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双方过错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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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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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侵权责任双方过错如何处理?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侵权责任双方过错如何处理?

一、侵权责任双方过错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双方过错是需要减轻对方的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侵权的行为后,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侵权赔偿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讼解决。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首要特征是其主体构成上的复数性。复数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而单独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一人。

2、过错的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特殊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结果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换言之,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只有一个,而且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责任的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向受害人清偿全部责任后,免除其他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共同侵权中,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通常以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

在当代的社会发生了侵权行为之后对受到伤害的人员来说,完全是可以通过诉讼或者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比如说对于损失来进行一定的赔偿,同时需要注意的就是如果被侵权人在这个过程当中也存在着过错的话,可以减轻侵权责任。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侵权责任双方过错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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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又称“无过失责任”。法律责任的一种。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伴随近代科学技术和工业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危险增加,事故和公害增多,而要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往往有困难,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随时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人体健康,约束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世界各国陆续在民事立法、经济立法和行政立法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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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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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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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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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即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了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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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即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了二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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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为首、工伤保险为辅的关系,也就是差额补偿,即如果工伤职工向侵权方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不足予弥补其损失,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补偿。若向侵权方获得了足额的损害赔偿,那么就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实践中,一些地方规章也采纳了这种观点。如《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又如《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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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侵权责任和无过错严格侵权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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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严格责任(英美法系):指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一种责任。无过错责任:大陆法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无过错责任则产生、成长于大陆法系的土壤。它们都大致地涉及到在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不考虑加害人过错或者至少并不首先考虑过错这样一种立法、司法乃至法学思维上的取向。严格责任尽管基本不考虑过错对责任成立的影响,但仍然存在着相当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受害方过错、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第三人过错等。就此而言,严格责任“尽管严格,但非绝对”。故,一方面因为其对过错的忽略,大致与大陆法无过错责任相类;另一方面从其有免责事由这一点可以认为其与过错责任中(特殊的)过错推定相类。因此,可以认为严格责任具有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风险于一体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功能。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两者的免责条件基本一致,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和英美法的严格责任正日渐接近、融合,其发展脉络、哲学基础、制度功能及功能发挥之配套机制均有相似相类之处,体现出一些共性。
二、严格责任与其他责任相比有何不同
1、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阻碍责任归加。在这一点上,似乎有理由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例如,在严格责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此种情形无论如何不能推定债务人存在过错。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2、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当然,我国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还是有严格限制的)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3、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A
bsoluteLi
bity)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三、民事上损害赔偿规则原则:
1、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
2、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称不问过错责任。
3、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在的损害都无过错,而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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