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起诉个人需要起诉状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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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单位起诉个人需要起诉状吗?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单位起诉个人需要起诉状吗?

一、单位起诉个人需要起诉状吗?

需要提供起诉状,公司可以起诉个人,民事案件的流程是一样的。

(一)、当事人起诉,首先应提交起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起诉书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和起诉事实、理由,尾部须署名或盖公章。

(二)、起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

1、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结婚证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单位作为原告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2、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权文书、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

(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应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详细列明提交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经法院承办人核对后,由承办人在证据清单上

签字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

(四)、立案庭在当事人履行必须的手续和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在七天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五)、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确有困难,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交或者书面申请缓、减、免交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法院排期开庭,当事人应服从法院的各项工作安排,并于结案后到财务室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二、单位犯罪的庭审程序有什么?

1、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2、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3、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法律上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

4、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缴或者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5、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单位起诉劳动者需要提交起诉状,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时应当提前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要求其按时出庭,若存在拒不出庭的情况,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单位起诉个人需要起诉状吗?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话,可以查看本站其他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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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tml谢谢您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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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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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法裁员的经济性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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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125元;
二、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元;
三、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夜班津贴7190元;
四、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工手续;
五、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阐述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该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
1、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限的聘用协议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所签订的空白合同,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上诉人)是与××公司(被上诉人),还是与××公司(原审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
一,原告与××公司签订有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幕墙车间部门工作,原告实际在××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处担任门卫。”
从中不难看出,原审法院已经确定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被上诉人××分公司,工作内容为门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目了然。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任意编造空白聘用协议,谎称应付上级检查,强迫上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以达到少支付赔偿金的目的。事实上,上诉人从未离开被上诉人南汇分公司,且一直以门卫工作为生,从未从事任何车间部门工作,也根本不知道原审被告这一公司的存在,可见,被上诉人所杜撰聘用协议漏洞百出,完全系伪造,原审法院却认定有效,显然错误。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不再续聘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
(1)不再续聘通知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其
二,××公司(原审被告)持有为原告(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的凭据,如工资单、门卫值班表等,并为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实际上,从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9日所出具的不再续聘通知可以清楚看出,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离职交接手续,而非原审被告办理的离职交接手续。之后,被上诉人发现有漏洞,又杜撰出授权委托书,用尽伎俩,想继续蒙混过关。事实上,对上诉人进行日常管理的凭据,如工资单、门卫值班表等皆为被上诉人,而非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在未对相应原件进行核实的情形下,就作出认定,显然错误。
(2)车辆进出登记表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其
三,原告(上诉人)提供的人员车辆进出登记表的抬头虽打印有××公司(被上诉人)字样,但无××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2012年10月29日的不再续聘通知确由××公司所发,但实际上原告并未与××公司签订过协议,当然不存在协议即将届满、不再续订的问题。”
从常理来说,门卫人员对人员车辆进出进行登记是其职责所在,也是其能够提供的少数凭证之一。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进出登记表抬头打印有被上诉人字样,加之其一直在被上诉人××分公司工作,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以其没有被上诉人人员签字或盖章为由不予认可,则完全是勉为其难,试想,有哪家公司会在门卫进出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呢?!
另外,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9日的不再续聘通知确由被上诉人所发,实际上是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事实劳动关系,但之后又以双方未签订过协议为由否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显然,这种认定前后矛盾。
(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
原审法院认定“其
四,原告(上诉人)称劳动关系起始于2009年11月15日,但提供的案外人××的仲裁裁决书并未载有相关内容……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与××公司(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09年11月15日,这可以从上海市××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关于申请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确定,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扣缴义务人为被上诉人委托的原审被告,而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扣缴义务人又变成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关联公司,这种情况就不足为怪了,而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就主观判定上诉人的劳动期间,显然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月上班时间与法定工作时间基本相当,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对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上诉人一直上夜晚或深夜班,不符合支付高温的条件,且不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认定不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应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延时、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支付高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被申请人应支付延时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上诉人)实际每做两周夜班(做12小时、休36小时,晚六点半至次日早六点半)后,做一周深夜班(连续七天,晚十一点到次日早五点)综合计算后,原告每月上班时间与法定工作时间基本相当,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秋和国庆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从中不难看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每天实际工作12个小时是予以认可的,这样,上诉人一个月需要工作15天,上诉人每月的工作时间应为180个小时,超过正常每月160个小时的工作时间20个小时。而根据门卫的工作性质,节假日别人休息,却正是门卫需要坚守岗位的时间,虽然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但与上诉人理应取得的延时和节假日工资相比,仍有巨大差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错误。
(二)被申请人应支付高温费。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上诉人)一直上夜晚或深夜班,不符合支付高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费依据不足。”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可见,只要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上夜晚班或深夜班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高温费诉请,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上诉人)2012年9月部分天数和11月整月未出勤,××公司(原审被告)正常发放工资,故应视为原告休了相应的带薪年休假,现再要求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事实是,上诉人2012年9月份并未缺勤,而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9日所出具的不再续聘通知显示,至2012年11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上诉人就是想上班,也无处可上。至于被上诉人正常发放工资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任何关系,更不能视为上诉人休了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然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因欠缴、拒缴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交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该认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认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对相应社保诉请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因欠缴、拒缴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交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故原告(上诉人)要求茂利幕墙公司(原审被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显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应该属原审法院的处理范围。
但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从中不难看出只有保险等经办机构具体行为侵犯了公民利益,才属行政管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显然不当。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确凿无疑,期间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有诸多违规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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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请问下您关于行政处罚单位上诉状是怎样的,我最近涉及这方面的行政处罚我想上诉我觉得不合理。谢谢
[律师回复]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渭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 杜凯 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区公安局,住所地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 田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渭南市东兴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杨建琦,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渭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农民。
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某某区公安局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某公(某)行罚决字(2016)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渭公复决字(2016)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陕0524行初某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2016)陕0524行初某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某公(某)行罚决字(2016)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渭公复决字(2016)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临渭区公安局给上诉人采取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因给上诉人采取的行政拘留行为错误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某某闻讯赶来,手持铁锨拍打第三人吴某背部”与事实不符。
㈠从吴某的受伤情况来说,被上诉人一方及第三人吴某都不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确定其受伤。其中有一份2015年5月9日的临渭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离事发时已经十多天,不能客观反映吴某受伤情况,同时该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入院其他材料及用药材料,不真实。另外一份2015年4月3日的某某地段医院诊断证明书,仅有诊断证明书并无缴费单或入院相关材料相互印证,该诊断证明并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医院印章看不清楚),而该诊断证明书最下面写的很清楚“加盖证明专用章后方有效”,可见该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所以本案不能确定第三人吴某受伤,也就不能确定是否有人打了吴某。事实上,康某某闻讯赶来,手持铁锨举起时被第三人吴某抓住了铁锨,并没有打住吴某。
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全,其没有某公(某)行罚决字(2016)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提到的违法行为人陈述及鉴定意见。而要查明本案犯罪行为人是否有用铁锨拍打第三人吴某的情况,必须出示被处罚人康某某的陈述。

㈢从案件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对于康某某是否手持铁锨拍打第三人吴某说法相互矛盾,不能清楚证明案件事实。吴某陈述中说:“第一下拍到我的腰上”,郭某却说“然后抡起来拍在吴某的背上”。这两个明显是不同的部位,腰部是人体胯上肋下的部分,背部是两肩和背上部共同形成的人的骨架的部分。可以见其是相互矛盾的。

㈣办案民警随身佩带执法记录仪,但是复议及法院开庭时都拒绝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某某区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某某区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没有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在复议机关撤销其处罚决定后采取公告处罚前送达依然违法。因为公告送达是将送达文书公诸于世的一种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其方法有张贴广告、登报、广播等。民事诉讼法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还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本案被处罚人并不是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其本人就在家中,所以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同时送达的日期是60日,本案公告送达2016年5月10日,做出某公(某)行罚决字【2016】某号处罚决定的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仅仅相差13天,不符某公告送达的时间要求。以上《行政处罚法》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是要求办案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要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本案办案机关却在有意回避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申诉、辩驳、陈述的权利,可见其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还存在办案机关对证人证言记录不实的情况,在证人雷雨超的证言中,开始记录“答,今天我村康某某把我父亲吴某打了”,后面整个证言都表示“那个男的”“我只知道是我村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陈述前面知道是康某某后面又不知道是谁,可见记录前后矛盾不一。同时对于王麦绒的证言也因其本人不认识字,没有看证言,而存在记录不实之处(王麦绒本人没有说过康某某手持铁锨拍打第三人吴某这样的话)。
三 、本案事实不清,且第三人吴某殴打、辱骂被处罚人康某某父亲在先,属于有过错一方,作为儿子的康某某来找第三人吴某说事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四 、本案存在处罚不公的情况
康某(父)在自家责任田整理地畔,第三人吴某上前阻止并殴打康某(父)致康某(父)轻微伤,临渭区公安局对打人者吴某免于处罚,后来上诉人才知道在某某派出所及临渭区公安局民警中有吴某的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没有回避,办人情案,这样就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嫌疑,请贵院查明相关情况。而同时对于打人事实的不清楚的康某某作出拘留及罚款处罚决定,并在事发当场对康某某采取用催泪喷射器制服,带手铐等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使用警械时先对被处罚人进行警告,警告无效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而且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而本案却存在过度使用警械的行为,致使康某某双手、眼部、面部受伤(有照片为证),可见其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临渭区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处罚单位上诉状 请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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