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应该怎样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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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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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应该怎样规定的?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应该怎样规定的?

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应该怎样规定的?

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满两个月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进行必要性审查时,应重点审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涉案罪名是否为贿赂罪名,涉案金额是否达到50万元以上,是否有相关言词证据、书证、物证,指定居所是否符合继续执行场所条件等。

审查方式。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方式为主,必要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监督方式。为了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更加透明,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必要性的审查进行监督。

1、加强同级监督。应当邀请同级的侦查监督部门一起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是否需要继续执行的意见。邀请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执行场所进行检查,确定执行场所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的条件。

2、加强上级监督。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需要将必要性审查报告上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进行备案。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在三日内开展审查,如认为不应继续使用该措施的,应及时听取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意见,如意见不成立,则应立即提出变更或解除监视居住的意见。

对于侦监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中发现的侦查部门在执行中出现的瑕疵,可以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口头纠正的形式予以指出。

二、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所以一般对于涉案金额比较高的情况才会采取这种方式,一般情况下是不会通过这种方式来审查的,监视居住是一种法律的强制性措施,前提是必须要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人都适用监视居住,归根结底,平时只有意识到犯法的严重性才会尽量避免类似的问题。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应该怎样规定的?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话,可以查看本站其他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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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新刑诉法在2013年1月1日施行。新刑诉法增强了对控方权利的限制,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某些制度的改革和变更,对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工作内容和重点也起到一定影响。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


(三)监视居住制度的改变
1、监视居住的条件——新刑诉法72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应重合及区别
新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在适用范围上有重合,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相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律师可以直接会见当事人本人;有一定危险性或符合取保候审但是不支付保证金或保证人的,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在监视居住期间,根据新刑诉法第37条第5款规定,辩护律师有权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会见或通信,但必须遵守37条的第1—4款具体规定。
新刑诉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四)是否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刑诉法93条——对解除逮捕措施的审查
2013年3月修订刑诉法新增设了93条“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后,辩护人、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启动该审查程序。
这一规定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也强化了检察院对逮捕活动进行监督。
但检察院对于该项活动进行监督的实施细则、如何实现、遵循何种程序,尚在实践中。全国各区检察院建立了“捕后必要性审查机制”,目前仍都在探索中。各地区也制定了相应的审查细则,虽然名称各不相同,但都体现了检察院对逮捕活动进行监督、对公民人身权利进行切实保护的目的。
我朋友现在被法院批准了要被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必要性是什么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时?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由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是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必须持有该文书。公安机关将监视居住的决定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时,应当使用《监视居住委托书》。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这主要是考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当其离开往处或者居所时,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暂扣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必要的限制,有利于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促使他遵守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这主要是从派出所的性质及有利于办案的角度考虑的。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涉及到经济领域的犯罪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比较敏感,对其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还应当积极协助派出所执行,这对查清全案、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将更为有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后,应当将和监视居住有关的法律文书、材料以及被监视居住人,交付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由县级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后,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比较严重时,派出所可以通过正式的文件通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口头通知。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或者变更监视居住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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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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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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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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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一般都会有警察在同房间或室外看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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