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两年前的借条现在已死亡能够不还钱了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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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借款人两年前的借条现在已死亡能够不还钱了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借款人两年前的借条现在已死亡能够不还钱了吗

一、借款人两年前的借条现在已死亡能够不还钱了吗?

借款人死亡不代表能够不还钱,应该用借款人的遗产偿还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能够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二、借款人去世继承人拒绝还钱怎么起诉?

1、准备好民事诉讼状

2、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3、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席参与诉讼活动。

4、若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应在接到判决书后15天内或接到裁定书后10天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

三、债务纠纷的诉讼状应该怎么写?

1、文头。一般写“民事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

2、列明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是基本的诉讼主体。有第三人的,还要列明第三人。

自然人诉讼主体的,要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的顺序写明。其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确实不清楚的能够写个大概年龄)住址、联系方式5项是必须有的。

单位诉讼主体的,要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住所地)联系方式,最好能附有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用序号分开,每条按照“请求依法判令XXXXX;”的格式来写。另外,现在有的法院要求诉状还要列明案由。但案由不是必须有的部分。

4、事实与理由。即先说明事实(比如受到侵害),再说明要求赔偿的理由(实体法的规定)和提起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的理由。实践中为了简便,有些简单的案件也能够不详细列明理由,只写“依法应承担责任”、“依法起诉至贵院”即可。

5、文尾。文尾要写清递交诉状的法院、具状人(原告)起诉时间。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必须有至少一份是由具状人亲笔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原件。

若借条是两年前写的,法律规定,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所以,借条也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国家法律制度从来没有规定过债务关系,会因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去世就自动终止,就算是债权人去世了,债务人都得还钱。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借款人两年前的借条现在已死亡能够不还钱了吗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话,可以查看本站其他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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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
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国家赔偿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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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时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计算。
(1)当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时,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当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时,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大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计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1)当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时,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当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时,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目前各地认可农村户口一定条件下按照城镇标准获赔,也即“农转城”。鉴于农村户口标准与农村户口标准差异很大,尤其是在重度残疾与死亡的案件中,可有好几十万的差距,为此,如果符合“农转城”的,一定要积极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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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死亡债务人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
①“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
②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死亡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全部债务清偿后再析产,从而确定遗产净值后继承。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当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偿还债务。实践中较上述状态要复杂得多。

一、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已经继承了而称没有继承;

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张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
1、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
请求权基础无非有
二,一是法律规范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该规定看,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所以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其正确与否进行判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一问题。
2、案件的审理范围
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的总结、对未来事实的调整,所以法无溯及力是原则,溯及即往是例外。请求权基础之
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诉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生的事实。判决不能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决的范畴。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已发生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后果就是,应由审理来完成的“事实认定”的任务,都将留到执行程序去完成。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如借钱了就应当还,假如打人了就应当赔,假如感情破裂了就应当离,所以假如继承了,就应当替被继承人还款”,这样的判决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决,如果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了。其错误就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及将其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 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所谓判决无非就是一个假言判决,而假言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由其完成预设权利与义务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判决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断而不能是假言判断。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恰恰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与识别”,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成。但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其是财产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而不是确定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调查的内容,这是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继承这一事实很难举证证明,但无论如何难,都不能因此否认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究其实质,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能证明存在继承,则债权保障强,如不能证明,债权保障就弱一些。应不应进行调查,是过程;而能否查清,是结果。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应否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范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追加。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规定看,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
(1)、作为遗产继承人有知情权,即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债务;
(2)、保留有纪念意义遗产的的权利(其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继承人也有权利知道诉讼情况。但一味地追加,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尴尬。例如,当追加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未继承且放弃继承时,人民就得再次追加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结合对继承人承担债务事实基础的分析,有些情况下追加进来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责任,例如放弃继承、继承没有发生,对此,可能债权人也不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告。所以,对该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债权人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这样,也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对继承人告知诉讼情况,以保障其知情权,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职权探知的范围,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调查。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探知范围,但责任最后确定,则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此属实体问题。继承人与债务人(被继承人)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探知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属应由当事人证明的内容而不是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克服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范围探知,实为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职权主义作祟。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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