以融通资金的票据行为引发的纠纷。和票据相关的非票据纠纷主要包括:
(1)因票据基础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包括因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因买卖、担保、借贷等民事行为形成原因关系而收受票据发生的纠纷,基于合同或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资金关系纠纷等;
(2)以票据为标的物的纠纷:如因继承、赠与、保管、拾得票据等而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只是标的物为票据,不涉及票据关系,也非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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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怎么样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民法典中怎么样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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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票据债务人可否向债权人提出利益返还
[律师回复]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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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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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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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票据权利,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申请债务返还权利吗
[律师回复]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
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
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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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
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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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权利是否有权向债务人提请利益返还
[律师回复]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
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
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
4)请求返还的利益,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即仅以被请求人自己所受的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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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怎么样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民法典中怎么样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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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是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内容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1.依出票而取得 在我国的票据实务中,出票人依其签发的票据种类不同,决定将票据交付给谁;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中,申请签发银行票据的申请人在其对签发银行的委托书中写明该汇票的“收款人”名称,票载收款人取得票据之时,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商业汇票中,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记载收款人名称,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向承兑银行申请承兑时在申请书中写明收款人名称、由银行在承兑时代其填写,当该收款人取得票据时自然取得了票据权利;支票中,如果是记名式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就填明收款人名称,当出票人将票据交付该收款人时,支票权利义务即产生,如果是无记名式的,出票人签发后直接交付他人,该他人的名称虽然在支票上没有显示,但出票行为本身就已经给予了他票据权利。
2、依转让而取得依据民法理论,一般的债权都可以转让(人身性质的债权除外)。票据作为流通证券,更可以在数个市场主体间辗转。而且法律为发挥票据本身具有的多种经济职能,注重促进票据的转让,使票据转让较一般债权的转让更方便、灵活。比如转让票据权利无需通知票据义务人,新权利人一般不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等。所以,依转让取得票据权利是最常见的取得方式。
3、依法定而取得 如果说以出票、背书取得票据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那么现实中还有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票据的情形。
4、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所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之手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现象。从权利取得方式来讲,善意取得应属于“依转让而取得”之列,但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转让取得,故将其单独列出来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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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与票据法的关系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第三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票据纠纷的部分,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1)票据保证纠纷。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
(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确认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力而引发的纠纷。
(3)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当事人作为委托人与其代理人、相对人之间因代理关系而引发的纠纷。
(4)票据回购纠纷。商业银行等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或系统内总行、分行进行贴现以融通资金的票据行为引发的纠纷。和票据相关的非票据纠纷主要包括:
(1)因票据基础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包括因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因买卖、担保、借贷等民事行为形成原因关系而收受票据发生的纠纷,基于合同或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资金关系纠纷等;
(2)以票据为标的物的纠纷:如因继承、赠与、保管、拾得票据等而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只是标的物为票据,不涉及票据关系,也非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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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应该怎样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民法典中应该怎样认定票据上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时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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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票据诈骗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诈骗罪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形如下: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 (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 (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2、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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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的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诈骗罪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形如下: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 (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 (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2、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哪些人虽然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票据。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①欺诈方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然去欺骗对方。
②欺诈方有欺诈的行为。即欺诈方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或者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
③另一方当事人发生受欺诈的结果,并且该结果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票据,显然违背了被欺诈方的真实意思,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因偷盗而取得票据。由偷盗而取得票据,是将他人的财产非法地占为己有,违背了票据持票人的真实意思,因此,由偷盗而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以胁迫手段取得票据。胁迫是指行为人非法地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将其票据转让给行为人。比如,以将要发生的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损害相威胁,或者直接给对方造成人身的损害、精神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转让票据。以胁迫手段取得票据,违反了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以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明知票据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人。在民事活动中,善意取得的财产,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恶意取得的财产,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的动机而实施的行为。如果受让人明明知道票据存在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情形,也就是明知让与人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却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受让该票据的,属于恶意取得票据行为,因此,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因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人。重大过失是指稍加注意能够注意到但行为人却没有注意到。行为人有重大过失,是行为人有过错,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所以,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应当注意对票据进行审查。发现票据有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地方时,应当拒绝受让。比如,银行代为付款时,对缺少法定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予以付款,这种损失应由银行负担,银行不得以持有该票据要求他人补偿其过失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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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丢失会导致丧失票据权利吗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票据丢失会导致丧失票据权利吗,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方法有哪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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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诈骗罪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形如下: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
(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
(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2、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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