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怎么判

最新修订 |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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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怎么判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怎么判

依照《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人数较多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数较多的;

(3)造成被组织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具有其他应当定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卖淫场所中行为人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涉及的人员较多、关系复杂,既有组织者、各类管理人员,也有一般的服务人员。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职责分工,共同参与犯罪活动,应分别探讨他们的行为性质。

(一)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

这部分人员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佣、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这部分人员在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在犯罪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属于“幕后黑手”或者“大人物”,应该对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全部责任,应以组织卖淫罪主犯论处。

(二)卖淫场所的股东

在一些规模较大、资金较为雄厚的卖淫场所,投资人(股东)通常是多人。其中,一些投资人既是股东,又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将这部分人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并无争议。但还有部分股东,并没有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对卖淫场所的经营状况并不清楚,只参与卖淫场所的利润分配。对这部分股东如何论处,倾向于分情况具体判定。首先,股东主观上不明知,即并不知晓其投资的场所从事违法活动,如受其他股东欺骗后投资,或者投资之初合法经营,但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经营人秘密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由于这部分股东在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根据责任主义法理,不构成犯罪。其次,主观上明知的,此时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理由在于,一方面,他们没有实施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之行为,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另一方面,这部分股东的默示或容忍行为客观上属于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主观上属于明知他人在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仍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卖淫场所的管理人员

这部分人员通常受卖淫场所经营者的雇佣,在卖淫场所中充当经理、领班、主管等角色,但是对他们的行为定性时应根据他们的具体职责分工而非身份进行判定。

1.负责账务管理、人事管理(如招聘、考核、管理服务人员)或者对外发布卖淫广告、招揽客人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一般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理由在于:虽然这部分人员对卖淫场所的正常运行发挥重要作用,但他们并没有直接管理和支配卖淫人员,与组织卖淫罪中的“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故不能以组织卖淫罪论处。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是日常生活或者业务行为中的惯常现象,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中立的帮助行为”。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应以帮助犯论处,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认为,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应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进行判断。首先,这种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促进和方便实行犯犯罪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看,帮助者必须具有帮助的故意,即对实行犯和为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协力具有认识。就这部分管理人员的帮助行为而言,在客观上助益于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而帮助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也明确认识到组织卖淫行为的存在,并对其帮助行为促进组织卖淫的实施持积极的追求或者容忍态度,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受组织者、策划者安排或者指使,管理卖淫人员(如请假管理、奖罚、制定规章制度等)或安排、调度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

尽管这部分人员也是受他人雇佣、领导和指使,在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对于组织者、指挥者属于次要角色,但是,从这部分人员与卖淫人员的关系上看,他们仍然管理、支配、控制着卖淫活动,也就是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些行为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帮助行为的界限,因此,他们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亦即分担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故应将这部分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认定为是组织卖淫罪。

(四)其他服务人员

如收银员、服务生、打手、保安等,他们在整个犯罪组织中地位较低,一般受上述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安排,且一般无具体的管理指挥对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行为属于辅助性质,按照《解答》之规定,应认定为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是,对卖淫场所中充当打手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充当打手是指在组织者指挥下,为了避免他人干涉、抗拒公安机关检查、防止嫖客闹事、维护卖淫场所经营秩序而充当打手,则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打手的作用是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强迫他人卖淫,且行为人不是组织者时,则构成强迫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组织卖淫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的前提。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即控制、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所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自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怎么判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通过搜索查看我们网站的其他内容来进行了解,也可以提交您的问题,请律师来帮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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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既遂和未遂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既遂和未遂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过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相关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另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可量刑的起始年龄为年满14周岁。但应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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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未遂怎么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组织卖淫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因为组织卖淫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是: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所以有组织的行为,组织的故意都是构成本罪,不存在未遂的情况。 犯罪未遂是指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组织卖淫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 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 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 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 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组织卖淫和组织协助卖淫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有哪些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二、组织卖淫构成何罪 组织卖淫,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如果组织卖淫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观上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可构成介绍卖淫罪。当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故意介绍卖淫,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组织卖淫罪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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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把握罪与非罪界限,案发时案发后均难觅其踪迹,在现场负责组织、管理的经理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从客观行为上看已相当于主犯的作用,区分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受雇时并不知情,而且也仅工作了一两天,也就是说,协助者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间无直接关系、从犯时体现组织犯的意义。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还应注意犯罪持续时间问题、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目的。实践中,情节显著轻微,也无必要非以刑法来制裁。
2、量刑平衡。
一、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对象是卖淫人员。组织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则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明知;二是如若协助卖淫行为实施时间过短,从而失去了处罚上的比照对象,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并无规定、法官十分关注的问题、分派;而协助组织卖淫,其协助的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卖淫人员,即次要。实践中如何做到量刑平衡是检察官,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协助者无权直接指挥,属于帮助犯,卖淫行为服从于或者依赖于组织行为,因为卖淫人员进行的卖淫活动由组织者直接指挥、管理、管理或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听命于他人,一是行为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时,就须以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持续的时间来佐证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三,卖淫活动对协助行为也不存在服从或依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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